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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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条件,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居委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居民每千人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设置,但最低不得少于90平方米。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七条 平房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居委会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规定的配置指标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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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7〕1号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水平,规范深圳交通卡推广、使用和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交通卡(简称交通卡)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改进公共交通消费结算方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卡的建设、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卡,是指应用IC卡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在本市公共交通和依相关规定经批准的其他行业小额消费领域进行消费、交易、结算的电子收费系统卡。
  本办法所称交通卡公司,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交通卡系统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推广应用和提供集中结算服务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安装使用交通卡读写设备,为持卡人提供电子消费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持卡人,是指使用交通卡的消费者。
  第四条 具备运用交通卡系统条件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纳入交通卡系统。
  新辟的公共交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同时纳入交通卡系统。
  第五条 交通卡使用管理遵循统一制作、集中结算、规范操作、便利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交通卡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授权交通卡公司保管和使用建设事业IC卡密钥管理系统,负责对交通卡公司服务质量、交通卡运营信息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公共交通经营单位提供的交通卡服务和交通卡沉淀资金使用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卡项目建设和资产管理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按照便利用户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设置售卡、充值、退卡和技术支撑服务网点。
  交通卡公司在办理交通卡或者提供充值服务时,应当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八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交通卡信息查询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有关交通卡发行和使用的内容:
  (一)交通卡的种类、办理条件、办理程序;
  (二)交通卡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
  (三)交通卡的购卡、储值、挂失、转移、退卡等相关事项;
  (四)交通卡的查询、投诉等事项;
  (五)交通卡的使用、保管等注意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根据交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交通卡应用推广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交通卡消费资金支付结算流程,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具备采集公交客流OD信息(包括客流的线路号、车辆号、站点、时间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统计、存储、传输功能的交通卡系统,并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升级和技术改造,以适应交通行业发展需要。
  交通卡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报送交通卡系统相关数据信息和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交通卡资金安全和交易数据的安全、准确、完整和及时传输。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制订安全应急预案,保障交通卡系统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交通卡公司不得利用其经营地位,操作交通卡系统设备和技术产品的供应价格。
  第十五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与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包括数据采集、传输权责、资金结算程序、结算费用率、结算时限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交通卡实行集中结算。交通卡公司负责交通卡结算系统的运行和集中结算。交通卡公司和经营单位应当按日进行交通卡交易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传送工作。
  第十七条 交通卡公司和经营单位负责各自设备和设施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更新管理,保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交通卡读写器及其它配套器具,并按统一标准安装、维护。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交通工具上或者营业场所设置规范、明显的交通卡使用标志。
  第二十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持卡人使用有效的交通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交通卡而收取附加费用,并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当次消费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交通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防止持卡人冒用他人优惠卡、免费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政府制定的优惠或者免费乘车政策。
  第二十三条 除出租小汽车以外,已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启用交通卡设备的,持卡人可以拒付本次车费;持卡人因其所持交通卡故障不能使用的,应当以现金支付车费。
  第二十四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每班发车之前对交通卡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交通卡发生故障的,持卡人可到交通卡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免费检测。经检测无法继续使用的,视下列情形办理换卡:
  (一)非人为原因损坏的,交通卡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检测显示的储值数据予以换卡;
  (二)属持卡人人为损坏的,持卡人需购置新卡,交通卡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检测显示的储值数据换给新卡。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交通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通卡及其系统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租用、购买或者退还交通卡。
  第二十八条 交通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要求交通卡公司作出说明、限期改正,并由相应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理:
  未严格履行职责,延误交通卡推广应用的;
  与用户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与交通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未按时安装交通卡系统或不按规定使用相关设备和设施的,除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罚外,若引起持卡人投诉,由主管部门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执行国家或省、市政府制定的优惠或免费乘车政策的用户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扣减或不予政策性补贴的意见,报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发行交通卡或者擅自更改、伪造交通卡和终端设备的任何个人或单位,交通卡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交通卡资金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通过交通卡方式承担社会公益性运输任务的政策性补贴的有关数据统计,由经营单位向交通卡公司报送基础数据,交通卡公司确定经营单位报送的基础数据后按月统计汇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按市政府规定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中关于“开展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的规定,加强对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房改中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的形式包括: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以下三类房改房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购买或集资建造的超标准的房改房(包括面积超标准和档次超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制定)。
第二类:违反规定一户购买两套以上房改房及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三类:户籍冻结地区的房改房。
第四条 市、县开展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试点方案,报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改房进入市场已制定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的具体办法;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价格评估制度;
(三)对房改房进入市场应交纳的税费已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房改部门负责本市、县城镇房改房进入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改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七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院内的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必须按出售当年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可进入市场出售;
(三)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售房单位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八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由本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房改办签署意见,按规定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产权过户手续。
第九条 个人出售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由当地政府收取,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按私房买卖的规定缴纳。缴纳方式实行综合税率,向出售方一次征收;
(三)契税。按成交价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私房买卖的规定交纳;
(五)交易管理费。暂按省现行规定的标准减半缴纳。
第十条 职工、居民出售拥有完全产权的房改房时,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一条 出租房改房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出租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按私房出租的规定缴纳,为简化手续,实行租赁综合税率,向出租方一次征收;
(二)印花税。按出租私房的规定交纳;
(三)租赁管理费。按省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交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应事先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收入在扣除税费后的净收益,个人只能得所占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应交给原售房单位,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改房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均按私房换房对待。超过价值相等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房改房出让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五条 个人以房改房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换商品住宅自住的,及个人出售房改房后一年内首次购买商品住宅的,均按换房对待。商品房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计价,房改房按市场评估价格计价。如房改房价值超过商品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如商品房价
值超过房改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出售商品房规定交纳税费。房改房转让方还应按评估价格补交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
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政策办理。
房改房出售、交换以后,不得再向单位要求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换购住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