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论析/闫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5:44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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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论析



作 者 闫弘宇
所在单位 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法律系
通信地址 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政法学院 法律系
邮政编码 130000



摘 要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我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这一理论的提出,是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重大发展。二十几年来,我国法制的建设与发展,正是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顺利进行的,研究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对于认清我国现时期法治发展规律,明确法治建设方向,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目的,旨在于通过深入地分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整体结构和主要内容,深入地分析我国法治发展的规律,为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系统的理论参考。
本文在写作中阅读了大量相关书籍和材料。在对邓小平相关论著认真研读的基础上,深刻地分析了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创造性地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整体结构作了充分的阐释,并通过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主要内容的详尽论述,明确了其对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历史意义。同时,通过全文的论析,总结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的基本要求。
通过本文的论证,我们看到,正是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才有了我国二十几年来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才形成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才使得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大踏步地前进。他的法制建设思想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法宝,是我们过去和现在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南,也是我们在今后法治建设中需要始终贯彻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重要理论武器。


主题词: 邓小平 法制 法治

引 言
关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国内理论界的研究较多,但所使用的概念、阐释的角度多有不同,诸如“法制思想”、“法治思想”、“法律思想”以及“民主与法制建设思想”,从论述的内容上看,大都阐释了其法制建设思想的某一个方面,目前尚没有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结构上深入地分析,理论上缺乏整体性论述。国外的部分学者,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虽也高度重视,但研究就更为有限。本文将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从总体上加以分析、论述,使我们清楚、明确地掌握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整体脉络,这对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研究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首先要明确“法制”和“法治”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制通常有三种意义上的理解。(1)是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或法律制度的简称,这是从广义上、静态意义上理解的法制。在此意义上,只要有国家制定法律和制度,便有法制,《中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制史》这两门法学学科中的“法制”指的就是法律和制度。(2)是指按照依法办理来治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原则和制度,这是从狭义上、动态意义上理解的法制。在此意义上,君主专制和封建特权的社会制度下不可能实现“以法治国”,只有在民主的社会制度下,才能实现“以法治国”,故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没有法制,只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才有法制可言。这种意义上的“法制”同“法治”含义相同。(3)是指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结合起来协调运行的有机统一整体,这是从动态和静态相结合的意义上理解的法制。这种意义上的法制,既包括国家创制的法律制度,又包括法律在现实中的运行和实现的过程,且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看作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此意义上,只有近代以来的国家,即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才有法制。对法治的理解也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是指中国古代法家提出的治国主张。源于春秋时期管仲、子产、邓析等革新家的思想,经战国时期李悝、商鞅、慎到、申不害等发展,至韩非时集其大成,秦始皇以其为立国指导思想,大力推行。(2)是指西方政治家、法学家提出的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和理论思想。西方的法治思想最早是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其主张建立以资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政体,反对一人专制和“贤人政治”,与人治相对立。这种思想为近代启蒙思想创立民主与法治理论奠定了思想基础,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卢梭。他们主张依法治国,并把法治与民主联系起来,提出主权在民,宣称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夺取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提供思想武器。现代法治是与民主密切相关的,它除了强调以法治国,还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以极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1]
应当说,邓小平在其论著中所使用的“法制”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体现了上述法制的第(1)种含义和法治的第(2)种含义,为了阐释的便利,本文在论述中所使用的法制即为其第(1)种含义,使用的法治为其第(2)种含义,而对邓小平关于“法制”思想的整体性论述,称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











