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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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八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 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第八条 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
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四)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参照《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四)被征用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8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增加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公
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广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
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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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2年11月28日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跟踪问效、清理和后评估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的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以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实施备案;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三)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工作;

  (十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湖州市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178号


  为建立健全我市国外贷款还贷机制,增强我市国外贷款的还贷能力,确保贷款的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付费,维护我市的对外信誉,有利于更好地吸引外资,根据《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浙江省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州市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以保障国外贷款的安全、有效运作,促进我市利用国外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湖州市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国外贷款债务管理工作,确保如期归还国外贷款本金和息费,维护我市对外信誉,促进我市利用国外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浙江省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
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外贷款,是指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不包括国外商业贷款。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还贷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湖州市财政局作为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人,负责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建立湖州市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以下简称“还贷准备金”)。还贷准备金由市财政局建立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国外贷款债务实际,确定每年筹集还贷准备金的数额,一般为年初已使用但尚未偿还的国外贷款债务余额的3%—8%,最少应保证偿付当年贷款本息费的需要及必要的风险准备。(国外贷款债务余额=已生效转贷协议总额-已生效未提取贷款-已注销贷款-已偿还贷款本金)

  第六条 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的主要来源包括:(1)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外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实际需要,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部分;(2)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外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实际需要,每年在预算外资金集中部分安排一块;(3)项目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原承诺用相关经费归还项目国外贷款的资金;(4)项目转贷协议产生的转贷利差;(5)项目试生产收入、提前实施的项目部分收益,经批准的物资转让收入、索赔与违约金收入等;(6)经追回的被项目单位违规挪用的国外贷款或配套资金;(7)贷款的存款利息净收入;(8)对欠款单位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9)还贷准备金增值收入;(10)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一些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适当从受益者中筹集一部分资金,充实还贷准备金;(11)企业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所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的资金、项目运营后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和项目新增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暂划入还贷准备金中集中管理的资金(资金所有权归企业所有),具体划入比例由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12)其他收入。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的主要用途为:(1)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项目或下一级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2)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贷能力,且本级债务人亦无法偿还的债务;(3)适当补助因外汇汇率变动产生的外汇风险;(4)偿还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还贷项目计划的债务;(5)所有权归企业的资金专项用于偿还其对应项目的债务。

  第八条 市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市财政局建立并实行预算管理:(1)各有关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县财政局必须在每年1月份前制定出归还项目国外贷款所需金额、归还时间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资金按时足额划入市还贷准备金中进行预算管理。(2)市财政局根据各项目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县财政局提出的计划制定出全市归还国外贷款所需金额、归还时间和资金来源计划。(3)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县财政局不按时提供归还项目国外贷款计划的,则市财政局将按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归还该项目国外贷款的计划,并按时扣留该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有关资金、经费和提请省财政厅扣留相关县财政局预算经费作为归还国外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九条 由市财政局转贷的国外贷款项目还贷,由市财政局按计划还贷;由市财政局担保的国外贷款项目还贷,由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按原转贷渠道还贷。凡市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项目的还贷情况,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还贷准备金由人民币或美元等不同币种组成。

  第十一条 还贷准备金用于垫付偿债资金时,债务人必须与市财政局签定借款协议,并制定还款计划。还贷准备金用于直接偿付债务时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应按上级规定纳入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实行专户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三条 各县应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建立国外贷款还贷准
备金,并加强还贷准备金的管理,维护对外信誉。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