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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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降低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肝炎)分为甲型(HA)、乙型(HB)、丙型(HC)、丁型(HD,即8肝炎)和E型(HE)。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领导辖区内肝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肝炎防治管理。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管辖区内肝炎的防治、监督监测,疫情调查处理、分析上报和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医疗单位承担肝炎诊治、隔离消
毒和疫情报告。
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向群众宣传肝炎防治知识,指导做好饮食、饮水卫生,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快改水工作,改善群众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加强集吕式供水和其他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源。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运输粪便的工具以及病人的衣裤等物品。乡镇应当认真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自来水余氯应当保持在0.3毫克/升;甲肝暴发
地区余氯应当保持在1.0毫克/升。无自来水的乡村应当进行消毒。
第六条 城镇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排放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要消灭露天粪缸,不得使用新鲜粪便施肥。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饮食行业(包括个体摊贩等)、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体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卫生管理,提高食品卫生和餐具消毒合格率。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坚持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质量监督监测。
第九条 被肝炎病毒污染的饮用水、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医院污水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粪便消毒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对肝炎病人的血液、排泄物、呕吐物、分泌物及其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严格消毒,
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十条 肝炎病人应当实施隔离治疗,各级医院要扩大收治能力,尽量就地隔离治疗病人,并实施区域隔离。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实施病种隔离,防止交叉感染。未能收治入院的肝炎病人,街道(乡)卫生院防保人员负责指导实施家庭隔离;负责管理的医生,应当及时填写疫源地处理调
查表,登记观察密切接触者,发现疑似传染者应当及时检诊。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幼机构中急性肝炎患者治愈出院后,继续观察一个月,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回校或入园。直接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保育及供(管)水人员中的急性肝炎患者,痊逾后观察半年,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恢复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一律调
离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或排除前,应暂时停止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肝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进行医学观察,观察的对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确定。从事供(管)水人员或保育员,医学观察期还应作必要的体检。观察期结束后未出现新病例,方可撤销观察。
中小学、托幼机构发现甲肝病人时,对接触病人的易感儿童应在接触感染后一周内注射丙种球旦白预防;对乙肝的密切接触者,若无乙肝病毒感染指标者,可注射HBIG和乙肝疫苗预防。
第十三条 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准从事直接接触食品、供(管)水和婴幼儿的工作。托幼机构中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应当分餐、集中管理。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妇,应当注意产程及产后卫生保护,防止血液、体液等感染婴儿和医务人员。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中小学、托幼机构的肝炎防治工作。托幼机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加强晨间检查,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确保食具、茶具、毛巾、便具、玩具及尿布的清洁卫生。保育员、炊事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中小学要把防治肝炎知识作为健康教育课的
重要内容,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销售食品。
第十五条 血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体检。目前凡能使用的各型肝炎检测的敏感方法应当首先使用,保证血液质量,防止因输血引起的感染。各级医疗保健单位不准使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有关医院必须按照“南京市乙肝疫苗接种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钟。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肝炎的疫情报告工作。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做分型诊断和报告。医疗单位发现暴发疫情应当立即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疫情调查处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迅速控制疫情,防止发生二代病人。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密切注意疫情动态,对本辖区内疫情要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掌握重点人群、重点地区。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掌握到乡一级肝炎疫情;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掌握到村。对高发乡、高发村疫情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苗头病人,指导基层开展
防治工作,同时对肝炎病人100%进行个案调查,开展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确定密切接触者,调查可能的传播途径,采取相应措施,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在饮用水水源地附近修建污水池、粪堆(坑)造成水源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被肝炎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对被肝炎病人污染的用品和环境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造成肝炎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使肝炎病毒扩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准许或者纵容慢性肝炎病人,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从事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肝炎疫情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乙肝疫苗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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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

