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7:11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1999]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
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整洁、
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
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
物业的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
活动。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
司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
第三条 中山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
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本市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遵循有利于推行社
会化、专业化管理,降低管理成本,形成规模效益,提高管
理质量和水平的原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
理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应
抄送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章 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物业管理的政策、规范性文件,规范
物业管理市场行为;
(二)负责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管理;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火炬区及各镇、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物业
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及协助成立或更换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
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自治管理;
(三)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相关问题。
第七条 火炬区及各镇区的城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
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工作应给予
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支持物业
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依法享有参
与物业管理有关事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决议;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
(四)正确使用和维护物业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
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
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情
况。
第十一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
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
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包括除商品房以外的其他产权
单位)应以首任业主的身份,负责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公
司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物业所在区、镇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开。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
次。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
应经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应当召开。
第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参加会
议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事项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可以由业主或业主的书面
委托代理人直接出席召开,如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
意或因物业附近场地条件限制等情况,经召集大会的组织向
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业主大会也
可以书面代理的间接出席方式召开。
书面方式召开的大会,其过程必须有公证人员进行公
证。
第十五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个产权单位计算
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对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以每100平方米为单位
计算表决权,不足100平方米,按1票计算,然后每增加100
平方米增加1票。对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
加1000平方米增加1票,总票数最多不能超过10票。业主
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有约定的,可照其约定。
第十六条 业主身份以售房合同或产权登记为准。业
主的配偶、亲属或使用人受业主书面委托可参与投票。售房
合同或产权证上登记的业主超过1人的,均可按享有的产权
比例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由开发建设
单位作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
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对业主
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
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
案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定物业管
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合同的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
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维护管理计划和
大宗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报告;
(六)监督及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
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每届任期两年。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
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
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有
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可设置主任、副主任,主任、
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数额,根据
物业规模大小确定。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业主
委员会成员设5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出1
万平方米可增设1人,最多不超过15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人选,由所在镇、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后确定;也可由10%以
上的业主提名候选人,但只能一次性推举一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
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会议设会议记录制度,会议
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向全体
业主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
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
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将业主公约
作为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
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
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
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主管部
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配备建筑、市政、园
林绿化、水电、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管理人员,所聘用的技术
安全性较强的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有关专业部门颁发的上岗
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后,
是该物业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本细则规定的维
护管理内容、标准管理物业;
(二)保管好物业的综合验收资料;
(三)合理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
(四)对物业范围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业主公
约及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
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使
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
位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
前的物业,由建设单位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
理。物业移交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
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
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委托与受委托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
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方式;
(五)物业管理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期限、合同提前终止的约定;
(七)物业、业主及住户资料的管理和移交方式;
(八)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权、利;
(九)法律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辞退物业管理公司应经业主
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辞退,应向业主大会报告,并
经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均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辞退行为
必须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
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等清单;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和结构竣工图、公用设施和设备竣工
图;
(四)道路、管网、绿化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评定验收资料;
(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资料;
(七)售房资料(包括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
证书)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
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
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
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
果,由其自负。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
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
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
用;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
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泥,堆放排放有毒
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饲养禽畜;
(八)发生超过规定标准噪音;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行聘请进入住宅小区内
进行装修、维修、检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
明书和业主公约,并须报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办理进场施
工准许证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聘装修物业的,物业管
理公司可向每户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不高于2000元的装修保
证金。装修完成后,没有发现损害房屋结构、外貌和公共部
位以及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把装修保证金
退回业主或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
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业主或使用人及时修缮。
拒不修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
用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有关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工
