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防空工事安全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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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事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事安全管理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事是在现代战争条件下,防备敌人突然袭击,保存自己,消灭敌人的重要设施。为了加强人防工事的安全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事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单位工事单位管,平战结合工事使用单位管,公共工程人防部管”的原则,搞好管理。
第三条 禁止在人防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防工事内存放上述物品的,须经市公安、卫生、人防部门批准,报安全部门备案,由存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存储管理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严禁在没有独立设置相应进排风系统的人防工事内烧火,不准用易燃材料在工事内进行装修。在工事内只能使用酸碱、干粉和1211灭火机,严禁使用有毒性灭火剂和二氧化碳灭火器。
第五条 严禁向人防工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物,严防地面工厂、车间和烟囱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沉积在人防工事内,严防有毒废水和能产生有害气体的发酵池水渗入工事内。
第六条 工事内要搞好通风、排水和设备的维护保养,所有集水井都要加盖,停、缓建人防工事要搞好施工井口的安全设施,封堵好易塌方的施工断面。对长期关闭的人防工事,要先通风,经过安全检查,人员方可进入。
第七条 平战结合的人防工事要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要设置机械通风、通信报管和事故照明系统,对工事内空气的主要成分、电器设备要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确保人防工事内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未经化验的地下水不得作为饮用水。
第八条 对洪涝灾害、地面火灾和地震等可能危及工事内人员安全的特殊情况要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及时撤出工事内人员及财物。在汛期和暴雨天气时要加强汛情观察、气象预报和值班制度,防止雨水灌入工事。
第九条 严禁在人防工事安全范围内进行影响工程防护的采石、取土或其它作业。在工事顶部搞地面建筑,须搞好基础处理,不得危及人防工事的安全。城市地下煤气管道、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不准在人防工事内穿过。
第十条 要搞好人防工事的安全保卫。对所有工事都要加强门栏的管理,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严防坏人在工事内作案。对蓄意破坏或盗窃工事内设备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级人防办公室和有人防工事的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要落实到人。人防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具有一定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救知识,要懂得人防工程的性质、建筑结构和防毒、防火、通风、用电、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知识。管理使用通风机、发电机、除湿机、抽水机等设备
的人员,要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他人不得随便开机。
第十二条 各市人防办公室对现有工事的建筑结构、风、水、电等设施,每年按战术技术要求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报省人防办公室。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劳动、安全、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确保人防工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在人防工事安全管理工作中,对做出较大贡献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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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保险市场监管的完善

    佘 文 娟


[内容提要] 与其它类型的监管相同,保险监管是一种政府行为。市场需要监管力量的维护,否则,保险市场有可能步入歧途;然而,过度监管则可能反过来遏制保险市场的生机和活力,使之裹足不前。因此,一国保险监管的政策、力度以及完备性,是实现保险企业稳健经营的关键。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中国保险业面临着挑战和机遇,相应地,中国的保险监管也应加以完善,以应对入世的冲击。本文结合中国保险监管的现状,对完善中国保险监管提出了若干管见。
[关键词] 保险监管、市场准入、政府行为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 A
[通信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培训部361012
[email] shewenjuan@sina.com

一、保险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一)保险监管可以起到市场准入甄别的作用。
