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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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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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5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计划、综合协调、检查监督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对其开办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行道树、花坛(池)、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工业固体废弃物、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道按照市、区城管办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和确定的责任,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临街绿地、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公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协助维护、监督和管理。

(七)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开办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拆迁工地、施工场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环境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要逐步规范市区主次干道的门店经营品种,各类车辆修理店、冷作店、废品收购店、饮食店、建材经营店必须在室内或院内经营作业,不准占道经营,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无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准出租。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

(五)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0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150厘米。

(六)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便道隔离,其高度应满足周围的景观要求。

(七)临街树木、绿篱、花坛(地)、草坪、行道树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八)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九)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场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场外市场、店外摊。

(二)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三)商品摆放整齐有序,不得乱堆乱放。

(四)进出口畅通无阻。

(五)摊主要自觉做好摊前三包,配备放置自产垃圾的容器。

第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业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卫生设施、污水排放和油烟排放设施完备,实行前店后堂;

(三)饮食服务行业店外不准堆放杂物,不准设置水池、炉灶,不准在门外占道经营;

(四)实行煤改气,改烧煤为烧煤气、液化气。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临时围墙,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要清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设警示灯,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

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门前两侧20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100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进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5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停车场内保持整洁。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

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的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单位,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设置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制作、发布户外广告,事先应持设置图、《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广告内容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设置地点报下列部门审批: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三)在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城市进出口,需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和其他户外广告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得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严禁乱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被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

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4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

(二)运载散体、液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封闭运输,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一)不少于30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2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5名以上从业人员。

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堆杂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一条 逐步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

商业、餐饮的生活垃圾应推行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生活垃圾统一逐步实施袋装化。生产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居委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垃圾通道要封堵,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必须到市城建监察支队办理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建筑拆迁、装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堆放在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在产生建筑垃圾当日处理干净。

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车体整洁,车座、车箱、围板无缺损,采取封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散、车轮带土、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随意破路,因施工需要破路,必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监、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施工弃土必须当天清理,不得污染环境。施工完成后,要及时回填,按要求铺设道板。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十五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三十六条 有计划地继续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市区饮服行业要实行煤改气;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杂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降低四害密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犬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移动、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与评奖条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技创新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创新推动奖三个奖项,每年评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6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一等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3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1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50项,每项奖励5万元。
  市科技创新推动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2万元。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
  (一)被推荐人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成就,推动了学科或相关领域的重大发展;
  (二)被推荐人作为科技项目主要完成者,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并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多次获得省、市级科学技术奖,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或成果的转化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
  (三)被推荐人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投入生产后明显提升了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四)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以被推荐人为主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或成果的转化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取得重要进展,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材、工具、零部件、计算机软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及其系统(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与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产业转型升级、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
  (一)组织所在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科技合作,充分利用外部科技、人才等资源,开展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人员;
  (二)充分利用所在单位的科技、人才等资源,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包括向行业企业乃至全社会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各种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要人员;
  (三)关心、支持我市科技创新活动,积极营造科技创新氛围,大力推进科技合作,引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和人才,为推动区域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管理干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
  第九条 鼓励多学科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其中,一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13人,单位最多可列9个;二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9人,单位最多可列6个;三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7人,单位最多可列5个。

  第三章 奖励推荐与评审程序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国内相关专业技术领域2名以上(含2名)院士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担任,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1年,届满后可以续聘,行政部门以外的专家、学者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评审结果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最终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初评,初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四条 初评专家组在分别完成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推荐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的初评后,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答辩专家组对初评的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进行答辩评审,并根据初评专家组和答辩专家组的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名单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名单。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的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答辩专家组的专家向评审委员会汇报一等奖候选项目答辩评审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市科技创新推动奖获奖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二分之一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人员、奖励项目及其奖励等级进行汇总,并将结果在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最后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进入评审阶段而要求撤出的项目,需间隔一年后才能再申报。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再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但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初评专家组和答辩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密,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9日发布的《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甬政发〔2005〕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