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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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下发后,多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力协作,及时开展了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核工作,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混乱状况已初步得到扭转。但是工作
发展还不平衡,有些省市的工作遇到的困难多、阻力大;有少数地区对该项工作不够重视,措施不够得力。为进一步搞好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重新审核,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做好对重新申报单位的审批、核准登记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若干规定》,把好审批、登记关,不徇私情,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和登记注册。在清理整顿、重新审核期间,暂不审批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重新申
报单位的审批、登记工作,应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逾期仍不申报批准、登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新申报未经批准的以及不具备核准登记条件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要彻底脱钩。在人员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不能在主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兼职,其在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应停止享受;在财物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承担风险,主办单位(或主
要部门)不得无偿调拨和占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资金和财物。
三、符合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如不放弃原离退休待遇的,不能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并不得享受专职人员的待遇,只能作为特邀人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特邀人数不能超过专职人数。
四、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名称中冠用的“行政区划”,是指该机构所在的行政区划。
五、“全国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它不包括各部委、直属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非全国性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审批。
六、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或特邀人员,可称为“法律工作者”,一律不准称作“律师”或“律师工作者”。上述人员具有律师资格的,承办案件时亦不能用律师名义。
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八、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凡称公司的,除执行本通知外,还须按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报批。
特此通知。



199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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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0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布告和意见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月提出立项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
第八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市法制办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某一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法制办审查。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
第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办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送市政府办公室,纳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法制办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审签。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可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在拂晓报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法制办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法制办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印制规范性文件的,应征得市法制办同意,并将文件汇编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6〕78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已经2006年6月20日第56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


平凉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放宽政策,引导人口向城镇聚集,规范城镇人口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办法:
  一、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
  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
  二、进一步放宽引进人才户口迁移条件
  (一)对外省来我市工作的大学(包括大学专科)毕业生实行自愿落户。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城市先落户口再就业,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并取得省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师、高级技师证书的人员,凭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允许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我市登记户口。
  (三)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工作的,允许其保留原城镇户口,已将户口迁往工作所在地的,允许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四)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系统内正式职工异地调动的,凭本系统人事劳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调动工作证明,准予迁入落户。
  三、允许对投资、兴办实业和购买商品房的人员登记落户
  (一)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和公益事业的人员,通过购买、自建、继承、接受馈赠等途径获取合法产权住宅的个人,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二)凡在我市投资投劳从事种植、养殖、畜牧业以及承包土地荒山进行产业开发的人员,凭与乡(镇)以上政府签订的合同,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三)凡在我市城市、城镇经商务工的人员,在市内或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及直系亲属均可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四、取消对迁入城镇投靠亲属落户人员的条件限制
  (一)夫妻投靠不受年龄、婚龄的限制;父母投靠子女不受身边有无子女和年龄的限制;子女投靠父母取消未婚子女年龄限制。
  (二)对暂无固定住所的经商务工人员及在校学生,可将本人户口挂靠亲朋好友落户。
  (三)对被赡养或抚养的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其赡养或抚养关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准予为其办理入户手续。
  五、解决户口待定人员的户口问题
  (一)新生婴儿或未成年子女申报常住户口,凭《出生医学证明》和单位证明,其监护人可申报出生登记;计划外生育的婴儿,凭《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卡》或处罚证明,可申报常住户口;非婚生育的婴儿,凭《出生医学证明》、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和单位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其监护人可申报出生登记;对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
  (二)对夫妻一方户口未迁入现居住地而又被原居住地注销的,应准予其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其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三)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人员,经调查现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可以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其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对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由签发证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办证件。
  六、农民农转非后关于土地的问题
  城郊农村整村农转非的农民和其他农转非的农民,农转非后,都实行承租土地的办法。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