王能干



[内容提要]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实际上,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其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则略有不同,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要达到普遍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必须在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只有这样,才能达成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程序 公正 司法体制改革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通过媒体爆光了几起司法机关错误审理的案件。如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根据报道,湖北京山县人佘祥林因杀死妻子张在玉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改判15年有期徒刑,已经在监狱里服刑11年多,后来却发现其妻子平安归来。[①]虽然这起案件已经法院进行了改判,佘祥林也被宣告无罪释放,但其中留给人们的思索是相当深远的。一些重大的错判案件,诸如杀人案件的错判,更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甚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这些现象的产生,有许多不可忽视的原因,比如司法体制的根源,立法上的漏洞,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等,但程序不公正也是其主要因素。程序公正的问题,现在日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不可忽视的问题。但关于什么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是什么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哪个更重要,如何才能实现程序公正,都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研究与探讨。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一度出现的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争,最后演变成是重实体还是重程序的“轻重”之争,而对于程序公正的意义却鲜为关注。为此,笔者试图从程序公正的实质意义、程序公正的实现途径以及程序公正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影响等几个方面着手,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要认识程序公正的含义,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义。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②]按照这种关于程序的观点,程序的一般意义在于处理某种特定问题时,应当遵循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具备一定的时间顺序性,前后出现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逻辑关系,程序一旦表现出来,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变,具有可被人们认识的客观性。但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则与客观世界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为设计的,具有可操作性,也即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主观性程序当中,又可以包含各种不同的具体程序,例如举行一个会议要有会议程序,举办一个比赛要有比赛程序。从更为广泛的和抽象的意义上说,例如物质生产的程序,社会分配的程序,等等。在所有这些主观性程序当中,最具有规范性、完整性和性的就是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又可以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于司法具有法律运行的最终性质,因此,司法程序就成为最典型的法律程序,也是人们最为关注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庭审程序,什么时候进行证据质询,证人何时出庭,控辩双方发言的顺序,都是根据法律设计进行的,而这种设计可能通过立法进行改变,也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人为意志发生顺序上的变化。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程序公正的问题。

公正,简单地说就是指公平、正义、平等。在谈到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必须认识到,“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结合起来考虑。”[③]具备法律意义的程序如司法程序等,由于能决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去向,因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通常认为,司法活动是解决所有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反映一个社会对于正义的认识,是涉及到价值观的重大问题,所以,必须要对程序公正的概念加以合理的厘清与界定,否则,只会带来认识上的混乱,导致法律无法适用,公众的信仰发生危机。

程序公正,或者说正当性的程序,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可以说,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无足轻重。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倾向。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偏向。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

2.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事关法律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倡导民主已成为一种趋势,而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产物。可以这么说,程序不公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一种剥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实现。

3.程序公正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除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外,有一部分纠纷是通过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的,如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律师居中调解等。但纠纷一旦进人诉讼状态,司法机关在严格执行实体法的同时,还必须严格按

照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来办理,这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如果司法机关把各种诉讼程序弃之不顾,则把自己的司法活动混同于了其它部门的调解活动,这是于法有悖的,也是与司法机关的性质相违背的。

二、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区别

目前很多学者在认识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问题上,往往把两者互相混淆,认为程序公正就是程序正义,只有在程序上达到了公正的要求,就一定能实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正义。其实,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的,特别是二者的含义和逻辑顺序是有所不同的。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的效果和价值,程序公正则着眼于程序本身的品质,程序正义是比较抽象的概念,程序公正则是比较具体的概念。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程序正义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两点:

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它主要存在于司法工作人人员的法律精神中,或者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种价值判断。公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尝试法律是否对其公平,而是想依托法律使其权利获得公正的保护,而参与的本身,能直接体现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因此,程序正义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最根本途径,但是,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程序正义,它们与实质上的正义都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的,与公众心目中尽善尽美的正义观永远达不到一致。而公众参与了司法活动,用自身的体会理解了程序的公正,则有助于其对正义信仰的追求保持稳固性,反之,如果公众认为司法程序是不合理的,在参与司法活动的时候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甚至受到伤害,则无论结果怎样,都会动摇其对正义抱有的一贯恒心。

