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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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
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
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
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
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
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
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
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
定的条件。

  第六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
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
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
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
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
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
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
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
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
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
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
生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
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
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
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
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
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
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
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
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
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
办理。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
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
验。

  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
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
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
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
位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
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
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
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
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
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
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
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
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
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
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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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修改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十、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镇政发〔1997〕30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公有住宅用房的租赁,应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租用单位自管非住宅用房和私房的,由租赁双方依法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产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需将承租房屋分户使用、互换、改变用途等,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属于自然腾空的承租房屋,其承租房屋应当由出租人收回,原承租人或他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

  2.因不可抗力致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书;

  (3)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合法证件、证书;

  (4)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书;

  (5)代理出租的,须提交产权人授权委托书;

  (6)已抵押房屋出租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书。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可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价格,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房屋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和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发生转租、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变更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租的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应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涉及规划、环保、卫生、安全等管理的,还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改正,或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1.将承租房屋擅自改变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2.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互换使用以及擅自以房入股、联营等牟利的;

  3.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公有住宅闲置六个月以上、非住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5.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7.故意毁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市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道路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实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

路桥通行费年票制是指为偿还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对在本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籍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凭年票费凭证通行全市路桥收费站(高速公路和凤岗牛湖收费站除外)的制度。

对非本市籍机动车辆按次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费)。

第三条 收取年票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年票费的收取



第四条 年票费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辖的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负责收取。

年票费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计量标准按市交警部门核定的机动车辆总质量、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等确定,其中专项作业车按其核定总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牵引车按其核定整备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挂车按其核定的载重质量计收。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除前款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外,本市籍机动车辆均应缴纳年票费。

第六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车主应每年于行驶证登记的发证日期的对应日前到收费机构缴交当年度年票费。

新入户或外市籍转入的机动车辆,应自核发行驶证之日起缴交当年剩余期限的年票费。

车辆报停、报废、被盗抢、因交通事故停驶、迁出本市或被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可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等到收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免缴或退回上述情形发生后次日起相应期间费用(车辆报停的,按报停期限退回相应年票费)。

第七条 收费机构对已缴交年票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其号牌、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费凭证。年票费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年票费凭证遗失的,车主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遗失补办手续。

第八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及其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年票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收费机构收取的年票费,应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年票费保障和稽查



第九条 市交警、交通、财政部门和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加强本市籍机动车辆的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收费机构及时掌握机动车辆动态信息,保障收费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条 交警部门应协助收费机构做好年票费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等手续时,应当核查年票费的缴交情况,对未缴交年票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市交通局征稽执法机构会同年票费收费机构负责对本市籍机动车辆缴交年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交警、公安派出所应当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收费、治安秩序,依法处理逆行逃费、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假证、扰乱收费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涂改、转借年票费或次票费凭证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采取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等手段逃费的,应当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或者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除责令其补缴外,并处以同类型车辆当次次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公路、收费设施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缴交路桥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有关管理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付车辆通行费、滞纳金、车辆保管费、罚款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桥通行费收取、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