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席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并对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征管经费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按不高于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征收管理、委托代征、征管奖励等支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彩票资金收入依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
(四)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标准、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确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需开设的,需经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清算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已缴入财政汇缴户的资金进行集中清算,扣除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对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请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取。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
执收单位在接受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后,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受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拖延、滞压以及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法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日印发的《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兰政发[1995]48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长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