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黄松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5:12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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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黄松有


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对贞操权的保护是否被遗漏

有意见认为,《解释》列举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遗漏了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就是贞操权。《解释》中为什么没有规定贞操权?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的排斥?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

首先,《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也就是说,不仅对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其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关键是对“其他人格利益”这一概括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自然人享有广泛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联系,体现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有些已经被立法明确规定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成为具体的人格权;有些暂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贞操、精神上的安宁、自由以及伦理感情等等。装修工在别人的新房内上吊自杀,装饰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安宁;盗卖死者的遗骨,为什么要对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行为同样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伦理感情。可以说,“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

其次,《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隐私权也好,贞操权也好,乃至安宁权也罢,在实践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相适应的,但其本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这是否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呢?当然不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合法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认为利益只有被确认为权利,对利益侵害才构成侵权。因此,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侵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司法保护。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就是借助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对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给予间接保护。之所以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确认侵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无法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法认定该侵害行为构成侵权。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确认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的行为就不能直接被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而只能在受害人因此遭受名誉贬损的情况下,间接确认其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意味着,一种利益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要么在民事法律上该项利益已经被直接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要么侵权法另行规定有其他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否则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而使一部分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就转化为怎样确认侵害行为违法性的问题。在这方面,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这个经验就是,如果一个行为公然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在邻居卧室的墙壁上安装监视器进行窥视,这种行为就属于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不是由于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而是由于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特定的人格利益,在本案中就是侵害了他人的隐私。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开放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涵所具有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性质,《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广泛的,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人格权益“最全面的保护”。

三、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是否有精神损害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人因受伤成为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以后,他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我认为,这涉及一个基本概念问题,即什么是精神损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理论上具有影响力的学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一个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在商场购物时被非法搜身,往往会产生焦虑、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也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生悲伤压抑,了无生趣;有的人因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难以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屈辱而决意轻生。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他人汽车肇事成为植物人,失去感受能力,这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被盗走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这又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因钳产手术造成新生儿脑瘫,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如果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那么一个植物人、脑瘫病人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确很难说他们有什么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值得人们深切地同情,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对精神损害这一基本概念的认识,实际是站在这一立场的。正因为如此,《解释》第七条对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仅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自然人死亡以后受到侵害的情形,规定由近亲属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理由就是,承认消极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以后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只能由间接受害人起诉,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需要确定,因此《解释》第七条专门予以规定。当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起诉,需要其代理人代理进行。应当认为《解释》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理解,是有所继承也有所发展的。由此可见,对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始终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四、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些澄清。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五、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许多人关心精神损害到底应当怎样赔、赔多少?《解释》公布以后,对赔偿数额仍然没有一个“说法”,有人对此感到失望,认为《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人们最迫切关心的问题,精神损害到底怎么赔仍然是一个未知数。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这样来理解,那本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关键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

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有的同志提出,最高法院去年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予受理。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的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的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此次《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去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解释》没有对此再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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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

  2011年1月4日与同年2月17日,上海三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民汽车)与上海热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鹏模具)签订两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分别对模具材料、型号、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订立生效,三民汽车支付定金50%,模具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加工款50%。试模分为三次,结束试模,交验模具。三次试模由三民汽车承担费用,三次以上由热鹏模具承担试模费用。第一份合同定制的模具数量为七副,合同总价130万元,三民汽车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该份合同的定金65万元。第二份合同定制的模具数量为二副,合同总价33万元,三民汽车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该份合同的定金16.5万元。另外,2011年5月26日三民汽车再次支付给热鹏模具65万元。

  三民汽车收到上述合同中的九副模具后,除两副模具外,对其余的七副模具均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对系争模具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称,七副模具及其注射成型的塑料件不符合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质量要求。此外,由三民汽车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敏于2011年3月28日12∶30给热鹏模具的回复中记载已试模。

  三民汽车起诉认为,系争七副价值156万元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另两幅经修复可以使用的模具合同价格分别为4万元和3万元),本诉要求返还定金在内的加工款139.5万元以及另外支付定金32.6万元。热鹏模具反诉要求三民汽车支付剩余货款16.5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3420元。一审法院以七副模具经质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系争模具的定作合同,并返还定作款与定金。二审法院以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了试模期限,三民汽车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且无法证明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三民汽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酌定剩余货款16.5万元作为热鹏模具补偿三民汽车的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关于验收后的加工物或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可否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处理上不尽一致,本案认识上分歧较多。

