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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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03号 1994年10月15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参加经济建设,发挥出国留学人员科学技术、管理知识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重庆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境)外大专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具有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员;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以上统称出国留学人员,均可申请来重庆工作。
第三条 重庆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接待、咨询、调整安置、协调、服务和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重庆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护照;
(二)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
(三)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有关论文、成果证明以及成绩单的复印件;
(四)国内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按“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专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乡镇、私营、股份制企业或“三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本市有关单位和省、中央在渝单位驻国(境)外的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工作。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利用专利技术、科技成果来重庆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资金来重庆投资。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作短期居留;可长期受聘,也可短期应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
第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帮助联系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国家人事部分配来重庆的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负责接转关系,或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要求在重庆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国家分配来重庆工作或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和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按指令性计划统一分配安置,并出具入户上粮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人员编制限制的,可在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同时,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及时研究解决。如受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先接收出国留学人员,再分别向市人事局和企业主管局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的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包括应聘在重庆或重庆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的时间)。
第九条 出国前辞职、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除名的出国留学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要求,愿意来重庆工作的,可由市人事局办理录(聘)用手续,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也可通过市人事局向国家人事部或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活动资助经费和来渝工作启动费等。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优先为出国留学人员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出资租借住房或采用“安居”工程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工作岗位上作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在科研、教学、生产上有突出贡献,取得了较好经济效益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不能直接计算为经济效益的,给予一定报酬。
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了重庆产品,由受益单位给予销售税后留利5%的奖励。
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10%的奖励。
引进国外项目的,由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在重庆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免收城市增容费《指标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随归的配偶原在重庆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联系工作单位;原在重庆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在不在重庆工作的,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推荐安排。
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
随归、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入学入托。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本人要求携带或汇出国(境)外的,可通过中国银行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其带进的本人学习研究文献、书籍资料和个人自用的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海关准予免税放行;因科研需要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配件等,由所在科研、教学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在国处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凭我驻外使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和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准予在国内用现汇购买供个人自用的国产小汽车一辆,计入本人免
税限量。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定居,带进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的范围内海关准予免税放行。进口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十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后,保证其来去自由。
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也可重新选择单位。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所在单位负现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需到市外工作并已落实了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以后还可申请再次来重庆工作

持有效护照要求再次出国(境)并获准签证的,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重庆短期工作期间,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分别到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公安部门办理再次出国(境)所需要的国内手续。
第十八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已回国在渝工作的留学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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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的环境管理,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铬化合物生产,防止铬化合物生产过程的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的设计、建设、生产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铬化合物生产,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实现大型化、集中化、污染治理规范化。
第四条 严禁建设年生产规模七千吨以下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
第五条 新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新建项目,必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报化学工业部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二)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化学工业部预审,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新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化学工业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护保的区域内,严格禁止新建铬化合物生产设置。
位于重点城市内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规模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须经化学工业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方可扩大生产。
第七条 对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生产许可证由化学工业部统一核发,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铬化合物。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按有关环境保护法规执行。
第八条 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安排下达。非化工主管部门所管辖企业的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平衡安排下达。
第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企业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一)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加强生产现场环境管理和职工健康监护,消除跑、冒、滴、漏。六价铬的排放不行超过化学工业部下达的污染物流失定额指标。
(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粉尘,排放有害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对含铬废渣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和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对含铬废渣应当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的有控堆放贮存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创造条件进行最终处置或利用。
(二)需将副产的含铬芒硝、含铬铝泥、含铬硫酸氢钠以及含铬废渣转移给外单位综合利用或处理、处置的,应向运出地和运达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两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转移,由两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转移,由两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在运输前,应通知途经的有关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关、停、并、转前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消除生产现场及渣场的铬污染,含铬废渣必须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最终处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除铬污染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而强行投产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国家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根据其危害的不同程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完成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铬渣堆放没有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措施,或铬化合物副产品和铬渣在综合利用时没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而造成二次污染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是指嘉兴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选用和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节水设施“三同时”)。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取用城市公共供水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水设施种类:  

(一)生活用水器具;

(二)生产工艺回用系统;

(三)各类用水设备循环回用系统;

(四)再生水回用系统;

(五)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六)自来水计量表具及管材。

第六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CJ164)》、《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审核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设施建设方案,并报市节水办预登记。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本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必须有“节水设施设计”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对涉及用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并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对市节水办提出的意见积极予以采纳。

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有关核准或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提出意见。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的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将审查结果报市节水办备案。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设施和器具,必须使用经市节水办备案的用水器具;节水设施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节水办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验收,市节水办需对节水设施签署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的,由市节水办出据书面通知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市节水办的书面通知,受理建设单位接水申请;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时,应当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备案意见,无备案意见的,市城建档案馆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市节水办在对用水计划(定额)考核时可按使用节水设施所节约的水量,扣减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