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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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

新出报刊[19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门期刊主管部门,总政宣传部:
  近年来,随着期刊管理的进一步加强,期刊出版秩序有了很大改观,大多数期刊都能够按照期刊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出版。但是,最近出出现了少数期刊违反出版管理规定,以一个刊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的情况;还有的期刊以不同版别或者增刊的方式,变相进行“一号多刊”的出版。这些现象,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期刊出版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为进一步规范期刊刊号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刊的国内统一刊号、国际标准刊号以及版权页的各项出版登记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上登记的各个项目,刊登在期刊的固定位置。
  二、一号一刊,每期期刊只准许出版一种版本。期刊出版的不同版别、文种均需按新办期刊程序报批,另外颁发“期刊出版许可证”。不得使用一个期刊刊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期刊,也不得使用一个期刊刊号出版期刊的不同版本。
  三、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期刊刊号出版图书。出版社不得以出版丛书的名义设立期刊编辑部,变相出版期刊。
  四、期刊出版增刊应按照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及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出版。期刊每年一般只批准出版一期增刊,一次申请只对五期增刊有效。有特殊情况需一年出版一期以上增刊的,应逐次报批。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编辑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期刊增刊必须刊印期刊国内统一刊号、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不得冠以其他名称或副标识。期刊出版增刊,必须由本刊编辑出版,不得以委托、承包或类似方式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亦不得以本刊派出机构的名义及其他变更方式编辑出版。
  五、期刊出版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严禁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期刊刊号。
  六、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将期刊出版业务承包或部分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期刊编审权。不得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参与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
  七、期刊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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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下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的按季度抵扣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人民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来格来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七·三一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共同确定派往刚果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工作期限定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人的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共同计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能有任何可能导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指控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人民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均先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订购上述药品和医疗设备。
  刚方负担这些药品和设备在刚境内的运输费。

  第十一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两年)期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二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关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回国旅费(厨师除外);
  ——医疗、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作技术人员和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具添置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食品的海关税。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刚方至少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        刚果人民共和国外交与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合作部秘书长
      赵惠民                恩·加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