所谓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是指一国允许外国货物、服务或资本参与其国内市场的程度。[1]“准”字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一种许可,“入”字则指外国服务、货物、资本的进入,亦即本国市场的对外开放,因而准入的含义是指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国金融服务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取消各种限制市场进入的贸易壁垒,使各国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放宽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从而达到促进世界服务贸易的增长,保证各国保险服务可以在世界市场上公平自由竞争的目的。东道国对保险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管,是其地域监管的首要环节,因为市场准入是保险企业合法进入东道国市场的先决条件,同时市场准入形式与条件的宽严,也关系到保险企业后续经营的成效。
(二)保险监管可以引导创造“最佳效益规模”。
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中小型保险公司的规模收益递增,而大型公司的规模收益则可能不变,也可能是适度递增或递减。上述结论表明,保险市场是竞争性的,即使是小规模的保险人,也可以成功地与大型保险人展开竞争,获得一定的优势,因而保险市场是一个鱼龙混杂的“可争夺市场”。[2]通过保险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数量及规模加以调节,使之达到最大效益规模。
(三)保险监管是实现保险业经济补偿职能的需要。
从本质上讲,保险公司是风险转移和分担的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其经营目标是保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保利益受到损失后能及时足额得到赔付。保险业具有对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功能,所以,其经营风险所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其它企业,保险企业的经营失败不仅会使个人失去经济保障,而且也会对整个经济造成混乱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确保保险业稳健经营。
(四)保险监管是保证保险业正确经营方向的客观要求。
经营方向是保险业为了获得经济效益而采取的方法和运用的手段。对于许多保险企业来说,其经营失败的原因多出自业务人员的失职或经营方针的实施不当。从当前保险业的管理体制来看,其经营方针和策略的决定,往往被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但保险业自身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保险业自身缺乏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人员和保单管理者,很难对不适当的经营方向加以完善或纠正。因此,政府给予正确的保险监督管理,以保证保险业经营的正确方向,是十分必要的。
(五)实行保险监督管理是弥补保险业自身管理缺陷的需要。
经营管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企业必须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向管理要效益。保险业在商业化发展过程中,经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提高保险业自身的效益,其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再保险的规定等,都会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有失公平。因此,必须通过外部进行监督管理,才能达到保险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影响我国保险监管的因素
保险监管的效率,不仅与保险监管机构自身有关,也与保险监管的社会环境有关,我国保险监督管理的社会环境与其它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这突出的体现在如下三方面因素上:
(一) 微观主体的行为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机制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许多保险公司体制虽然发生了变化,但是经营理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有的甚至缺乏基本的守法经营意识,一哄而上,混业经营,不计成本,不考虑风险的现象仍然存在。各类保险公司的竞争意识、进取意识比较差,自担风险的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一些保险公司很少顾及成本和风险,盲目地追求数量扩张,由此形成大量不良资产。这决定了在新时期下保险监管的重点是改变企业的粗放式经营,培养现代保险业的创新意识。
(二) 政府行为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受政府寻租行为的影响,政府职能界定模糊的直接后果是政府动辄以行政手段干预保险市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利益分配格局的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中的矛盾冲突也会反映到保险业运行中来,因此政府对保险公司的行政干预还必不可少,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只能逐步得到实现。作为政府行为在保险业的重要体现方式,保险监管应当运用相关经济杠杆,对保险企业的均衡、高效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不应取代企业充当决策者。
(三)市场状况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保险监管的力度依市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所有的市场对个人购买的保险产品监督力度最大。其中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产品更是如此。购买者的规模越大,信息越多,监管的力度越弱。例如,一般国家对再保险产品的监管力度最弱,对海上保险、航空保险和运输保险的监管力度较强,比上述保险监管力度再强一些的依次是大企业的保险、小企业的保险、团体人寿保险等,监管力度最强的是个人寿险和个人机动车保险。[3]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现状
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保险监督管理乏力,存在着不少缺漏。
(一)保险监督机制不健全。