一、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
任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其历史、现实根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伴随着邓小平理论的形成而逐步完善的。它的形成同样有着深刻的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的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起共同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实现了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1848年到1883年,恩格斯在直接参加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过程中,进一步分析批判了剥削阶级法律制度,论证了建立无产阶级革命法律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和具体途径,更加深入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和运动规律。从1883年到1895年,恩格斯继承马克思的遗志,更加全面、系统地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在斗争中捍卫和发展了他们的法学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在自己的理论中只是阐明了法的起源、法的本质以及法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其他现象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对于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如何建设法制并没有提出具体、系统的观点,但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形成和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为后人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
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和苏维埃政权的建立,则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生创造了前提。从苏维埃政权建立的第一天起,列宁就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在列宁的参加和指导下,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和决议。其中,1918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则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列宁还创造性地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崭新的理论,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宝库。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开创者,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早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纲领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是当时中国人民的大宪章。 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曾设想在中国建立一个比较理想的法制国家,并为此做出过巨大努力。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强调了宪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同时,他还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2]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八大的政治报告中讲到“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后来他又讲到“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3]
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是一脉相承的,从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制理论有着深刻的理解。例如,他在后来强调法制对经济建设的重要性问题上,就是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与经济基础论述的现实阐述,是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制理论的现实补充。对于列宁的建国法制理论,邓小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给予了大部分的肯定,并吸收、借鉴了其合理部分。他的许多论证,诸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立法思想、经济法制思想等都是对列宁法制建设思想深入阐述和合理借鉴。对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完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邓小平是持批判地继承态度的,既肯定和继承了其合理成分,同时又将一些错误予以及时的纠正。例如在邓小平指导下制定的我国82年宪法,就是对54年宪法的肯定,对75年、78年宪法的错误思想的纠正。
可以说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在充分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发展起来的,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再创造。
第二,建国以后我国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历史依据。
新中国成立以后,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国第一代领导集体,面对中国法制基础薄弱、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将法制建设提上了议事日程。1950年4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4年9月20日,由全国一亿五千万人参与讨论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得以通过,国家根本大法的诞生为中国法制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和毛泽东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之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了“左”倾,并逐步走向极端。阶级斗争被盲目扩大化,同时社会上个人崇拜、个人专断之风盛行,法律形同虚设。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这就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得以形成的历史依据。
第三,改革开放和工作中心的转移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提供了现实条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把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我们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度地进行宏观调控,增强市场竞争活力。改革开放20年来,我们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模式,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需要有法律将已有的改革成果固定下来,同时市场经济的建设是全方面的建设,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领域的改革和调整都需要在法律的指导下有序地进行,社会迫切地需要健全的法制。这就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现实条件。事实证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也正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第四,国际法制日渐趋同的大趋势,是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局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在各国谋求经济发展,以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同时,各个国家以及各种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加强立法,以更好地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使得各国的法制建设与发展也在谋求平衡和统一,只有各国法律的相互融通才能更好地促进各国经济的相互往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与国际的交流日益频繁,这就要求我们在加强自身法制建设的同时,努力谋求法律与国际接轨。在这样的大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法制建设的任务越发显得艰巨,这就需要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制建设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总的发展加以指导,以避免法制建设与发展中的盲目性,这就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
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创新,逐步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
二、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基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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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3〕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已领取《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户。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二、医疗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一)对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由医疗救助基金负担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对因患大病、重病经当地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申请对超过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对尚未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救助对象因患特殊病种(按大病统筹规定的病种)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全年对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定点医院和就医方式

  (一)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或由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1至2所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四、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局已批准申请人的医疗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发放。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市和区县财政拨款及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按医疗救助对象人均200元的标准补贴给有农业的区和各县,区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匹配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市和区县财政可从社会福利彩票留成或返还的公益金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非定向捐赠或捐助的30%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六、关于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备案。

  (二)农村医疗救助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搞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与部门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区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用账户。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七)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1号专项公告)

为有效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市场商品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依法全面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中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禁止销售未经质量检验、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应当实行安全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商品;禁止销售应当实行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商品及质量法规规定明令禁止的其他商品。
二、各类市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利用商品进行质量欺诈。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所售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符合法定修理、更换、退货条件的,应当执行;给购买商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市场销售的商品和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要求。市场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和零售商品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不得缺斤少量;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具有中文标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有关产品标识标注国家标准的要求。商品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商品的实际质量、属性和产地真实相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和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产品条码等其他质量证明。销售的商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当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市场营销者和广大用户、消费者对于各类违法行为有权及时举报反映,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出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联络机构及电话: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
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
邮编:100088
电话:62034111 62033388
传真:62031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