  定作人认为,承揽人不具备加工能力,系争模具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无法正常修复,承揽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定作人不能正常生产,并向客户交货,严重损害了定作人的合法利益,定作人有权要求解除定作合同,并返还定作款。

  承揽人认为,系争模具经定作人检验并试模为合格产品,定作人在收到系争模具后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定作人也已将系争模具生产的产品交付客户,故其不同意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一审认为,系争模具经过质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模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验收标准,承揽人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模具制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可认定承揽人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持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的诉请。

  二审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完成验货交付后,不可以再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从系争合同约定了试模时间来看,该约定应视为验货期限的明确约定,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表明系争模具已经试模;从定作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来看,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对模具质量的进一步确认;从公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看,系争模具已经交付使用,其产品也已经销售。综上,应当认定定作人已经完成验货,其系争模具的质量瑕疵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驳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点评】

  定作人验货后不宜再诉请法定解除合同

  一、定作人验货后再以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应定作人的需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目的具有特定性,其承揽物或定作物的质量标准也应区别于买卖合同中通用产品的标的物,一般应以定作人的认可作为标准。那么,定作人是否与买受人一样应当履行验货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的验货义务也应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揽人对于定作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对于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或者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定作人验收后再以质量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明确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后,除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之外,一般不宜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三民汽车与热鹏模具在两份制作合同中,对三次试模的日期、费用等均作出详细的规定,应当说关于定作物模具验货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三民汽车确已在交付前进行了试模验收,并也完成了交付,应当认定承揽人热鹏模具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且质量也经三民汽车认可确认。因此,三民汽车在模具交付后,再以模具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二、承揽人对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

  如上所述,定作物一般为非标准产品,质量标准也应以承揽人认可作为依据。实践中经常遇到,承揽人以质量鉴定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作物,返还货款。那么,在已完成验货交付与未完成验货交付的情况下,定作物经质量鉴定确实存在瑕疵,承揽人责任该如何承担?

  第一,在未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定作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以存在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法定解除。

  第二,在已完成验货交付的情况下,即使质量鉴定结果存在瑕疵,除合同有相关约定解除条件的,定作人一般不可依据法定解除的理由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定作款。

  本案中,三民汽车确已完成验货义务,在交付完成的较长时间后,其根据质量瑕疵的鉴定报告向热鹏模具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该质量鉴定结果不能作为热鹏模具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不宜得到支持。二审以热鹏模具剩余10%的加工款作为折抵赔偿三民汽车质量瑕疵的经济损失,不仅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相吻合,还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三、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方式的选择及条件的满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以及任意解除三种方式。除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为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的适用于所有合同形式的解除方式之外,任意解除是加工承揽合同特有的合同解除方式。审判实践中,定作人在起诉解除合同的时候,往往并没有就此请求权的基础予以区分与明确,只是笼统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上述三种不同的合同解除方式,其满足条件以及法律责任也存在较大差异。对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向定作人予以必要释明,要求定作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明确其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基础。

  关于质量瑕疵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定作人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诉请法定解除,定作人不仅要证明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构成违约,而且还要证明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即使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如果不能证明该瑕疵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宜直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

  本案中,系争模具实际已为三民汽车所使用,尚且不论该模具已经完成交付,即使存在交付瑕疵,三民汽车也要证明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方可成立法定解除的条件。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也论性骚扰到底侵犯了什么权利
-----兼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湖北武汉新华下路9-1号 430015)

关 键 词: 性骚扰 人格权 人格尊严权

内容摘要: 性骚扰在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关注性骚扰首先必须给性骚扰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而下这个定义之前必须明确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而不是性自主权,虽然在法理上用一般人格权来解释性骚扰行为更为准确,但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而不是性自主的权利。