保监会受地方政府制约的现象还很严重,导致对地方保险公司监管乏力。从体制上看,保险监督管理机制的建设还很薄弱,监管队伍没有真正壮大起来,监督管理的水平不高。从监管环节上来看,只注重对机构的管理,忽视对保险公司人员的监督管理;只注重对业务事件的监督管理,忽视对内部机制的监督管理。
(二)保险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的保险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这与我国蓬勃发展的保险业现状并不相称。首先,从目前我国现有的保险法规来看,只有保险法和人民银行制定的一些规章。这些法规是在我国保险市场还不很健全的情况下制定的,在立法上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其次,这些法规没有兼顾到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实际情况,没有对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国公司予以详尽的规范;再次,没有规定对擅自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及违法违规保险公司的罚则,保险法规缺乏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三)保险监管方式、措施落后。
因人力、机构条件的限制,我国保险监管处于被动性监管状态,保险监管人员象消防队员一样,哪里出现问题就去哪里,监管工作缺乏科学性、系统性、主动性和前瞻性。同时,监控的重点仍在费率、手续费等细节问题上,对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的偿付能力、再保险安排、资产负债配置和内控机制等重大问题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手段不到位,监管方式单一。
四、完善我国保险监管的若干建议
保险监管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监管方式,另一种是松散监管方式。前者强调对费率和偿付能力实行双重监管,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的保险活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产品质量即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对保险资金运用及准备金比率的管制等;后者则只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因而采取的主要是控制财政资金的监管手段,并且要求具备完善的会计规范评估原则和详尽的财会报告制度。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尚未成熟,保险业的自律监管尚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实行松散监管的财会条件,我国目前保险公司采用的仍是费率与偿付能力并重的严格监管方式。
1、利用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协议)的“市场准入”条款,行使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准入“甄别权”。[4]要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目标,就必须在准入环节上设置资质要求和业绩要求,积极引入那些资力雄厚、业绩优良、财会制度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而将那些资质或业绩较差,财会制度不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拒之门外。从GATS项下市场准入的承诺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均保留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甄别权,同时这也是我国维护自身金融安全的一项必要措施。
2、进一步充实保险监管力量。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在建制上已经独立化和专门化。但保监会仍存在着人员、网点不足的问题,无法在全国主要城市形成一个自足的监管网络,在某些地区、城市还必须依靠中国人民银行代为监管。加入WTO前后,应努力在外资保险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设保监会分支机构,配备专业保险监管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从人员和机构上保证对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
3、完善和创新保险监管方法。在监管方法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应双管齐下。必要时,可参照国外的三级管理制度,建立保险公司资信等级制度,根据保险公司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情况,综合评定其资信等级,并定期予以公布。同时,还应创设统一的保险公司报表体系和科学的预警指标系统,以求紧密跟踪检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
4、应尽快建立起保险自律监管机制。实践证明,行业自律作为外部监管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对于协调外部监管矛盾,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外部监管难以企及的良好效果。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虽已正式成立,但相应的规章制度尚未建立,会员纳入程序也未予明确,今后应加强和完善其自律职能,尤其应将所有保险公司纳入保险行业组织中,从行业自律的层面加强对其的监督和规范。


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

周永坤


调解历来是中国特别钟情的纠纷解决制度,但是,改革开放以后高调解率为学界和社会所诟病,这是对偏重调解的人治传统的反思。在这一态势下,民事案件的调解率逐年下降,全国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71.73%下降到2002年的30.32%,这是一个时代的进步。但是,步入新世纪前后,调解再次受到追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开始摆脱有此项统计以来连续14年的下降势头,从2002年开始呈现上扬态势, 2006年上半年,一些地方法院甚至出现了“无判决”现象,这是很可忧虑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股“调解旋风”正在走出民商事案件向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蔓延。调解的滥用与强制化正在日益严重地侵蚀着刚刚起步的法治机体。