2.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经途径。在司法活动中,只有经过了公正的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才有可能最接近于程序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程序正义。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实质上可以置换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问题。而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历来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实体法的一个工具,只要实体公正了,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是可以忽略的。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既然实体公正难以实现,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实现,因为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所有对案件的处理就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机制上的,因此,必须在一些程序上给予严格的要求,这样,即使实体结果看起来好象是不公正的,但由于程序上是公正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其实,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具有某种独立性。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混凝土设备等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防止设备事故,部决定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2.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3.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4.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5.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保证水电建设施工正常、安全地进行,根据劳动部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测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门座式、缆索式、门式和桥式起重机。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设立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有关事务。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设计实行安全审查认可。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业主(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进行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起重设备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加盖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第七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相应的制造资质证书,才具有制造相应起重设备的资格。制造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八条 起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办公室”申请安全监督检测,并将取得的起重设备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设计、制造非定型起重设备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经业主(建设)单位审查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开发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须将该设备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液压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能等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严格按设计和制造的程序进行方案和各阶段设计审查后,才能制造样机;样机经检验合格后,必须经“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在经过工业性试验后,必须经电力工业部鉴定部门对产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的产品方能进入水电建设工地使用。
第十一条 各类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验收(出厂或现场验收)必须经“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第三章 安装拆卸
第十二条 安装拆卸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办公室”申请,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取得《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的单位才能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业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三条 大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大修后,需经使用单位自检合格,并还需“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发给《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
其它等级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大修后,由使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起重设备由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代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
第十四条 安装拆卸、修理起重设备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单位和设备的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存入起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购置具有《制造资质证》制造企业的产品,并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第十六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应经检测合格,各类起重机应取得相应等级的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都必须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二、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操作人员应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建立起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制度经常检查起重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严格执行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设备有异常情况或损伤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九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有效期为二年,安全准用证期满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安全检测,更换安全准用证。
第二十条 在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除应执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起重设备必须进行检测:
一、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起重设备;
二、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设备;
三、超期服役,经整修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四、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五、发生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第二十一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全检测,必须按国家对起重设备安全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内容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拆装和制造的监督检查由“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的检测机构,必须经“质检中心”考核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机构,取得起重设备检测资质证,才具备出具检测报告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受检起重设备的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上报“办公室”申请裁决,“质检中心”为仲裁单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安装、拆卸和制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办公室”、“质检中心”和各级检测机构以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资质证书者,撤消其资格,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监察和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管理,保证水电建设施工正常、安全地进行,确保起重设备在使用、拆装和制造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预防起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劳动部、建设部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拆装管理等规定,以及国家对起重机制造企业的有关要求和国家、行业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拆装、制造和检测。
第三条 本规定“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门座式、缆索式、门式和桥式起重设备。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和《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的审批、颁发。
电力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拆装、制造单位的申请受理;审查企业上报资料;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及日常有关事务。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的管理
第六条 安全准用的管理
一、对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的起重设备实行《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安全准用证》)管理。
没有取得《安全准用证》的起重设备,不得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
二、实行《安全准用证》管理的范围如下:
1.塔式、门座式起重机;
2.缆索式起重机;
3.门式起重机;
4.桥式起重机。
三、《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
《安全准用证》由“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
四、“质检中心”负责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验测试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安全准用证》的申请、发放
一、申请《安全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将要取证设备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办公室”。
二、“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安排“质检中心”对申请《安全准用证》的起重设备进行检测。
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该起重设备出厂合格证和安全技术监督检测报告书;
2.起重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3.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如下:
(1)操作人员守则;
(2)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3)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4)设备安全检查和检验制度;
(5)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6)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4.建立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如下: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2)拆装、维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4)安全监督检测报告;
(5)设备和人身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和评价。
5.起重设备应按制度经常检查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工作日检查。
(1)每年对在使用的起重设备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行走等机构的起重设备安全性能的检查。
每月检查有下列项目:
a.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b.吊钩、抓斗、滑轮组、索具、吊链等有无损伤;
c.齿轮箱、减速器等传动机构有无损伤;油质检查;
d.钢丝绳断丝及其它损伤情况;
e.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f.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g.顶升机构、主要受力部件有无异常和损伤;
h.电气控制回路和动作的正确性;
i.电动机碳刷磨损情况和整流子清理;
j.电气设备和电气回路对地绝缘电阻应不小于0.5MΩ;
k.轨道及其基础的安全状况。
停用一个月以上的起重设备使用前也应做上述检查。
(2)每日作业前检查有下列项目:
a.各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b.控制器及报警装置的正常性和可靠性;
c.钢丝绳、吊索、吊具的安全状况。
6.经检查发现起重设备有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和人员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四、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符合上述应具备条件后,申请取证的设备还必须经“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对其进行常规检查和结构强度试验。
五、申请取证的使用单位和所使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应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和起重设备检测合格后,方能取得《安全准用证》。
六、《安全准用证》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
七、《安全准用证》期满后自行失效。若需继续使用者,必须按期向“办公室”申请,由“质检中心”对其申请的设备进行检测,更换有效的《安全准用证》。
八、凡申请的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安全准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安全准用证》的管理由“办公室”和“质检中心”负责。
二、《安全准用证》实施定期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工作由“办公室”组织“质检中心”和取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
对于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者,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视情况而定)。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将吊销其《安全准用证》。
三、监督抽查主要对《安全准用证》取证单位的设备安全管理及设备的现有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安全管理检查内容见第七条第三款,检测内容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进行。
被抽查单位的设备安全管理和被检设备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在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除应执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起重设备必须进行安全检测:
1.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起重设备;
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设备;
