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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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提高农村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包括:位于我省农村的用于灌溉、防洪排涝的各种河流堤防、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为供应人畜饮水和发展乡(镇)企业而修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管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修建水利工程设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也可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其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乡(镇)管理;跨乡、跨县、跨市(地、州)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管理,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的情况,指
定下级水利部门管理。
国家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利工程,凡国家投资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个体或几个农户联合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个体或联户所有,由个体或联户经营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必须在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在其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内,根据管理工程的需要,可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树立分界标志。在有分界标志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利工程观测设施及通讯、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挖窖、采伐林木、垦殖、铲草;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建坟墓和其他建筑物,堆放物料,围库造地;
(四)在水库淹没区、蓄洪区及行洪、排水、输水渠道内种植林木,修建阻水障碍物。
第九条 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请原批准工程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可以有偿调剂使用或租赁。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经常对所管理的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维修费用主要从所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中支出;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和工时,由其与受益户通过协议确定。所需材料、物资、设备等,应由计划、物资等有关
部门纳入计划,按现行体制,由市(地、州)统一供应。
第十一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期间,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下设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领导,执行其下达的防洪调度运行命令。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有供水任务的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每年年初应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年度供水计划,应根据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当地的水源情况、渠系布置、渠道输水能力以及作物品种种植面积等情况进行编制,报工程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同在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阻断供水,加大引水或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障碍阻水或缩小河道沟渠的排水能力。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筑坝拦水,私自架设提水机具,抢占水源。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由管理者与用水户通过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水文气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水情、旱情,提高水量调度预见性,更好地为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四章 多种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工程安全,搞好工程管理和供水管理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主要是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林业和种植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原系事业单位的,其性质不变,按企业单位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包干结余部分,可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水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乡(镇)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
(四)防洪抢险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10%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和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地貌的,收取恢复地貌所需要的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处以罚款的全部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情节轻微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以及本章所列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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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沈政令〔1997〕1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主办单位负责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和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委、经贸委、财政、人事、劳动、民政、卫生、统计、银行、税务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都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视力残疾人或重残人(指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二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均工资的60%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七条 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检定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按1.7%的比例所差数量提出招用残疾职工计划,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并负责落实用人单位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须如实填写《沈阳市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并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报。
第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业务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虚报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5日

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2年4月20日 )

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保监发〔2002〕45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学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7号)要求,为切实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保监会系统和保险行业发生的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处理,避免出现漏报、误报等情况,现就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内容
(一)重大保险合同纠纷、众多保户非正常退保或涉及保险业的重大事件。
(二)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自然灾害或事故;重大赔案。
(三)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四)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伤亡事故或保险从业人员群死群伤事故。
二、报告标准
(一)关于重大保险合同纠纷、非正常退保或重大事件的报告标准
1、因发生保险合同纠纷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集体上访、聚众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围攻政府机关和保险机构及其它重要场所的事件。
2、众多客户非正常要求退保。
3、其它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二)关于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或重大赔案的报告标准
1、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被保险人5 人以上死亡或预计财产损失500万元以上的;死亡不足5人,预计财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灾情、案情重大的。
2、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保险机构3人以上死亡或预计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死亡不足3人,预计财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灾情、案情重大的。
3、其它重大赔案。
(三)关于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报告标准
1、涉案100万元以上的刑事案件。
2、涉案1000万元以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3、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
4、涉枪、爆炸、绑架、抢劫等恶性刑事案件。
5、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重大失泄密事件。
6、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刑事拘留或被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双规”措施审查。
7、其它情节严重、影响大的案件。
(四)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伤亡事故或保险从业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报告标准
1、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死亡。
2、造成保险从业人员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和事故。
3、其它需要报告的重大伤亡事故。
三、报告程序
(一)各保监办和保险法人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直接向保监会报告,特别紧急情况可在向保监会报告的同时,向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各保险分支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要向总公司和当地保监办报告,特别紧急情况可直接向保监会报告。
(三)各保监办和总公司接报后,要及时上报保监会。
四、报告方式
(一)一般情况下,各保监办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紧急情况时,应以书面形式传真保监会值班室,遇有特别紧急情况时,可先以电话作口头报告,然后以书面形式补报。
(二)各保险分支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保监办报告,也可按当地保监办规定的其它形式报告。保监办接报后,要及时报告保监会。
(三)保监会值班室接保监办或保险公司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后,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并通知保卫处,妥善进行处理。
五、报告要求
(一)报告要及时。各保险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后,必须于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办,保监办须在接报后12小时内报保监会。遇有特别紧急重大情况时,必须于6小时内报告,报告内容不够详尽的,要在12小时内续报。
(二)报告要客观准确。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要按照事件的本来面目报告,不能夸大或缩小,更不能隐匿不报。
(三)报告的要素要齐全。要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要素搞清,并尽量将已经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下一步事态发展的预测等进行汇总分析,文字要简洁明了,力戒模糊、空洞、冗长。
六、联系方式
保监会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6012365 66039446;
保监会值班室传真电话:(010)66025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