  调解的蔓延、特别是强制调解的兴起是建立在对调解的二大误读之上的。
  第一,调解不是东方社会所特有,它是欠发达社会普遍性的制度,这已为现代法人类学所证实。澳大利亚的土著马努斯人(Manus people)原先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是“械斗、突袭以及短暂的媾和仪式”组成,后来他们从殖民者那里学习到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它交给一个独立的仲裁者, 这事实上是一个调解程序。可见调解是单纯依靠实力解决纠纷的野蛮行为的文明替代品。在非洲习惯法体制下,调解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 菲律宾吕宋岛的伊富高人除杀人案进行血亲复仇外,其他的纠纷都用调解。 印第安人的部落社会也通行调解。 西南太平洋上的特罗布里恩德群岛上的美拉尼亚人也钟爱调解。
人们将调解作为东方专利的思想很可能来自对古希腊社会的误解,仿佛古希腊没有调解,其实不然,调解同样是古希腊主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荷马史诗》开头就是一个关于调解的故事。国王阿伽门农起先答应将美丽无比的布里塞伊斯作为战利品分配给英雄阿基琉斯,后来这小子看到布里塞伊斯貌若天仙起了色心,遂撕毁前约,向阿基琉斯讨要布里塞伊斯,阿基琉斯当然不买账。就在双方剑拔弩张、一场流血冲突即将爆发的时候,先是雅典娜劝说阿基琉斯别动手,接着是涅斯托尔在两人间进行调解,化解了一场流血纷争。 至于希腊社会何以较早结束了调解的历史,答案只有一个:它的城邦制度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法治社会里,调解只能退居次要地位。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解释古罗马为什么有发达的判决和式微的调解制度。
  第二,调解是落后的文化遗存,不是先进的法律文化。人们常常将调解理解为对现代性反思的产物,或者将它视为和谐文化(与判决相比)的一部分,这并不准确。恰恰相反,在现代,调解是落伍的法律文化。作为纠纷解决制度,调解具有“前国家”性,它是在一个结构简单的小型社会里的主导性纠纷解决制度,在国家产生以后,它退居于社会自治领域,在国家层面,调解只应该对判决起到“拾遗补缺”作用。东方调解(特别是官府的调解)的发达与长久,这不是东方的优势,恰恰是东方的劣势。与判决相比,调解有其内在的弱点。
  (1)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日本和美国的学者都将调解归之于非规范的纠纷解决机制。从我国调解的实践来看,它也是非规范与非程序的,我们所理解的调解的优势其实都是建立在它的非规范性与非程序性之上的。就调解的过程来说,它本身没有一定的程式,一切都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为归指。调解的内容的正当性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则,而是双方的认同,这就势必造成结果对规则的偏离。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本身对于纠纷的公平解决不利。由于遵守规则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对这一原则的违反必然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产生潜在的威胁。(2)调解常常牺牲公正。对于这一点,西方学者多有论述。程序正义研究的佼佼者贝勒斯就指出程序正义的原则在协商式程序(包括调解)中不适用,因此,协商解决纠纷的方法起码基于两条理由是缺乏公平的:“其一,一方当事人可能比另一方当事人拥有更大的讨价还价的能力(bargaining power)。其二,由于形式正义不适用,因此,与特定某人就相同问题进行协商的不同的个人,可能就无法得到比较正义。” (3)调解也存在执行难。随着调解的增加、特别是强制性调解的发展,调解的执行难问题已经露出水面,相信随着强制调解的进一步发展,由调解所产生的执行难问题及其它的社会问题将日益显性化。调解解决执行难其实是以牺牲规范和公正为代价的,一旦当事人知道在调解中失去了规范所给予的权利或者上了对方的圈套,则反悔在所难免。时下不准反悔制度的确立,将纠纷延续到了执行阶段。同时由于调解与判决相较在程序上的劣势,它出错的可能性更大,这也埋下了执行难的隐患。(4)调解并不经济。如果一切天遂人愿,则调解无疑比判决要来得经济,但是这只是理想。就成本而言,法院的调解成本本身并不小,同时法院在计量调解的成本时是将社会成本忽略不计的。事实上,在所谓社会调解大格局的制度下,社会对调解的成本投入是相当高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制、乡镇司法所的建制、司法局的投入、乡镇政府的投入等等,实在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如果我们将这些成本投入到法院,相信将产生经济得多的效益。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强制调解的政策导向本身通过当事人的利益计量,转化为一种调解的成本,当强制调解成为一项公开的制度设计的时候,调解的成本将成倍增加。还有,我们计量成本的时候忘记了那些调解失败的案件。在那些案件中,调解的成本是无限大的。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调解出错的可能性远远高于判决,因此它就要支付比判决更高的“错误成本”。人们在计算调解的成本时往往只计算“直接成本”,而忘记“错误成本”。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追求“直接成本”+“错误成本”的最小化。(5)调解切断纠纷的功能被夸大。调解有利于切断纠纷、有利于和谐只是一种臆断。诚如罗马格言所谓“有好篱笆而后有好邻居”,只有在权利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真正的和谐关系。许多调解协议、特别是强制性调解协议缺乏公平这个和谐的基本前提,它只是将纠纷掩盖起来,因此很有可能酝酿一场更大的纠纷。这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特别严重,最早提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美国已经将此类案件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 而我国恰恰强调此类纠纷必须调解。(6)调解对公民人格的不良影响。对调解的比较优势的肯定是建立在传统的息讼、耻讼观念之上的。“息讼有利于和谐,争讼有损社会和谐”这种和谐观念本身是有问题的:它将和谐理解为建立在人的利他主义行为方式和社会最小利益冲突状态。我国古代儒家的和谐社会正是这种和谐,恰恰在儒家的和谐社会理想中,人们对诉讼普遍表示厌恶。对于这一点,我国民国时期的大法学家吴经熊有精当的研究。他将争讼视为“自然现象”,认为,“没有争讼,就不会有真理,也不会有公道。法律以争讼为发源地,以公道为皈依处。”吴经熊认为,过分强调通过调解息讼对公民的人格会有不良影响:一是容易形成双重人格;二是造成心理的压抑,使民心不和顺,容易走向极端。
