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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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对北京地区大气环境进行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一82)。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规定。
第六条 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北京地区的情况,对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如下:
自然保护区、郊区的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为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
市区、郊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七条 各种有害气体的排放,执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
第八条 执行上述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有权对污染源单位进行监督监测。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裁决。
第三章 污染源的控制
第九条 一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条 对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输送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防止大气污染的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分散采暖锅炉房,要和本单位或邻近单位实行联片供热;统建小区要按照规划,统一建设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现有分散锅炉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凡安装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六吨(或相当于六吨)以上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需报所在区
、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五条 商业、物资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符合《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区域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耗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他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或造成大气污染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依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实行限期治理。
各种炉窑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不执行限期治理的单位,可由原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气体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排放有害气体必须设置排气筒。禁止采用天窗、地沟、空气稀释等非正当方式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区或郊区城镇的居民稠密区露天喷漆、喷吵或从事其他散发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三环路内,近郊区的居民区周围,主要干线两旁,公园、单位大院内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使用规定的燃料,尾气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要有计划地更新或淘汰。

第四章 惩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气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超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除令其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污染源工程建设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后,继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得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颁发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止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一、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1.3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燃用热值3000大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毫克/标立米。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表1
─────┬──────────┬───────────────
│ │ 标 准 值
区域类别│ 适 用 地 区 ├────────┬──────
│ │ 排放浓度 │林格曼黑度
│ │(毫克/标立米)│ (级)
─────┼──────────┼────────┼──────
│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 │
1 │览区、疗养地、名胜古│ 200 │ 1
│迹、重要建筑周围 │ │
│ 其他待定地区 │ │
─────┼──────────┼────────┼──────
2 │ 市 区 │ 400 │ 1
│ 郊区城镇 │ │
─────┼──────────┼────────┼──────
3 │ 其他地区 │ 600 │ 2
─────┴──────────┴────────┴──────

表2
──────┬──┬────┬────┬─────┬──────┬──────
锅炉总额定出│ │ │ │ │ │
力(吨/小时│<1│1~<2│2~<6│6~<10│10~<20│20~<35
或相当于吨/│ │ │ │ │ │
小时) │ │ │ │ │ │
──────┼──┼────┼────┼─────┼──────┼──────
烟囱最低高度│20│ 25 │ 30 │ 35 │ 40 │ 45
(米) │ │ │ │ │ │
──────┴──┴────┴────┴─────┴──────┴──────
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排放总量”系指全电站烟尘排
放量的总和。多支烟囱的排放总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烟囱计算。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表3
────────┬─────────┬───────────
适用范围 │ 烟囱高度(米) │排放总量(公斤/小时)
────────┼─────────┼───────────
│ 60 │ 550
│ 80 │ 1050
│ 100 │ 1600
新建电站 │ 120 │ 2100
│ 140 │ 2600
│ 160 │ 3100
│ 180 │ 3600
────────┼─────────┼───────────
│ 45 │ 560
│ 60 │ 1100
现有电站 │ 80 │ 2100
│ 100 │ 3200
│ 120 │ 4200
────────┴─────────┴───────────

表4
────────┬─────────┬────────────
适用范围 │ 炉体容量(吨) │排放浓度(毫克/标立米)
────────┼─────────┼────────────
炼钢转炉 │ <12 │ 200
│ >12 │ 150
────────┼─────────┼────────────
炼钢电炉 │ │ 150
────────┴─────────┴────────────


1.7茶炉、大灶烟尘排放浓度为400毫克/标立米,林格曼黑度为2级。
二、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排气筒 │ 排放浓度
│高度(米)│(毫克/标立米)
────────────────┼─────┼────────
水泥粉尘、煤尘及其他一般性粉尘│ 30 │ 200
────────────────┼─────┼────────
石棉、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 30 │ 50
尘及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其│ │
他粉尘等 │ │
────────────────┴─────┴────────
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总和。多支排气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四、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
表6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氧化硫│ 新建电站 │ 60 │ 550 │
│ │ 80 │ 1050 │
│ │ 100 │ 1600 │
│ │ 120 │ 2100 │
│ │ 140 │ 2600 │
│ │ 160 │ 3100 │
│ │ 180 │ 3600 │
├─────┼─────┼───────┼─────────
│ 现有电站 │ 45 │ 560 │
│ │ 60 │ 1100 │
│ │ 80 │ 2100 │
│ │ 100 │ 3200 │
│ │ 120 │ 4200 │
├─────┼─────┼───────┼─────────
│其他排放源│ 20 │ 15 │
│ │ 30 │ 30 │
│ │ 40 │ 50 │
│ │ 60 │ 90 │
│ │ 80 │ 140 │
│ │ 100 │ 220 │
─────┼─────┼─────┼───────┼─────────
硫 化 氢│一切排放源│ 20 │ 0.8 │
│ │ 30 │ 1.4 │
│ │ 40 │ 2.2 │
│ │ 60 │ 4.5 │
─────┴─────┴─────┴───────┴─────────

