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以中小学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为主。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全省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省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教委)负责管理全省教育督导工作。
省属各大企业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教育督导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二)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组织和协调除高等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四)指导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培训县(市、区)级教育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两级教育督导室的组织形式及主要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室的编制。
第八条 省教委教育督导室(处级),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督学或一、二名副厅级专职督学。
第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在督学之外,还应配备少量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事业心强,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教育实践经验。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聘任办法由省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专、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以及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一定的领导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公正廉洁,联系群众,办事公道,实事求是,有一定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督导工作。
第十三条 督学必须接受培训。省和市(地)督学必须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县(市、区)督学必须参加省教委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学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注意发现并总结先进经验。对发现的问题,要立足于帮助、指导,以促进工作为目的。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应发出《督学通知书》,指出问题,要求限期改进,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学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切实改正,并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或督学。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室或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陷害、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给被督导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4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残工委)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运管、民政、人事、统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省属金单位和非公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一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城镇个体工商户扶残助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就业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本各级残联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排。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各类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安排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在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残联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排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人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满额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即中央、省属驻金单位和市直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保障金收缴和管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县、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保障金收缴和管理,分别由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
第九条 市、县(区)残工委根据保障金标准和各单位报送的职工及安排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审核确定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及数额,在每年9月底前向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自收到交款通知书3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所列银行帐号、应缴数额和交款期限,按时足额缴纳。
财政、工商、税务、运管等部门协助同级残联做好保障金的收缴工作。
对拒缴、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市、县(区)政府残工委通知银行或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划拨或代收,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的,责其令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工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批准。
第十二条 凡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单位自筹解决。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缴纳的保障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征收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人经营;
(四)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残工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残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