二00三年是性骚扰概念的普及年,先有北京雷蔓女士性骚扰案,后有武汉女教师性骚扰案,一时性骚扰被炒得沸沸扬扬。2003年6月,全国妇女联合会副局级巡视员徐维华宣布:立法惩治性骚扰已经启动,由十几位法律专家和妇女问题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将在半年内,对原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五方面的修改。其中就有性骚扰方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表示,该议案年底前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①随后,立法惩治性骚扰、惩治性骚扰应考虑巨额惩罚性赔偿、性骚扰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呼声不绝于耳,一时,性骚扰成了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法律关注性骚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中国虽然有几例性骚扰案件但并无性骚扰立法。西安首例性骚扰原告输得悲壮,因为她以牺牲自己掀开了性骚扰的神秘盖头,拉开了中国女性反击性骚扰的幕;武汉首例性骚扰胜诉案赢得悲哀,她费尽心思打一年多的官司最终只换来一声“对不起”,让大多数想拿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女性心寒不已。性骚扰案在我国这样少并不但当作新闻,是因为它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立法惩治性骚扰的呼声很高,但性骚扰是什么?性骚扰谁说了算?对性骚扰受害者该怎样进行赔偿?这些立法需要解决的最基本的问题还没有弄清楚之前,在法律层面惩治性骚扰恐怕不太现实。
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在这些法律规范应具备的各种要素中,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是最基本的要素。
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女性的什么权利呢?有的法官就是这样解释,“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参见《北京青年报》2003年11月7日A6版)。现有的几起性骚扰案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性骚扰绝对不会是侵害名誉权。将性骚扰界定为对名誉权的侵害,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②
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的原告律师在起诉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三项权利:名誉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杨立新教授认为:提出性骚扰是对身体权的侵害,是有道理的,因为性骚扰多数是对被侵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或者性感部位进行触摸,破坏了身体的形式完整性,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可是,一方面,有些性骚扰并不是侵害身体权,而是语言挑逗和骚扰,并没有接触到受害人的身体,无法认定为侵害身体权;另一方面,性骚扰侵害的一定是受害人的性的利益,而不是身体利益,用侵害身体权界定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和行为的性质,显然不当。性骚扰虽然也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这顶帽子太大,戴在性骚扰者的头上不太合适。依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它表明,自然人每人都享有性的利益,只要到达一定的年龄,自然人就有权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支配,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害。对不具有性承诺能力,或者对具有一定性承诺能力的人违背其意愿,强制性地对其进行性方面的侵扰,就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③
杨立新教授是研究民法的大家,“性骚扰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学说一出,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性骚扰侵犯女性性自主权似乎很快就会成为定论,性骚扰侵犯性自主权在逻辑上好像是那么一回事,但仔细推敲发现它同样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性自主权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虽然杨教授认为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但实际操作起来并不那么容易。人身自由是法律明文保护的权利,性骚扰如果采取暴力手段如强制猥亵,自然有刑法加以惩罚。我们今天所探讨的性骚扰既不是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在公开场合“耍流氓”之类的违法行为,而是具有突发性、隐蔽性、不对等性的骚扰行为,这类行为多不具有强制性,黄色短信息骚扰甚至不发生那女接触,说它侵犯了女性“性的利益”似乎不妥;从主观故意来看,骚扰者多是“找乐子”“揩点油”,并非反对女性与其他异性交往,女性越随便他们越喜欢。遭遇性骚扰的女性在“性”方面是完全自主的。性骚扰不是谈恋爱,女性完全可以一边遭受一位男士的性骚扰,一边与这个男人调情与那个男人骂俏,骚扰者如果不是真的爱上那位女子,他只会怪自己没有“艳福”,不会干涉女性的“性自主”,更不会为她大打出手。
其次,国外有一种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比如在工作环境中张贴一些色情画、播放色情音乐等,这些行为并非一定针对某位女性,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好像说不过去。工作场合有人喜欢说些“黄段子”,如果你不想听又不得不听,这“黄段子”又不是针对你一个人,如何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权”。
性骚扰行为的本质不是侵犯人的“性自主权”而是侵犯人的“尊严”,男人之所以想在某位女性身上找点乐子或者乘机揩点油,并非要限制女性的“性自主”,而是无视女性的人格尊严。对男人而言,把女性视为“玩物”也好,在女性身上寻找刺激也好,都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对女性而言,同样一种行为,如果她喜欢那叫“调情”,如果她不喜欢并且对你说了“不”,你再实施这种行为就是性骚扰,这种行为可能没有侵犯她的“性自主权”,但仍然构成性骚扰,因为女性有权决定自己与什么样的异性交往,以什么样的方式交往,有权拒绝她不喜欢的一切来自异性的言语行为,这些权利缘于她作为一个女人的人格尊严。
自从二战以后,德国最高法院以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为依据,建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之后,人格权的保护逐渐走向完善。④一般人格权是相对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⑤ 在民法王国里,一般人格权就像是一位人格利益的保护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在一般人格权的阳光普照下都可以得到保护,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性骚扰概念之前,将性骚扰定位于侵犯一般人格权是比较妥当的。而一般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大部分,杨立新教授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以其早期在《人格权法》一书中所提出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同样不能自圆其说。