续表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硫化碳│一切排放源│ 20 │ 3.2 │
│ │ 30 │ 6.5 │
│ │ 40 │ 8.6 │
│ │ 60 │ 18.0 │
─────┼─────┼─────┼───────┼─────────
氟 化 物│一切排放源│ 30 │ 1.1 │
(以F计)│ │ 40 │ 1.7 │
│ │ 60 │ 3.4 │
─────┼─────┼─────┼───────┼─────────
氮氧化物│一切排放源│ 20 │ 8.7 │
(以NO2│ │ 30 │ 15.0 │
计) │ │ 40 │ 23.0 │
│ │ 60 │ 50.0 │
─────┼─────┼─────┼───────┼─────────
氯 气│一切排放源│ 20 │ 2.6 │
│ │ 30 │ 4.5 │
│ │ 40 │ 7.5 │
│ │ 60 │ 14.0 │
─────┼─────┼─────┼───────┼─────────
氯 化 氢│一切排放源│ 20 │ 1.3 │
│ │ 30 │ 2.2 │
│ │ 40 │ 3.7 │
│ │ 60 │ 7.0 │
─────┼─────┼─────┼───────┼─────────
铍 化 物│一切排放源│ 45 │ │ 0.01
(以 Be│ │ │ │
计) │ │ │ │
─────┴─────┴─────┴───────┴─────────

续表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汞 │一切排放源│ 30 │ │ 0.01
│ │ 45 │ │ 0.02
─────┼─────┼─────┼───────┼─────────
硫 酸│一切排放源│ 30 │ │ 200
(雾) │ │ 45 │ │ 400
─────┼─────┼─────┼───────┼─────────
铅 │一切排放源│ 20 │ │ 0.5
│ │ 30 │ │ 1.0
│ │ 40 │ │ 2.0
│ │ 60 │ │ 8.0
│ │ 80 │ │ 18.0
│ │ 100 │ │ 30.0
─────┼─────┼─────┼───────┼─────────
一氧化碳│一切排放源│ 30 │ 120 │
│ │ 40 │ 200 │
│ │ 60 │ 465 │
│ │ 80 │ 850 │
─────┼─────┼─────┼───────┼─────────
苯(甲苯、│一切排放源│ 20 │ │ 100
二甲苯) │ │ │ │
─────┴─────┴─────┴───────┴─────────
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α=1.8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198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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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保、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 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年代等事项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自该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保护措施应当包括维护、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上设置广告;

  (四)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内吸烟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内倾倒腐蚀性物品、种植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或者进行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挖掘、取土、打桩、顶进、钻探、采石等作业。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重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其他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要求,及时采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认可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给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发现或者出土过文物的区域或者在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和勘探。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书。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考古发掘手续后进行。需要按照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调查、勘探发现文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产权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

  (二)负责文物安全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三)不改变与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文物的完整;

  (四)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报告;

  (六)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审查同意的方案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在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同意;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受损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需要,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并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收藏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其中一级文物还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利用本馆收藏文物举办的陈列展览,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将其举办的文物陈列展览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尚未构成治安处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古文化遗址内实施本规定禁止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内未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发现文物未采取保护措施而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采取保护措施;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采取保护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收缴违法录制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灭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劳动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


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为规范工作程序和报送内容,现将中央企业各集团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送内容

  集团公司报送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集团公司概况,实施主辅分离、精干主业的发展思路和目标。主要包括:

  1.集团公司主业经营发展状况,在突出主业、精干主体、提高主业竞争力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做法,今后改革发展的思路和目标规划。

  2.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的基本情况,采取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

  (二)集团公司改制分流的基本情况。

  1.集团公司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转制、改制分流的工作原则,主要政策措施等。

  2.集团公司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的总体情况,对“三类资产”进行界定的依据及基本情况描述。“三类资产”总的分布、资产状况和资产价值,占总资产的比重、所涉及的人员及其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等。

  3.经集团公司审定,拟纳入改制分流范围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改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安置富余人员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总额及来源;改制分流的形式,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方式。

  (三)集团公司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和实施程序,操作规范以及集团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关于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的决议。

  二、备案内容

  中央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涉及企业公司制改建、资产评估、国有资本变动等有关事项,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集团公司在将改制分流方案实施结果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将以下内容报有关部门备案:资产清查结果;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股权设置方案及法人治理结构等情况;债权债务及土地处置方案;改制分流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改制分流企业的公司章程;经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安置富余人员的数量及比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资金来源;分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三、有关要求

  (一)集团公司统一部署和组织制定所属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认真组织实施。

  (二)暂时不具备编制总体方案的企业,可以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单位先行实施,成熟一批,报送一批。对特大型集团公司,汇总编制总体方案难度大的,可以所属大型企业为单位制定总体方案,经集团公司审定后由集团公司分批上报。

  (三)建立统计汇总制度。集团公司按年度将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施进展情况汇总报国家有关部门。

  (四)各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执行情况要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