3.超期服役,经过整修或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4.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5.发生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第三章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的管理
第九条 拆装许可的管理
一、《拆装许可证》等级
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整机拆卸安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装许可证》),并按照《拆装许可证》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拆装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其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规定如下:
1.一级
(1)具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0kN·m及以上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及以上缆索起重机,200t及以上门机,20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总拆装量不少于8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20人,其中应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各工种人员;
(3)具有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工作5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各2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机具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2年内,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
作业范围:可承接相应类型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业务。
2.二级
(1)具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0kN·m以下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以下缆索起重机,200t以下门机,200t以下桥式起重机,总拆装量不少于5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2人,其中应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各工种人员;
(3)具有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机具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2年内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
作业范围:可承接相应类型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业务。
二、《拆装许可证》审批、发放
1.一、二级《拆装许可证》均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
2.《拆装许可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申请《拆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办公室”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拆装许可证》。
4.《拆装许可证》规定拆装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拆装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办法
1.取得《拆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拆装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拆装业务。对于无证、越级和跨种类承接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业务的单位,由“办公室”进行处理。
2.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二起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单位,对其《拆装许可证》降低等级或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3.《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1)年度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2)凡在规定的年度检查期间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拆装许可证》自行失效。
(3)对于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原颁发《拆装许可证》降低等级或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4.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要接受“办公室”监督和检查。
5.《拆装许可证》专证专用,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如发现上述情况之一者,将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6.《拆装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拆装的技术和安全管理
一、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在拆装前必须按照制造厂说明书中详细的说明结合现场拆装机具情况由专业拆装队伍中的工程技术人员编写拆装作业指导书。
二、大型起重设备的拆装作业指导书(包括安全保证措施)要经设备管理部门、工程技术部门和安监部门共同会审签字,并经企业总工程师签署批准。
三、新购置的大型起重设备第一次拆装时作业指导书必须征得制造厂人员同意签字后方可实施,并由制造厂负责指导拆装。
四、大型起重设备在拆装前应由负责编写作业指导书的工程技术人员把具体作业内容向安装队伍交底,并履行交底手续签字,由安监和设备管理部门存档留用,交底工作结束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方可实施拆装作业。
五、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与各工种作业人员的职责,并实行持证上岗。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由“办公室”或由其委托机构负责。
六、在拆装作业过程中发现一般性缺陷和问题应详细记录,凡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重大缺陷和问题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留有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缺陷和问题处理后要经企业检验部门进行全面检验做好记录并经安监部门同意,检验和安监两部门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程序。
七、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1.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后,必须经检测、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安全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2.拆装后的常规检验工作由拆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将检验结果报“质检中心”。
3.拆装后的6300kN·m及以上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及以上缆索起重机,200t及以上门机,10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必须对其进行常规检测和结构强度检测。检测工作由“质检中心”负责。
八、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单位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九、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章 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制造资质的管理
一、从事水电建设使用的5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的制造企业,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并按照《制造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制造。
对于无《制造资质证》的制造企业,其所制造的产品不得进入水电建设市场。
二、《制造资质证》的审批、发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制造资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制造资质证》取证产品的检测单位为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
四、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桥式和门式起重机的营业执照;
2.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
3.申请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手续齐全,并具有正确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和计量检验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制造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样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测。
6.申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制造资质证》的申报
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申请书》,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办公室”。
二、凡申请的制造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制造资质证》的审查和确认
一、“办公室”受理制造企业申请后,派出质量体系审查组,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审查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进行产品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质检中心”出具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三、“办公室”对制造企业申报的申请书、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质量体系审查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审定,对符合发放《制造资质证》条件的企业,由电力工业部颁发《制造资质证》。
四、《制造资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对需继续进行该产品制造的企业,应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提前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拆装和使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由“办公室”及时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办公室”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违规单位停产、停业、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拆装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设备的安全,提高施工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拆装和维修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分析,调查分析必须实事求是,科学、严肃、认真,做到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四条 各级领导是安全第一责任人,也是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负责。各有关专业部门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凡涉及设计、制造、使用、安装(拆卸)、修理、检测等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通过事故调查分析、研究有关事故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电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施工设备事故划分
第七条 凡由施工设备原因引起的施工设备损失、人员伤亡或其他灾害造成的施工设备损失,均定为施工设备事故。
第八条 施工设备事故按其损失大小程度划分为:
一、施工设备记录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性质严重的未遂事故。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50000~15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15天内不能修复的事故。
三、重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100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30天内不能修复或原施工设备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和安全水平的事故。
四、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0元及以上的事故。
五、施工设备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数额,但事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也可定为重大施工设备事故或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六、关于施工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害程度的划分按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程序
第九条 施工设备事故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负责事故调查分析和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涉及人身伤害的由安监部门配合参加事故调查分析;无设备损失只有人身伤害或其他灾害损失的由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施工设备事故报告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统计上报。
第十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
一、特大施工设备事故应由电力工业部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分析。根据事故情况也可由电力工业部委托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有关企业上级部门的领导及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科研、设计、制造等有关部门参加。
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有发生事故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任调查组组长;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企业上级部门应派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事故性质严重或涉及多个单位的事故,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的分管领导应亲自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析。
三、一般施工设备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四、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五、电力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和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参加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上报
一、特大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当日上报企业上级部门,在24小时内上报电力工业部,《事故报告》于10天内前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60天内上报电力工业部,遇特殊情况,经企业上级部门和电力工业部同意,上报时间可延长到90天,特大机械设备事故结案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50天。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的工地应当日报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事故报告》于1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3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
三、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发生事故的工地应3日内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四、《电力部水电建设大型起重设备安全月报》(见附表)于次月10日前报施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5日前报“办公室”。