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通知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管理
公司监督,确保区内物业的完好,工程垃圾应及时清理,工
程完工后应清理好施工现场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部门人员及车辆可凭工作证件或车辆标志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有关设施的抢修、检修、维护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破坏了区内
物业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了有
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应按专业管理
规定和要求,通知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如损坏责任明确的,
由责任人承担,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
承担;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
体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其费用
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
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第六章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指建筑物主体外的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事务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门牌、路灯、排水管
道等设施的养护,定期清疏排水管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小品和
其他园林设施的养护;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洁、垃圾清运、公厕
保洁及环卫设施的养护;
(四)安全防范服务;
(五)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组建保安组织,配合
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治安秩序,具体内容包括:
(一)担负小区门卫、守护和巡逻护卫;
(二)做好小区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治安灾害事
故的工作;
(三)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民宣传治安防范和治安
管理规定;
(四)协助公安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标准:
(一)建筑物管理:
1、外墙完好、外观整洁,房屋完好率达98%;
2、建筑物外墙防护设施按规范设置,统一有序,没有
锈蚀;
3、公共通道、楼梯、地下室整洁干净,无障碍物;
4、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5、建筑物零修及时率和及格率达100%;
6、建筑物标志明显、规范;
7、没有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以及改变建
筑物结构、外貌的现象。
(二)设备管理:
1、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2、设备及机房环境整洁,无杂物、灰尘,无鼠、虫害
发生;
3、供电系统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出现故障,立即
排除;
4、消防系统配备齐全,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
5、电梯系统按规定时间运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通
风、照明及其他附属设施完好,梯厢、井道清洁;
6、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蓄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水质化验单、操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俱
全。保持水池、水箱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无二次污染及
隐患。设备阀门、管道无跑、冒、滴、漏。
7、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正常,无超标噪音和严重滴漏水
现象。窗式及分体式空调的安装位置统一,排列有序。
(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管网设施敷设安全、美观,使用正常,没有泄露现
象;
2、管线架设安全、整齐规范、统一有序;
3、排水系统畅通,汛期道路无积水,楼内、地下室及
车库无积水、浸泡发生。排水井、盖完好无缺,道路畅通,
路面平坦;
4、照明路灯使用正常;
5、公共文体娱乐设施使用正常。
(四)园林绿化管理:
1、绿地内清洁,无黄土裸露,无破坏、占用现象;
2、路树、绿篱无缺株、枯萎;
3、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完好,整洁。
(五)环境卫生管理:
1、路面、公共场地的保洁率达95%以上;
2、没有乱贴、乱挂、乱画现象;
3、垃圾日产日清;
4、公厕保洁做到无臭味、无苍蝇;
5、化粪池使用正常;
6、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六)交通管理:
1、停车场、行车线路标志明显;
2、车辆管理有序,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集中停
放到停车场或指定停车点,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业主和使用人,
为确保物业的完好及正常使用,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市容
市貌环境而投入的管理、养护和维修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竣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并已实
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经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出具交付业主使
用意见书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领取收费许
可证,物业管理公司方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包括如下内容:
(一)该物业(或部分物业)内的单项工程已办理竣
工验收手续;
(二)该物业(或部分物业)已具备交付业主使用的
基本条件。包括已接通永久用水、用电,道路和排污渠道畅
通,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设施已经拆除,施工余泥全部清理
完毕等;
(三)预售或销售合同中向业主承诺交付使用时应有
的配套设施及其他使用条件已具备。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
服务费。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
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百分之五十,但不应因
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 对实施了物业管理的物业,实行物业管
理公司统一向住户收取综合性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按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
商确定。
物业已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
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市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条 政府指导价按省公布的标准,一般每年调
整一次。
对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的住宅小
区,经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收费可按规定的指导
价上浮30%,获得省称号的住宅小区,可按规定的指导价上
浮15%。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
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
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
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使用人预收物业
管理费,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最多预收三个月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费来源主要为管理服
务费收入、车辆停放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以外,为
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报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其收入用作管理经费。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
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
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同时,不允许以各种名义向物业管
理公司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
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多种经营,开展各
种有偿和无偿的便民服务,增加经营收入,逐步改善和提高
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支帐目每季度
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2%的比
例,在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并
将其列为综合验收的必检专项。该项费用应列入建设成本。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号代为
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计息,利
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先由物业管理公
司提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经营性用房划拨给物业管理
公司的,可以折价抵扣物业管理维修基金数额,经营性用房
产权属全体业主,经营性收入纳入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建设
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承诺用经营性用房收入补贴物业
管理服务费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
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
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作为建设
工程综合验收的必检专项。
第六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
1.5-2‰比例提供,公共用房按2-3‰比例提供,商业大厦按
3-5‰的比例提供。公共用房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用作商业
用房,所得收入用于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十四条 如实行分期分批综合验收的,则应按当
期当批物业投资额的规定比例拨付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和提
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和建设单
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
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
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主体外的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
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
(三)服务管理不当,使公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四)乱搭乱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
共用场地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自定收费项目,擅自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
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者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
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人承担。
第七十条 业主之间发生的有关物业纠纷,物业管理
公司有调解责任,调解不成的,由业主自行到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业主不配合房屋本体部位和房屋毗连部
位的维修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采用以下办法:
(一)在小区内予以公布;
(二)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
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
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
可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
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
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催
缴有关费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
法规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中山市人民
政府《转发市建委〈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知》(中府[1996]8号文)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试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事故处理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或交通警察依照本规定适用简单方法在现场完成事故处理的活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两种情形。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快速处理,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尊重法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各县级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

