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6号】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均属摊派行为。
第三条 严禁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第二章 禁止摊派行为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下列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一)以各种名义要求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的;
(二)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征集财力、物力、人力的节庆活动、大奖赛或强行向企业摊派门票,以及应由本单位承办的各种社会活动强行要求企业承办的;
(三)违反规定向企业集资,以及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订阅或购买报刊、书籍、年历、音像制品、刊登广告等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研讨、培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协会等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企业报销应由本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
(八)向企业索要礼金、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信用卡的;
(九)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形式购买、赊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强行向企业推销企业不需要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购买各种奖券及有价证券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向企业收费、罚款的;
(十三)不实施管理行为、不提供服务而强行收费、搭车收费的;
(十四)企业自愿接受和选择的咨询、信息、培训、设计、施工、产品购买等,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服务或指定单位服务并收费的;
(十五)违反规定,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或以服务为名向企业摊派的;
(十六)长期无偿调用企业工作人员、劳动力,或者无偿占用、借用企业财产的;
(十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摊派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类收费,必须按照依法经过批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出具允许收费的有关证明,使用规定的票据。
罚没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对象、标准、程序执行。
第六条 各级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得坐收坐支收费罚款,不得同本单位及其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七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八条 捐赠活动要求企业捐款捐物的,主办单位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方案,提出书面报告,经监察机关会同企业减负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的资金,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九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所有摊派。
拒绝无效时,可向监察机关或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第十条 收到举报、投诉后,监察等部门应在10天内组织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摊派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属摊派行为的,应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揭发。
经调查摊派行为属实的,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摊派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将摊派财物退还企业。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退回时,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期满未退的,财政拨款的单位,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其单位经费中扣还,其他单位由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其中属个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向个人追回。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回企业人员,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二)对摊派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摊派事项属个人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取消摊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当年的一切评先树优资格。
(四)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的奖励费用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调查确认的摊派行为,经批准后对摊派单位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人员不得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打击报复,监察机关等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应为其保密。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对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的,按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向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摊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业经二○○五年十一月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属于本省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制定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除采取审计通用方法外,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图纸和实际工程形象对照法;
(二)现场勘察鉴定法;
(三)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法;
(四)投资效益分析比较法。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