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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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水生动物”是指供港澳食用的淡水和海水鱼类、甲壳类、贝类等水生动物。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养殖场的注册、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出境前的现场检验检疫和在出境口岸停留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非开放性水域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原体、毒素、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等。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生产、运输、贸易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所有非开放性水域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必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其生产的水生动物不得供港澳地区。

每一注册养殖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必须符合《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卫生要求》(附件1)。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养殖场须按要求填写《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殖场平面图及养殖池彩色照片。

(三)养殖场生产、卫生、用药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养殖场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须在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的;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已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场名称、所有权、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殖场的卫生状况、水质、病原体、毒素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的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严格遵守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激素和其他动物饲料添加剂。

第十四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场使用的饵料必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鲜活饵料必须来自水生动物非疫区和非污染区,并须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卫生要求。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测、检查、年审考评结果和检验检疫情况对注册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出口企业应提前7天将一周的出口计划向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申报时必须申明拟组织货源的养殖场名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受理申报后,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抽取样品进行项目的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供港澳食用的水生动物出境前,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同时提供注册养殖出具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供货证明》(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查,对申报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进行现场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准予输出。证书有效期3天。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准予供港澳的食用水生动物可实行监装制度,必要时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抵达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应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二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和封识、核对货物,并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后放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非养殖和开放水域养殖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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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0]1567号


山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为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建村[2010]154号),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促进建材下乡工作的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销售网点备案工作

  (一)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备案条件、备案程序、申请材料、备案内容、管理措施等,并制订统一格式的申请文本。原则上,销售网点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并在有关媒体及网站公示备案结果。审核、备案及公示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二)明确销售网点基本要求。销售网点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1.是中标建材(水泥)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经营网点;2.具备一定实力,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县(市、区)前列;3.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并依法纳税;4.无重大违规记录。备案材料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中标建材(水泥)企业直营、加盟或授权文件;4.销售网点基本情况;5.遵守建材下乡有关规定承诺书。

  二、规范销售网点经营行为

  (一)标识形象。制订统一的建材下乡销售网点形象设计及宣传方案。备案的销售网点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建材下乡销售点”标识,张贴产品公示栏和购买须知,公布产品型号、中标最高限价以及购买流程等。

  (二)产品价格。销售网点应严格遵守建材下乡产品最高限价,不得高于中标价格销售,并努力控制成本,不断降低产品销售价格。

  (三)产品质量。销售网点应从中标生产企业采购产品,严格控制采购渠道,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

  (四)购销凭证。销售网点应按照进货程序进行审核,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索取、留存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开具发票。销售网点应向购买建材(水泥)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购买水泥产品的型号、价格、购买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加强对备案销售网点管理

  (一)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月对销售网点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建材下乡政策宣传情况;2.购销存及产品质量情况;3.价格执行情况;4.促销宣传情况;5.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二)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加强部门协调,共同加强对销售网点管理;重视群众监督,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加强政务公开,有关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价格、虚假宣传等恶性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要立即取消其销售网点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部门协调,周密制订实施方案,狠抓工作落实,促进建材下乡试点工作稳步推进。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