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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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车、人力三轮车、排子车、手推车等;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贷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贷、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贷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辆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纳税单位的各种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于一、七月办理;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
2、个人应纳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
纳税期限,一律为上述各月的前十五日内。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纳税车辆一律由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二年一月四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
│类│ │ 计 │ 年 │ │
│ │ 项 目 │ 税 │ 税 │ 备 注 │
│别│ │ 单 │ 额 │ │
│ │ │ 位 │ │ │
├─┼─┬───────┼───┼────┼───────┤
│ │乘│十 座 以 下│ 每辆 │200元│ │
│ │人├───────┼───┼────┼───────┤
│机│ │十一座至三十座│ 每辆 │250元│ │
│ │汽├───────┼───┼────┼───────┤
│ │车│三十一座以上 │ 每辆 │300元│ │
│ ├─┼───────┼───┼────┼───────┤
│动│摩│ 二 轮 │ 每辆 │ 60元│包括轻便摩托车│
│ │托├───────┼───┼────┼───────┤
│ │车│ 三 轮 │ 每辆 │ 80元│ │
│ ├─┴───────┼───┼────┼───────┤
│车│ 机动三轮汽车 │ 每辆 │ 80元│ │
│ ├─────────┼───┼────┼───────┤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60元│ │
│ │ │位每吨│ │ │
├─┼─┬───────┼───┼────┼───────┤
│ │人│客 货 三 轮│ 每辆 │ 4元│ │
│非│ ├───────┼───┼────┼───────┤
│ │力│排 子 车│ 每辆 │ 10元│ │
│机│ ├───────┼───┼────┼───────┤
│ │车│手 推 车│ 每辆 │ 3元│ │
│动├─┼───────┼───┼────┼───────┤
│ │畜│ │ │ │ │
│车│力│畜 力 大 车│ 每辆 │ 30元│ ┃
│ │车│ │ │ │ │
└─┴─┴───────┴───┴────┴───────┘
说明:1、挂车根据乘人数或载重吨数,分别按乘人或载货汽车
税额70%计算。
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
50%计算。



198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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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不包括经批准减、免的税额。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开一张税票,分税计算,同时交库。
第四条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纳税人所在地范围的划分,原则上以行政区划为准。对城市的市区与非市区,县城、建制镇与非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凡纳税人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月税额不超过一元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取得的收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开支范围,编制市、县、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八条 自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之日起,除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即停止执行。
第九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3月12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规定,现将《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第二批)下发你们,自1999年10月1日起按有关规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10月1日前已
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且2000年1月1日前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原规定执行至合同完毕,对经批准延期的合同,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由海关对尚未加工出口的料件征收应征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各地海关对10月1日前已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要抓紧办
理备案手续。

附件: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第二批)

商品大类 商品名称 商品税号
1、食糖
甘蔗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17011100
甜菜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17011200
砂 糖 17019910
绵 白 糖 17019920
2、植物油(未经化学改性)
初榨的豆油 15071000
其他豆油及其分离品 15079000
初榨的花生油 15081000
其他花生油及其分离品 15089000
初榨的棕榈油 15111000
其他棕榈油及其分离品 15119000
初榨的葵花油或红花油 15121100
初榨的棉子油,不论是否去除棉子酚 15122100
其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 15122900
初榨的菜子油 15141010
初榨的芥子油 15141090
其他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15149000
初榨的玉米油 15152100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 15155000
3、天然橡胶
天然胶乳,不论是否预硫化 40011000
烟胶片 400121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40012200
其他形状的天然橡胶 40012900
4、羊 毛
未梳含脂剪羊毛 51011100
其他未梳含脂羊毛 51011900
未梳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51012100
其他未梳脱脂羊毛,未碳化 51012900
未梳碳化羊毛 51013000
羊毛落毛 51031010
粗梳羊毛 51051000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1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51052900



19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