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25日 财预〔2003〕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教育厅(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保障有关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必要经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将劳动力输入地政府涉及农民工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社区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对于推动“三农”问题的解决,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地方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和领会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要加快城镇化进程,逐步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为农民创造更多就业机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带着深厚的感情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观念,按照输入地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农民工的管理服务纳入输入地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范围。要认真研究农民进城务工带来的新问题,按照行政改革的总体要求,重新审视相关管理服务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要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合并重复设置的机构,压缩不必要的开支,整合管理服务队伍。
二、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涉及农民工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子女教育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要适应农民工输入的新形势,合理核定各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支出成本,按照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保障有关部门行使职能的必要经费。对于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继续保留的涉及农民工的收费项目,如治安联防费、暂住人口登记证工本费等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农民工集中、财政压力大的区、街道、乡镇,上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帮助区、街道、乡(镇)解决农民工管理工作经费不足问题,缓解基层财政的困难。
三、改革警力配置方式,推进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在警力配置上要向基层和一线倾斜,充实公安派出所警力,增加一线社区民警警力,使其有足够的力量管理流动人口。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积极推行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由政府根据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兼顾财力可能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逐步推进农民工就业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进一步清理限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歧视性政策,努力营造城乡劳动者公平就业的政策环境。对招用农民工的企业,要加强用工登记备案和劳动合同管理,开展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时处理劳资纠纷,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要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信息引导、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服务,为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提供方便、快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坚持改革创新,更新管理与服务理念,按照“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工作要求,积极探索建立统一、协调、规范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加强部门预算管理,优化支出结构,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等支出项目所必需的经费,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建立并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经费筹措保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受主渠道作用,加强对接受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受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做到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 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 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 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
第十条 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批准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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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行为标准的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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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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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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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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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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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标准的批准部门负责组织出版,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行业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专业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