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场所、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教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体育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非法侵占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村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均0.2—0.3平方米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设施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用地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设施面积定额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定额标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体育设施的面积、功能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城市、乡(镇)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设施,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体育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设施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禁止占用学校的体育设施,但政府组织的公众集会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优惠。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0〕1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而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州、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进行协调。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是协调裁决的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是裁决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协调裁决;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由协调裁决机关指定。
第七条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第八条协调、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三)未经协调直接申请裁决的;
(四)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的;
(五)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六)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事项。
第三章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协调,并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三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裁决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协调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协调或出具协调意见的,申请人在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协调意见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协调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意见书。协调意见书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在作出裁决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经批准同意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裁决请求的;
(五)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该裁决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裁决决定书和裁决书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协调裁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