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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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号《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中国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有关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各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质检[20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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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我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罗源县、厦门市同安区、长泰县、安溪县、永安市、莆田市荔城区、武夷山市、龙岩市新罗区、柘荣县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大额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基金总额和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本地农村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具体比例和最高标准。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财政资金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在本办法规定的我省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保障。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省和设区的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农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环境保护规划中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车用清洁能源和低污染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防治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等待时熄火。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第十二条 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取得由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取得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时段、区域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抽检,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对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但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向驾驶人出具符合国家规范的书面检测结果;
  (三)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九 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由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 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检测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