第四章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及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的划分
一、依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的作用分析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和次要责任。
1.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承担直接责任。
2.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承担主要责任。
3.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承担领导责任。
4.对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有责任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下列情况造成设备事故,企业行政正职应负主要责任:
1.发布违反安全和施工管理规定的命令;违反规定购置、设计、制造、使用、拆装、修理施工设备;违章指挥,强行使用。
2.设备管理机构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题不及时整改,安全装置不完善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即安排操作,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三、下列情况造成事故由有关人员负主要责任。
1.无作业措施或未技术交底就安排作业,谁安排谁负主要责任。
2.作业措施不当,措施审批者负主要责任,编制者负直接责任。
3.违章指挥,指挥者负主要责任。
4.施工设备失修失保,安全设施不全,带病运行,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由设备管理部门负主要责任。设备使用部门负直接责任。
四、下列情况造成事故操作者既负直接责任又负主要责任。
1.不按技术交底作业违章操作。
2.工作责任心不强,精力不集中,工作失职。
3.擅自拆除、毁坏、挪用、解除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施工设备事故处罚
一、事故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二、行政处罚按等级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施工设备事故,视事故性质给企业以通报批评、警告或降级直至取消起重设备有关资质和企业资质的处罚。
四、经济处罚
对发生设备事故的企业和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各企业上级部门根据事故性质做出具体规定。
五、行政处罚
1.施工设备记录事故: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内部通报批评。
2.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3.重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分管行政领导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4.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企业上级部门有关领导的处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对企业及企业领导的处罚由企业上级部门负责,对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者的处罚由企业负责,对设计、制造等有关单位责任者的处罚按合同规定追究责任,由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裁定。
七、凡隐瞒事故不报,或有意减轻、推脱、转嫁事故责任者,一经查出从严处罚。