第二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包括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和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两类。
第七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报警后由交通警察予以强制撤离。
前款所规定的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千元以下车物损失,包括非机动车损坏的情形和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的情形。
第八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每车2千元以上损失,但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不自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第十条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确认是否符合自行协商处理的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各方当事人应出示有效证件,一起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见附件1),并共同签名确认。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车牌号、投保公司、保险凭证号、保险有效期、行驶方向、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确认。有条件的,还可以采用摄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
(三)当事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四)当事人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
(五)当事人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可以不填写;保险公司要求填写的,可以根据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的协助下确定各方事故责任。
(七)《记录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免费提供。

第三章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立即撤离现场的;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发生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未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在确定事故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二)交通警察应根据确定的事故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于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但不能提供《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或者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不符合要求,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情况,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三)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四)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

第四章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第十三条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两类(见附件2)。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划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五章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规则

第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各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三)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仲裁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进行保险欺诈,或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文化部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9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富,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为了准确鉴别藏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加强藏品的保护管理,确保藏品的安全,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物馆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藏品必须具有历史的或艺术的或科学的价值。藏品必须区分等级,一般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级藏品必须重点保管。
第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提供使用(对社会主要是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四条 藏品保管是博物馆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应由馆长分工负责领导。必须设立专门保管部门或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于接触有毒药品、尘埃的保管工作人员,应比照当地有关工种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为保证藏品安全、进行科学研究或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文化部文物局可以调拨或借用全国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或借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其中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二章 藏品的接收、鉴定、登帐、编目和建档
第七条 征集文物、标本时,必须注意搜集原始资料,认真做好科学记录,及时办理入馆手续,逐件填写入馆凭证或清册,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进行鉴定,确定真伪、年代、是否入藏并分类、定名、定级。鉴定记录应包括鉴定意见及重要分歧意见。凡符合入藏标准的,应连同有关原始资料一并入藏。各种凭证每年装订成册,集中保存。
第八条 登帐
(一)藏品总登记帐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帐,设专人负责管理,永久保存。登记时要严格按照文化部文物局规定的格式,逐件、逐项用不褪色墨水填写,字迹力求工整清晰。如有订正,用红墨水划双线,由经办人在订正处盖章。未登入藏品总登记帐的大量重复品、参考品和作为展品使用的复制品、代用品、模型等,应另行建帐,妥善保管。
管理藏品总登记帐的人员不得兼管藏品库房。
(二)藏品定名
自然标本按照国际通用的有关动物、植物、矿物和岩石的命名法规定名;历史文物定名一般应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年代、款识或作者;特征、纹饰或颜色;器形或用途。

(三)藏品计件
单件藏品编一个号,按一件计算。成套藏品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组成部分可以独立存在的,按个体编号计件;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的,按整体编一个号(其组成部分可列分号),也按一件计算,在备注栏内注明其组成部分的实际数量,以便查对或统计。
(四)藏品计量单位
按照国家计量总局公布的统一法定计量单位办理。
(五)藏品时代
按其所属的天文时代、地质时代、考古文化期、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文物,有具体纪年的写具体纪年,并加注公元纪年;具体纪年不明的写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文物,一律写公元纪年。
(六)藏品现状
写明完残情况及重要附件等。
(七)藏品来源
写直接来自的单位、地区或个人,并注明“发掘”、“采集”、“收购”、“拨交”、“交换”、“拣选”、“捐赠”、“旧藏”等。自然标本应写明时代和产地;出土文物应写明出土时间、地点和发掘单位;近、现代历史文物应写明与使用者和保存者的关系。
(八)藏品总登记帐、藏品分类帐上的登记号,应用小字清晰地写在藏品的适当部位(不妨碍观瞻、不易磨擦之处)或标签上,并回注在入馆凭证(清册)和总登记帐上。
第九条 编目、建档
(一)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编目卡片。编目卡片是反映藏品情况的基本资料,是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的基础工作。除填写总登记帐的项目外,还必须填写鉴定意见、铭记、题跋、流传经历等。文字必须准确、简明,并附照片、拓片或绘图。
(二)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档案,编制藏品分类目录和一级藏品目录。《一级藏品档案》和《一级藏品目录》的格式由文化部文物局规定。
各博物馆的《一级藏品档案》和《一级藏品目录》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备案。
(三)为加强博物馆的现代化建设,各地博物馆可根据本馆经济及人才条件,逐步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藏品。

