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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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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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苏安教办〔2005〕2号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

衔接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近年来刑释解教人员衔接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江苏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办法》(苏安教[1999]第002号)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省公安厅按照《江苏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衔接管理办法》所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样式,统一全省看守所(拘役所)使用的《通知书》格式。各市、县看守所(拘役所)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1个月,详实填写《通知书》后,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安置帮教机构和公安机关。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寄送的,应先行电话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和公安机关,并于7日内补寄有关材料。

第二条 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置帮教办公室”)通报次年各监狱、劳教所将要回归人员姓名、性别、户籍地址、罪别、入狱所日期、服刑在教场所等有关情况,按各省、市、县(市、区)归类。次年1月15日前,省安置帮教办公室将以上情况通报省公安厅。

第三条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安置帮教办公室通报前一年全省各看守所、监狱、劳教所刑释解教人员姓名、性别、户籍地址、罪别、刑教期、服刑在教场所等有关情况,按各省、市、县(市、区)归类。每年2月15日前,省安置帮教办公室将以上资料汇总后寄送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地县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外省籍刑释解教人员资料寄送各省安置帮教办公室)。

第四条 各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将决定劳动教养的江苏籍人员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发生效力后15日内寄送被劳动教养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

第五条 各市、县看守所(拘役所)在罪犯刑满释放时按规定发给适当路费。有严重疾病又无亲属接送的刑释人员,应由看守所(拘役所)派人送交刑释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机构落实安置措施。

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未按时回归时,村(居)委会或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告。各级安置帮教组织要建立对脱管、失控刑释解教人员的追查、协查、通报制度。




共同伪造票据与独自使用伪造票据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叶文炳


案情:
2000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
化,农民)为谋取利益,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二本百元版的“福建省漳平市石灰
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本编号为0000501~0000600的票据,骗
取石灰石矿产资源费。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已使用掉59份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
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实际少缴资源费5900元,从而占为己有。另外一本伪造的“漳平
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则由另案犯曾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福建省漳平市人,高中文化,原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使
用,被告人曾某某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借自己在征收石
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便利时,侵吞公款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伪造的收费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管理费
5900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诈骗罪)处罚,理由是陈某某某与曾
某某先共同伪造两本“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该行为已经构成
了伪造有价票证罪,而后陈某某又用伪造好的假票据进行犯罪,骗取石灰石矿产资源费
5900元。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又构成了诈骗罪。二者法定刑
相同,以结果行为(诈骗罪)论处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有用
假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而少缴资源管理费的行为,但这管理费尚未被收费人员实际收
取占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骗费行为,与诈骗罪中“应骗取公私财物持有者相信,
将受害人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因而不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范畴。但
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票据行为明确,应以伪造有价票证定罪处罚。再者,应以伪造有价票证
罪处理。因为伪造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而诈骗罪是结果犯;前者无数额限制,而后者有
数额限制。二者虽然法定刑相同,但显然伪造有价票证罪对行为人更为严厉,因此应定伪
造有价票证罪。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春日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理由是,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曾某某非法伪造票据,陈某某与曾某某属共犯,应以伪造有价
票证罪定罪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某用非法伪造的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
费,将属于公有的资源费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该二罪的构成不能简单地重罪
吸收轻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还应考虑到伪造有价票证不仅仅自己使用,而且还供他人
使用,非法伪造有价票证行为已经对社会构成很大的危害,因此应以数罪并罚。笔者认为,
第四种的定罪意见较为妥当,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在对该案进行深入分析,让我们先回顾一下诈骗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一些主
要特征。所谓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1、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
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
物的行为。该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
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的所有权由被害人转移到犯罪人手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
欺骗手法的两种表现形式。前者是指捏造某种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指掩盖某种客观
上存在的事实。这里指的“自愿”是被害人受骗所致的结果,并非其本意,骗取的财物数额
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以骗取手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
3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车
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1、这两种犯罪的
主体都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2、这两种犯罪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
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3、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上分别表现为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
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伪造有价票证是指仿照真的、有效的有价票证的形状、规格、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