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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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发展我国盲人聋哑人的福利事业,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可以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根据中共中央(1986)6号文件精神和盲聋哑残人员的实际情况, 对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经济实体的目的,是为了发扬自力更生精神,更好地解决盲聋哑残人员的劳动就业问题,促进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发展。这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两个文明建设。开办经济实体性的企业,应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二、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的经济实体,应以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 残疾人占生产人员的35%以上、在非生产性企业中应占50%以上), 不得举办以安排非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企业,也不得让非盲聋哑残人员为主的企业挂靠各协会而享受国家在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三、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的经济实体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应以适合盲聋哑残人员力所能及的加工、劳务、服务行业为主,不得兴办纯商业性企业。



198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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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案情简介

  季某,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2006年8月,东辰集团通过建设银行分行贷款3000万元给华皖集团。贷款到期后,华皖集团无资金偿还借款,经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华皖集团欠东辰集团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26.8万元,华皖集团在调解生效后3日内给付东辰集团,珠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某为东辰集团申请执行珠绒公司和华皖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承办法官。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季某多次接受华皖集团代理人周某的吃请及现金4000元并以购房的名义向其索要“借款”10万元。之后季某积极配合周某和东辰集团的要求,加快了案件执行速度,不但在查封房产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被查封房产的实际状况,而且在明知周某和东辰集团违反相关评估和拍卖程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予以默许,将案件移送中院综合科继续执行,致使珠绒公司13处具有升值潜力的房产流拍从而直接抵付给东辰集团,造成华皖集团、珠绒公司损失110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仅为4000元。理由是:(1)申请执行人东辰集团和被执行人华皖集团协商决定评估机构是双方的权利,且案件进入拍卖程序后即已转入中院执行局综合科,与季某的意志无关。此外,加快案件的执行速度只是为了积极履行执行法官的职权,季某客观上并不能为周某谋取执行方面的便利,因此季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客观上难以认定季某向周某所借的10万借款具有受贿性质。关于该案中1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受贿,应当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7项标准来对照分析。季某借款有明确的事由,有归还的能力,周某并未要求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综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且受贿数额仅为4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为104000元,应当两罪并罚。理由是:(1)季某身为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珠绒公司经济损失1100余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在执行过程中,非法收受周某财物并为其谋取诸如违反拍卖的程序加快案件执行速度等执行案件方面的便利,故构成受贿罪。两罪同时成立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两刑中最高刑以上,根据案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为104000元,应当按照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季某身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该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明知周某安排东辰集团与华皖集团、珠绒公司共同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违规运以便作通过低价评估、拍卖等程序将标的物流拍的情况下,而滥用职权,将案件移交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且违反规定送达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通知书,客观上为周武忠违规运作创造条件,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季某以买房借款为名收受周某10万元,既没有书写借款凭据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周某在供述中也明确表示,该10万元是送的,而非借的。因此季某的受贿数额为104000元。(3)在将1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其一,本案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更为恰当。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素特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另季某在执行裁定的时候,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在明知评估程序系违规运作的情形下而将案件交送拍卖程序,这种放任的不作为使得华皖集团与珠绒公司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即本案中季某的身份与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滥用职权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按照法理,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这也是由两者的关系决定的。普通条款是在一般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法,而特别条款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就本案而言,特别条款的效力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只有这样,特别条款才会发挥其应有的意义。

  其二,季某的受贿数额为104000元。该案中,季某主观借款动机无法证明,其既没有书写借款凭据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知道后来得知周某被纪委调查,怕此事暴露才将此款还给周某,季某所借款项确实是为购买房屋所用也只能证明季某收受该10万元的用途,而不能达到该10万元系借款的目的。而该案的行贿人周某也在供述中也明确表示,该10万元是送的,而非借的,行贿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的贿赂性质。2007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对10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具体意见,其中就包括借款形式的受贿情形。综上,按照证据链的证明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应认定季某所借10万元款项为受贿款项。

  其三,在以上分析成立的前提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收受贿赂又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这是典型的处罚的一罪,对于该种犯罪,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在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是按所谓目的行为定罪量刑,而是按照事实情节较重的犯罪论处,本案中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是对这一处理原则的肯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