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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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并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及汉语拼音。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业、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处违反社会用字管理的行为;
(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用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包括:
(一)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和锦旗、奖状、奖杯等奖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计算机编码;
(五)各类广告用字及商品包装说明;
(六)各类场所、地名标志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教育教学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汉字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语音以普通话语音为准;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以国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社会公开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以国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五)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以国家一九九○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横行由左至右并只能与相应的汉字并用。但汉语拼音教学及儿童汉语拼音读物除外。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历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四)书法艺术作品;
(五)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店铺的牌匾;
(六)本规定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七)姓氏中的异体字;
(八)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华书店、银行等全国统一的牌匾中的繁体字、异体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场所标牌、地名标牌、广告和公共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书写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悬挂的阿拉伯文标牌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1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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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更多地区推广,力争在2012年底前实现各级公安机关对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6号)的要求,在2012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公安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4日印发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具体规范,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1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

办法
在工交系统中,把上海和其他沿海城市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移植到内地,是挖掘现有企业潜力、高经济效果最现实的一个办法,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主要内容
1.上海等沿海城市按照各省、市、自治区的要求,对有关企业的产品、工艺、装备进行技术评定,就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2.向协作企业提供产品、工艺、装备的设计等技术资料。
3.接受兄弟地区企业派出人员来学习培训,以帮助解决某项技术难题,或帮助成套地培训生产技术业务骨干。
4.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派出技术服务队到有关单位传授技术经验,解决生产技术难题,或者帮助对方企业全面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5.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转让先进技术,包括技术诀窍和革新成果,新产品和新工艺,以及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
6.派出技术力量,帮助协作地区的企业改造老的生产工艺流程,帮助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线。

二、技术服务队的组织形式
根据不同的任务,技术服务队可以由不同的成员用不同的形式组成,如:(1)以行业为单位,由懂行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到受援地区的对口行业,对需要支援的项目进行现场咨询,或经过调查研究,制订互帮互学方案。(2)以企业或行业为单位,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组成,帮助受援企业和行业解决一个专业技术问题或实现一个专项任务,如进行工艺设计、设备安装等。(3)以企业为单位,由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能手等成套的生产业务骨干组成,到受援企业负责进行现场调试、操作表演、培训等。
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队,都要求有政治思想强、技术业务过硬的干部带队,并由思想作风较好,技术业务较强的成员组成。做到短小精干,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技术服务队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讨论制订“守则”,切实遵照执行。技术服务队成员中,凡有三个以上共产党员的,都要建立党的临时支部或小组,并建立和健全民主生活制度。

三、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费用
上海等沿海城市对各省、市、自治区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应当采取积极热情的态度,把它作为应有的责任,不应进行技术封锁。同时,为了加强双方的责任性,鼓励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积极性,应视不同情况,有些予以无偿支援,有些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
1.收取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范围:
一般的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会诊”和提供技术情报资料,除提供成套的图纸资料酌收成本费外,可不收取技术服务费用。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派出人员的工资、奖金、车旅费和生活津贴,由被帮助的企业支付。对于有计划地帮助解决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帮助进行技术改造,帮助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和新的生产线等,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目标和要求,到时按规定进行验收,得到显著经济效果的,应收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
帮助企业培训人员,一般不收技术服务费。但如果有成套的培训计划,成套的培训对象,需要配备成套的培训师傅,培训时间也比较长的,应收一点培训费(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有的还要收一点材料费。
进行技术转让,凡属于经过工业化规模试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新的工业生产技术(包括新工艺和新产品);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专有的技术和技术革新成果;由国外引进的、经过消化的新技术(包括工艺和产品)等,要实行有偿转让。关于科研单位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在统一计划安排下,也可实行有偿转让。
凡尚未正式鉴定的新技术和尚未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新工艺,一般不进行转让,但如双方同意,可以交流情况和共同协作。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数额和支付办法。
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的企业,要在被帮助的企业确实由于接受技术帮助和技术转让而发展了生产、增加了利润的基础上,才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收费的金额和支付办法,由双方具体协商确定,有的可以根据解决技术关键问题以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商定一个金额,这个金额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几次支付;有的可以根据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从中进行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有的可以根据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增加的产量大小,按出厂价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每年的提成比例采取等额的办法或递减的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各受援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当地政府出差住勤费的规定发给派出人员生活补助费。山区和边远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一些。
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差旅费、住宿费等,由派出地区的咨询服务单位,在技术服务费中支付。
3.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的使用。
为了加速推广先进工业技术和经验,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提高经济效果,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0号《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等单位,留用60%,40%上交国家;企业单位,留用40%,60%上交国家。如有特殊情况,报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同级经委批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收入,应并入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一并安排使用。

四、帮学合同的签订
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进行互帮互学,帮学的双方,要签订包括技术转让在内的帮学合同或协议,由双方省、市、区主管局审批,报该省、市、区经委备案。如涉及基本建设、经济联合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应报省、市、区计委、经委审批。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确定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工作进度、费用支付办法及有关分工协作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执行。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损失的,应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向对方赔偿损失。

五、聘用上海等沿海城市退休职工的办法
1.组织上海等沿海城市有技术业务专长的退休职工支援外地建设,是提高现有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种有效措施。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并教育受聘的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发扬工人阶级的革命传统,艰苦奋斗,勤俭建设,为四化作出新的贡献。
2.受聘担任技术业务指导的退休职工,应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有关规定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属于正常退休的职工,并且身体健康,确有生产技术和业务专长的。凡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前退休的职工一般不宜聘用。
3.聘用退休职工的审批手续。跨省市聘用退休职工,必须持有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市以上经委或劳动部门的介绍信,向退休职工所在省市劳动局或工交主管局联系,与有关工厂商定聘用对象。然后,由聘用单位、退休职工的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本人三方面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确需继续聘用的,应办理续聘手续。省市原有聘用退休职工手续与规定的,可按各地区规定办。
4.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待遇,首先应提高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政治待遇,加强荣誉感。对成绩优秀的可发给奖状、奖品。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退休费,享受原来的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则发给退休职工原标准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部分。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医疗费用、因工伤亡的待遇以及奖金、津贴等,可由聘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对聘用退休职工原则上也可以比照派出支援的在职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边远地区和山区可适当放宽一些。退休职工不得向聘用单位索取超过合同规定的报酬。聘用单位也不得随意提高退休职工的待遇。
5.本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聘用的外省市退休职工,凡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由聘用单位向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补办聘用手续;凡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聘用单位应限期解聘。对未经履行正常批准手续,擅自接受聘用,以及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的退休职工,经原工作单位多次教育又拒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可停发其退休费,并停止一切劳保福利待遇。
6.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如有原料材料、产品零件、生产工具以及图纸、工艺配方等技术资料的需求,应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单位办理手续,不要通过退休职工以私人关系向原工作单位自行联系取用,以杜绝漏洞。

六、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1.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的技术经济协作;适用于工交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非工交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2.关于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以后国家如有新的统一规定,则按统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