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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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村成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管理。
第三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青壮年农民、特别是在乡知识青年,开展实用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培训,有计划地进行初级技术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中级技术教育;对农村基层干部、技术人员、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需
要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的农村青壮年进行必需的基础教育补课。还应对农民进行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人口知识和计划生育教育。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领导,把举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纳入本地经济、教育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综合管理。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举办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有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师资队伍;
(二)有固定的校舍、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各种形式的实验、实习基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学校发展规划和教学计划,能长期坚持办学。
第六条 举办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停办、撤销或合并,应按举办该类学校的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一般可按乡镇初级中学建制,其建制规格,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和办学条件确定。
第八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人员编制由乡镇政府申报,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报经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第九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建立由教育、农业、科技、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的学校管理机构。校长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专职副校长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任命。专职副校长负责学校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多渠道选调或选聘教师。可以从教育系统的教师队伍中选调;可以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也可以从回乡知识青年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科技人员、能工巧匠中聘请。聘请兼职教师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凡调聘到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专职教师,获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岗位证书后,方能上岗执教。兼职教师在施教的专业方面应达到相应的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落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职员工的待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转正、晋级、评定职称、生活福利和其它待遇应与普通中、小学教师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按需施教的原则,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不同层次、不同规格的教育培训目标。
第十四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学习期限依据所学内容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而定。学习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每年教育培训总时数不能少于900学时,年教育培训人数应达到全乡镇青壮年劳动力总数的10%。
第十五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电化教学。应充分利用电视、录音、录像等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研究机构应当重视成人文化技术教育的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研究。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总结办学经验,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七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选用全国统编农民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和其它教材,或自行编写本地适用的乡土教材。
第十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完规定的内容,经学校或有关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向参加经济效益明显的实用技术培训的学员,收取适当的学费。学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办学经费来源;可以从农村教育附加费中提取3—5%用于办学;还可以通过兴办实体创收、鼓励社会捐资助学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办学经费不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财产归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所有。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缴、占用和变相占用。
第二十三条 对在农村成人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地、市、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滥收学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学费及其他办学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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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九日


              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与盐都、亭湖及市开发区联建项目,也包括国家、省财政性资金投资补助或直接投资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二)财政预算内其它支出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五)政府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六)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及利用国债资金;(七)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它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九)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等资源、资产作价出资。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共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审批、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收支管理、概(预)算审查;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收支、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情况的审计监督;市国土、环保、建设、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不得进行下一项审批程序,未取得初步设计批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少于1000万元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
  第六条项目建议书编制应达到国家规定深度要求。报送项目建议书除附有国家、省、市规定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外,还要附市政府同意项目建设的有关市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市领导批示等材料附件。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规定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附有国家、省、市规定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10%以上,建筑面积超过原批准建筑面积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较大变更时,要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前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专家进行审查。概算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市发改委审批的依据。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得办理土地预审,不得领取环评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可行性研究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初步设计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正式用地手续,不得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进行工程预算评审和办理正式拨款手续。

  第三章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工作,按照量入为出、节省节约、综合平衡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须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建立政府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投资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四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具体执行,主要采取评审中心自审和委托中介机构协审两种方式实施。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以及对有关财政性专项资金支出项目进行专项检查、绩效评价,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纳入评审范围。市与盐都、亭湖及市开发区联建项目,市级投入资金比例在50%(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市级投入资金比例在50%以下及区安排的项目,由各区财政局自行组织评审。城南新区项目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坚持公开透明,努力提高评审质量,建立评审中介机构库、评审专家库、工程费用数据库。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组织专家会审。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初步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出具评审意见,作为市发改委批复概算、项目业主编制预算、组织招投标的依据。凡项目概(预)算未经评审的,市财政局一律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项目业主要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科学的论证,编制合理的项目概(预)算。项目概(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批。项目概(预)算经审定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努力节约使用财政资金,遵守“预算不超过概算,决(结)算不超过预算”的原则,严格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对“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制”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水土保持、环保、消防、人防、安全生产等专项验收,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委牵头组织项目后评价;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每年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定期稽查。

  第六章项目审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局统一扎口进行审计监督。凡计划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均由市审计局列入审计计划,并分期实施审计。其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和热点项目,要安排全程跟踪审计或绩效审计;对一般项目直接实施决算审计。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市级政府公共工程,由市审计局实施复核审计。建立重大审计项目定期会审制度,市审计局根据会审意见下发决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项目业主必须依法接受市审计局的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项目业主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特殊公共工程项目,考虑到资料收集的量大和复杂,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0天。项目业主订立经济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项目竣工后结算支付价款时,项目业主必须预留不低于合同价30%的工程款,有变更签证和补充协议的,必须预留不低于签证和补充协议价款30%的工程款,待市审计局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结付。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要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核定国有资产和结算工程尾款。在安排项目投资拨款时必须预留不低于项目总预算30%的工程资金,待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作出后据实拨付。
  第二十九条市审计局审计力量不够时,可聘请有资质、社会信誉度高的中介机构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被聘用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费用由市审计局支付,中介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审计费用,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经济往来。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管,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程序,防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七章奖惩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建设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项目业主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项目业主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工作的,要根据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财政资金,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项目评审、审计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规范对本辖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蓝、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