第三章 藏品库房管理
第十条 藏品应有固定、专用的库房,专人管理。库房建筑和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适用、经济。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或发生文物损伤要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应立即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并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紫外线)、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设备或措施。库内及其附近应保持整洁,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并严禁烟火。库房区无人时,应拉断该区所有电源开关和总闸。
第十二条 藏品要按科学方法分类上架,妥善庋藏。一级藏品、保密性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
第十三条 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归库手续。对藏品的数量和现状,必须认真核对,点交清楚。藏品出库后,由接收使用部门负责保管养护,保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部门应尊重藏品保管部门的意见,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严守库房机密,建立《库房日记》。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主管副馆长、馆长或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许可,不得进库房。经许可者由库房管理人员陪同入库。库房一般不接待参观。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类藏品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每年均应从博物馆的业务经费中划出适当比例,用以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藏品保护、藏品庋藏设备,改善库房条件,减少、防止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对藏品的损害。

第四章 藏品的提用、注销和统计
第十六条 馆内需要提用藏品时,必须填写提用凭证,一级藏品、保密性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其他藏品经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始得办理出库手续,用毕应及时归库,按原凭证进行核对,办清手续。陈列的藏品,要以确保安全为原则,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纤维质素的文物要特别加强保护。每年提取的次数不宜过多,每次陈列的时间不宜过长,并应减少或避免紫外光照射。未用于陈列的藏品,必须及时归库。
第十七条 馆级负责人提用藏品,须经同级其他负责人同意,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提用一级藏品,须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提用其他藏品,须经本部门其他负责人同意,填写提用凭证后办理出库手续。
第十八条 馆外单位提用藏品时,一般应在馆内进行。一级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其他藏品经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有关保管人员承办并负责藏品的安全,用后立即归库。
藏品借出馆外应从严掌握,一级藏品须经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借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藏品安全,并按期归还。
第十九条 藏品严禁出售或作为礼品。馆际之间藏品可相互支援、调剂余缺、互通有无。
调拨、交换一级藏品,须报文化部文物局批准,调拨、交换其他藏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调拨、交换出馆的藏品,必须办理注销手续;进馆的藏品,必须办理登帐、编目、入库手续。
第二十条 藏品总数及增减数字,每年年终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重要情况应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第五章 藏品的保养、修复、复制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活动,运用传统保护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设备,防止自然因素(温度、湿度、光线、虫害、污染等)对藏品的损害。根据需要与可能,建立藏品消毒、修复、复制、标本制作和科学实验等设施,培养专门技术人员,逐步加强藏品保护科技力量。
第二十三条 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上取下部分样品进行分析化验时,由馆长或其授权的人员组织技术人员会同藏品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一级藏品一般不予取样,尽量使用时代、类型、质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使用一级品原件进行分析化验的,其取样方案,须报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其他藏品的取样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采用新的藏品保护、修复技术,应先经过实验,通过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评审鉴定后推广运用。未经过实验和评审鉴定证明可确保藏品安全的新技术,博物馆不得随意采用。
第二十五条 藏品修复时,不得任意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修复前、后要做好照相、测绘记录,修复前应由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制定修复方案;修复中要做好配方、用料、工艺流程等记录;修复工作完成后,这些资料均应归入藏品档案,并在编目卡片上注明。
一级藏品的修复方案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藏品的修复方案,国家博物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或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会同科技修复部门负责人审批。其他博物馆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常使用的一级藏品和容易损坏的藏品应予复制,作为陈列、研究的代用品。复制品应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复制品使用的材料、工艺程序、复制数量和复制时间等,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归入藏品档案。
为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一级藏品,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这类复制品,不得作为商品对外提供。复制其他藏品,国家博物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其他博物馆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藏品保管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库房保管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文物损伤事故的;
(三)为保护藏品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在藏品保护科学和修复、复制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的;
(五)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作出特殊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藏品保管工作,贡献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的;
(二)发现藏品被盗、损坏或不安全因素,隐匿不报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藏品损伤事故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中饱私囊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造成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二)监守自盗藏品的或内外勾结、偷盗藏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从重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各类型博物馆,同时也适用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文物保管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当地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博物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原有规章制度中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博物馆藏品保管部门或保管人员对违反本办法及馆内补充规章制度,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有权不执行。双方认识无法统一时,由馆长决定。如仍存不同意见时,藏品保管部门可向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并执行其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