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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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建设事业的需要,加强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园林工程(包括植物造景、假山、水池、喷泉、园路、园中给、排水、供电等)、园林建筑(亭阁廊榭、园桥和建筑小品等)以及城市绿化(街道、广场、公共建筑、住宅区等)的施工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承接园林绿化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四条 凡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后,向市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企业:
1.具有10年以上的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项目的总包工程,拥有50名以上固定职工;
2.设有对口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师、会计师;
3.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名;
4.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2000元以上。
(二)二级企业:
1.具有7年以上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拥有30名以上的固定职工;
2.设有对口专业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和助理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4.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1500元以上。
(三)三级企业:
1.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拥有20名以上的固定职工;
2.具有对口专业的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从事会计业务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
第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任务。
(一)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类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二)二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普通园林绿化工程,但不得承包公共绿化工程和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重点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企业只限于承包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下的小型绿化工程。
第七条 一切园林绿化工程都应严格按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用于绿化工程的苗木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提供竣工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外地企业和境外(地区)企业在厦门承揽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所在省、市(地)政府或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经资格审查批准后,向厦门市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承揽园林绿化工
程。
第十条 对违章企业,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进入本市的职工人数和需在本市雇佣的劳力,均应按本市有关施工队伍与使用劳力的规定办理,任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私雇劳力,违者将予以停工及罚款处理。
(二)如企业违反本办法,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如未能在限期内改正,将酌情予以罚款、停止其承包活动、吊销施工许可证。
(三)未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施工者,为无证施工,为甲、乙方将处以罚款或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承担任务的所有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承揽园林绿工程的企业,一律于1987年10月底前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补办审批手续。今后每年进行一次复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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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生产我省紧缺的、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经省批准,可以实行替代进口,并在项目合同中明确实行替代进口的期限和数量。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利用外资、外汇贷款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包括租赁引进设备)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生产属于本省需要进口的产品,期性能、质量基本上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价格、交货期又适应需要的,可列为替代进口的产品。
三、在省内替代进口的产品,除项目合同已明确规定者外,均需经县以上行业主管产部门审查,报省经委会同省计委、外经贸委批准,列入省替代进口产品目录,由省经委公布。要求在全国替代进口的产品,由省经委转报国家经委批准。
四、替代进口的产品,按进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取得进出口商检局(处)的产品商检合格证书。如产品质量下降,或价格、交货期等缺乏竞争力,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取消其替代进口资格。替代产品的作价应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同供需双方商定。
五、列入替代进口目录的产品,省内单位必须优先采用,原则上不再进口。确因特殊情况需从国外进口的,必须经省经委审查,省外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各类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公司)不得自营或代理省内单位进口,否则,银行不予付汇,海关不
予放行。
六、替代进口的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应于年底前编报次年替代进口供货计划,报省计委综合平衡,列入省的替代进口计划,作为全省进口计划的一部分,下达各地执行。
七、企业承接替代进口产品订货时,可以根据产品国产料、件所占比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收取部分外汇,其余货款按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用人民币结算。企业收取的外汇,可按略高于生产该产品所需进口料、件的用汇和进口设备的折旧费计算,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加上偿还外商投
资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润的外汇,国营、集体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贷款后,不再收取外汇。
八、生产替代进口产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贷款期间,可在银行开立替代进口收汇专户。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贷款期内,不实行外汇分成,留给企业用于还贷。
外商投资企业替代进口收取的外汇,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支出、偿还外商投资本金、支付外商利润,也可用于扩大企业投资,或按规定参加外汇调剂。
九、用户从国外进口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产品,改向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同类替代进口产品时,可以同样享受减免税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同类产品售给这些用户,所需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待遇。用户订购应税的替代进口产品,凡含有进口料、件的,可按进口料、
件的税率计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由生产企业代用户完税,计入产品成本。
用户向外商投资企业订购替代进口产品,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不受国家控制进口产品目录的限制。
十、外商投资企业履行替代进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料、件,可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不需另行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替代进口供货合同,按不同用户给予免税或征税。
替代进口产品,由供方凭合同报请海关核销,货物不需运出境外再进关。
十一、生产替代进口产品的企业,可以参加省内或全国的产品招标,举办产品展销会,也可以与用户建立协作关系,销售自己的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替代进口供货所收取的外汇,可以计算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
十二、替代进口供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若一方不履行合同,引起合同纠纷时,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裁决。



1986年12月8日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卫生管理向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提高生产、生活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含臭虫)。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区、街抓好本系统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卫生、城建、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医药化工等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除“四害”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及管理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卫生、除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防治与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直接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易孳生或诱招“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制度,设专管人员。
第九条 一般单位和住户应有必要的防鼠灭鼠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仓库(窖)、人防工程等易孳生、栖息鼠类的行业和场所地面、墙裙必须达到硬质化。物品须按要求垫离,并有相应的防鼠、灭鼠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厕所、垃圾箱(点、站、场)由责任单位按规定清掏清运。在五月至九月期间每周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一次。
粪池必须按要求布局,统一规格,严闭封闭。
第十一条 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应设置防蝇门窗,并须搞好废弃物处理,无暴露的孳生物。
屠宰、酿造、饲料加工等易诱招和孳生蝇类的行业和场所必须采取诱捕、消杀等有效方法消灭成蝇。
第十二条 各区、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消灭所辖区域或庭院内的蚊虫孳生场所。
管理责任单位应用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人工湖泡等积水中的蚊虫孳生。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经常清理室内外卫生,消灭蟑螂、臭虫的孳生栖息场所,发现有蟑螂、臭虫及其卵夹的场所,要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杀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控制“四害”的密度,必须达到下列规定的标准:
(一)无鼠迹、鼠洞、鼠粪、鼠咬、鼠密度在2%以下(粉迹法)。
(二)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食堂等饮食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单位室内无蝇,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无蝇或少蝇(每室不超过2只)。
(三)宾馆、招待所、旅店、公寓、集体宿舍、居民住宅卧室无蚊。
(四)室内无蟑螂、臭虫。

第三章 消杀服务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物必须由市爱卫会指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
第十六条 各区、街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消杀服务组织,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必须经市爱卫会审查其资格并进行专业培训,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可委托专业消杀组织承包,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在能力落实除“四害”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超标的单位,由专业消杀服务组织强行有偿消杀。
第十九条 根据“公益事业大家办,谁受益谁拿钱”的原则,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必须保证消杀质量,建立消杀服务档案,服务从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站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辖区内按规定设立监测点,进行定期监测。设监测点的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站搞好监测,监测的数据每月须向同级爱卫会报告一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要把除“四害”工作作为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竞赛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爱卫会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直至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清掏厕所、清运粪便、垃圾、喷洒杀蛆灭蝇药物和设置、封闭粪池的,责令其限其清掏、清运、喷药,或按规定设置、封闭粪池,并处以责任单位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物、控制消杀蚊蝇等的,责令其限期按要求处理,并处以责任单位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
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单位室内有蝇,每只罚款5元。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有蝇超过2只,每只罚款5元。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宾馆、旅店、公寓、集体宿舍等室内有蚊,每只罚款5元。
(七)违反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室内有蟑螂、臭虫,每只罚款5元。
(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及药品,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限期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凡按上述规定对单位(不含个体户)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市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杀收费标准按价格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