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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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予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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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市人行关于丽水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市人行关于丽水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工商局、市人行制定的《丽水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市工商局 市人行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加快实施商标强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丽水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本市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三条 商标专用权借款人必须是质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办理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借款人以商标专用权出质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交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借款人的“守合同重信用”等级证书、借款人工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证书、以及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开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经营状况、拟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征询)相关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借款人“守合同重信用”等级、工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贷款期限、利率,确保贷款安全。

第九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商标专用权评估价值的50%,贷款人也可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适合的比例。

质押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可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一致认识后,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双方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并于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通过填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通过中国商标网www.sbj.saic.gov.cn下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也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各县(市、区)工商局应当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导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借款人在领取《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1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借款人出质商标专用权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不得影响出质商标权所在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贷款人应妥善保管借款人移转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商标专用权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影响质押商标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在贷款期间,如果重新评估后,质押商标权价值不足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借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等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并在办理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前,可就处置商标专用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贷款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贷款人应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九条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省著名商标和经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浮动;质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丽水市著名商标,利率浮动幅度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制定规范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报市工商局备案。

贷款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交流,及时将借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并抄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出质商标权所有人及其出质商标权基本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和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人民银行通报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

各县(市)工商局应在其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市工商局备案,借款人发生股东变更、股权变更事项,当地工商部门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工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贷款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丽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川办发[2002]2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实施方案
       省测绘局 省工商局 省新闻出版局
       省外经贸厅 省外办 成都海关
           (二○○二年四月)
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地图市场发展十分迅速,社会各方面对地图的需求越来越大,每年公开出版的地图近100种,发行各种地图100余万张(册)。地图产品已由纸质地图向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络地图等各种载体形式发展,附有地图图形的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大量涌现,各种报刊、影视、广告、标牌、展览使用地图图形的频率也越来越高。但是,随着地图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各种问题也不断产生,主要表现在:一些损害我国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和版图完整,带有严重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屡禁不止;一些地图产品漏绘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台湾岛,甚至将台湾省表示为独立的国家;一些单位、个体经营者不具备编制出版地图的资格,侵权盗版、非法编制出版地图,假冒伪劣,粗制滥造。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合法地图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干扰了正常的地图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我国的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
  为维护我国的尊严和版图完整,严厉打击非法编制出版地图行为,促进我省地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已翻印下发,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确保我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的顺利开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加强领导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为加强对我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的领导,省政府决定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省测绘局、省新闻出版局、省工商局、省外经贸厅、成都海关、省外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四川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测绘局,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电话:028-83346923)。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办事机构,制订相应整顿措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舆论工具,深入广泛地宣传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大力宣传、普及地图知识,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地图是国家版图的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严肃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要在全省形成依法编制出版、使用地图产品,自觉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地图产品或地图图形产品事件的社会氛围。
  二、突出重点,开展地图市场的执法大检查
  根据我省地图生产经营单位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城市的特点,各市、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在6—9月开展地图市场的执法大检查,以影视、广告、报刊、互联网、标牌、橱窗、旅游交通图等展示和使用地图以及在市场上销售带有地图的图书(册)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等为重点对象,以机场、车站、码头、学校、书店、繁华街区、贸易市场、旅游区等公共场所为重点部位,进行全面的清查整顿。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进行处理,特别是对带有损害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产品要坚决予以收缴销毁。对假冒伪劣、粗制滥造的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批准文号的“三无”地图以及盗版地图产品进行坚决查处。
  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协作,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对地图市场的执法力度和监管力度。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在2002年10月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检查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和整顿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报省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