  我国法律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这是非常正确与重要的。但是,我国现实的调解制度却具有相当的强制性,调解的强调化正在日益严重地侵害着我们刚刚起步的法治事业。调解的强制性起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调解是必经程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依本条规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解成了法官的义务。二是上诉程序与错案追究制度的结合,构成了迫使法官选择调解的强大的利益与精神压力。在当下的制度下,被改判或被驳回再审的案件将作为错案,一旦作为错案受到追究,法官失去的就不仅仅是经济利益。而调解可以避开错案追究的风险。三是调解在程序上排斥检察院的抗诉。对抗诉的排斥一方面强化了调解协议的强制性效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它减少了法官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风险而提高了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四是行政诉讼中禁止调解制度的虚置。
  现在,各地出台了一系列强化调解内部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调解的强制性。这些措施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在法院内强化调解的政策导向和利益机制,促使、甚至迫使法官调解。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将调解率作为考核内容,奖励高调解率者;规定调解为第一选择,甚至对个案规定最低调解次数,要求案案调解;规定硬性调解率指标。(2)动员法院外部力量参与调解,借助社会力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3)对当事人施以利益压力。例如,有的法院规定撤诉可以退还一半诉讼费,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坚决要求减少诉讼费,法院对于选择调解的当事人许诺以适当少收诉讼费。更多的是对当事人施以利益“威慑”,法官以“背对背”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判决对他的不利后果,例如,败诉、执行难等等,迫使当事人从利益考虑选择调解。
  动员社会影响与政府权力参与的人民调解本身有阻隔权利人走向司法的消极作用,这本身是一个人权问题;法院的强制调解无疑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冲击。强制性调解其实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有害的遗产。我国古代衙门就通过对原告的关押甚至刑罚威慑来阻拦当事人走向司法。现代社会,强制调解是被禁止的行为。1960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就宣布民事案件的“强制调解”是违宪的。
强制调解对人权法治构成严重的冲击。
  首先,强制调解不利纠纷公平解决,这是由于调解本身的非程序性与强制调解的“准暴力性”所造成的;其次,强制调解侵犯了公民的权利,这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再次,强制调解对法治的根本价值构成威胁,强制调解威胁法律的至上性,强制调解排斥了公众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这一法治的基本要求,强制调解对法院和法官的地位的冲击。因为在强制调解中法官扮演的不是裁判官的角色,而是行政官、甚至是一个自利的商人的角色,同时,强制调解使法官成为司法外权力的工具,使法官深深陷入社会之网中,对法官的人格也构成负面影响。强制调解一方面强化了法院的行政功能,它也强化了法院内部结构的行政化趋势。
  总之,调解是一个非常古老的制度,它是小型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在人类社会组织化的过程中,调解退化为一种基层社会的自治制度,同时它也作为诉讼中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制度,具有相当的意义。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与社会的政治原则有关。通常是法治社会与发达的裁判相伴,而人治社会则青睐调解,使调解具有强制性。我国发达的调解是与人治的社会样态相匹配的。钟情调解背后是单一的思维:人们只看到现实条件下调解比判决比较“好用”,人们忽略了它的基础:调解的优势是建立在人治社会之上的,它与人治社会相互促进,强制调解的发展必然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长远目标的实现更为艰难。
  即使我们避开法治的基本价值——正义不谈,从单纯的息讼角度来看,在一个权利观念兴起的时代搞强制性的调解也是不行的。事情真有点吊诡:现代的息讼靠争讼。古代息讼的成功是以牺牲人的权利为代价的,是以人的权利麻木为条件的。当权利成为时代的特色的时候,当人的权利觉醒的时候,只有通过诉讼公平地分配权利与义务才是根本的息讼之道。
  人们常常只是从工具理性的意义上来解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单纯地将调解、法院作为达到社会目标的一个工具,这是非常片面的。社会是一个整体,纠纷解决制度与社会的关联主要是“意义”的、而不是“工具”的。所谓“意义”的关联是指纠纷解决制度本身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与社会是互动的。因此,我们在思考纠纷解决制度的时候,就不能仅仅考虑现实社会,而应当考虑未来社会——我们的社会理想,我们要找到一个有利于理想社会实现的纠纷解决制度。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路,我们就要寻找与这一长远目标相一致的纠纷解决制度,这个纠纷解决制度必须以法院的判决为核心,至于调解,则只能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禁止权力对人民调解的介入,并加强对它的法律规制,同时在法院的内外制度上保障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的贯彻。

2006年11月3日于东吴研究室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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