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161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范围内(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上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在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影响毗邻住宅使用安全。
第七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八条 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环境卫生;
(二) 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三) 12时至14时、22时至凌晨6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的;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原设计单位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及施工单位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修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造成事实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装修人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室 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施工单位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装修人在竣工验收时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或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依据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向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双困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市区双困家庭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双困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完成上述工作。
第十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有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五)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经过论证,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廉租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发放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6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弄虚作假予以批租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