性自主权不是具体的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它应该归为人身自由这一类。人身自由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身体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自由、住宅自由。⑥在这些人身自由的权项中并“性自主权”一说,性自主权不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在法理上也并未得到普遍承认,更为重要的是,女性在遭受性骚扰时,她的“人身”不见得受到侵犯,她的“性自主”行为并未受到限制,伤害的可能只是她作为人的尊严。而人格尊严则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⑦性骚扰行为的特点决定了骚扰者不可能骚扰了别人还四处张扬,去毁坏女性的名誉。虽然有些人喜欢动手动脚,可能侵犯女性的身体权,但大多数性骚扰行为只会让女性感到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是异性对自己的不尊重。长期对性骚扰行为忍让会让家人、同事、朋友对自己产生猜疑,这种猜疑虽不足以毁坏自己的名誉,但还是会使女性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受到动摇,让女性感觉到自己在异性眼里不是有点轻佻就是生活作风有些随便,使自己得不到他人应有的尊重,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
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还是侵犯性自主权是性骚扰概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笔者认为性骚扰侵犯一般人格权比较准确,但仍将性骚扰定义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⑧笔者提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而不是人格尊严,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只是法学上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人格尊严权能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那就是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有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了人格尊严,是不言而喻的。但他同时认为: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界定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引用人格尊严这样抽象的法律规定作为其法律基础,因为所有的人格权保护问题,都涉及到人格尊严问题,以侵害人格尊严界定性骚扰,帽子太大。 ⑨
人格尊严权这顶帽子确实有点大,在人格尊严后面加一个权字也引来不少法学家的非议,但在目前的法律中再也找不出比这更合适的帽子戴在骚扰者的头上。笔者是律师,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如何规定,不能像法学家考虑的是法律应该如何规定。既然现有法律中有人格尊严权,以它为基石可以解决目前法律所面临的性骚扰问题,说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有何不妥?
确立人格尊严权要求每一个民事主体把别人当成“人”,不但不能进行侮辱、诽谤,当他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欢迎时,自己就应该立即停止这种行为,这是对他人的起码的尊重。男人骚扰女性动机各不相同,有些人出于“揩点油”“占点便宜”的心理,那是典型的对女性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有些人骚扰女性是出于对女性的爱慕,但女性明确表示反对后仍纠缠于她,那也是对女性人格的不尊重。从骚扰者的主观故意来看,他并非想毁损女性的名誉,也非想伤害女性的身体,更非想限制女性的性自主,他的所作所为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如果一位外国男子无意中按照其本国礼仪拥抱了一位中国女子,该女子是不是可以告他性骚扰?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应该具有本质性。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
不仅从行为方式,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分析,用侵犯性自主权、身体权或名誉权都无法给受害者以法律救济。如果说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是不是判决停止侵害就可以了呢?性骚扰行为的损害结果以精神损害为主,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侵犯名誉权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但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性骚扰不单是男性对女性的骚扰,还存在女性对男性或者同性之间的骚扰,对于这些另类的性骚扰行为用侵犯身体、名誉、隐私、性自主权来解释都难解释得通,用侵犯人格尊严权就比较容易解释,任何人都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性骚扰行为,不管这种骚扰来自同性还是异性,只要这种行为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
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对可能出现的同性或女性对男性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也只有从人格尊严的高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广大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


①.曹丽辉 《“性骚扰”第一次进入我国立法程序》:2003年6月18 日《广州日报》
②.杨立新:《性骚扰到底侵害了什么权利》,《检察日报》2003-11-12
③.同②
④.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⑤.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2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⑥.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30~3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⑦.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3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⑧.张绍明,《反击性骚扰》第72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⑨.杨立新:《性骚扰到底侵害了什么权利》,《检察日报》200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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