第五章 施工设备事故考核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必须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自有施工设备,产权属企业上级部门企业有使用权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含装卸运输过程)所发生的事故。
二、从企业外租赁的施工设备在施工区域内因租用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三、企业的施工设备外租支援其他单位工作,人机同往因出租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四、企业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以外作业,而产值计入企业统计范围内的作业发生的事故。
第十五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可不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的施工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按合同不负责操作,事故损失由租用单位负责的设备发生的事故。
二、企业的施工设备划归多经企业,不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只作企业内部统计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表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安全月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
| | | 最大起 | 事故中设备所处状态 |事故性质和类别 | 伤亡人数 | |
|设备名称|型号| |----------------------------------|----------------|----------------|事故现名称场|
| | |重量(t)|空驶|运行|安装|拆卸|转运|修理|一般|重大|特大|轻伤|重伤|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 | |
| 故 | |
| 简 | |
| 介 | |
| | |
--------------------------------------------------------------------------------------------------------------------
注:无论有无事故本表都要在本月15日前报送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使用的混凝土质量控制,确保水电站大坝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用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制造和检测。
第三条 本规定“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以及附属制、储冰及骨料预冷系统、混凝土输送设备。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的审批、颁发。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制造单位的申请受理;审查企业上报资料;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及日常有关事务。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准用的管理
第七条 质量安全准用的管理
一、对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实行《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准用证》)管理。没有取得《质量安全准用证》的混凝土搅拌楼(站),不得在水电建设中使用。
二、实行《质量安全准用证》管理的范围如下:
1.装备单机出料容积≥1000L以上搅拌机的单阶式和双阶式混凝土搅拌楼(站);
2.生产率≥50立方米/h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第八条 《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申请、发放
一、申请《质量安全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将要取证设备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办公室”。
二、“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安排“质检中心”对申请《质量安全准用证》的混凝土设备进行检测。
三、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该混凝土设备出厂合格证;
2.混凝土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质量安全操作证。
3.具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如下:
(1)操作人员守则;
(2)设备质量安全操作规程;
(3)称量系统计量精度的定期校验制度;
(4)设备维修、保养及日常交接班制度;
(5)设备质量安全检查和检验制度;
(6)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7)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质量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4.建立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如下: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及产品验收文件;
(2)拆装、检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称量系统计量精度定期校验记录;
(4)质量检测报告;
(5)设备和人身事故记录以及重大混凝土质量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和评价。
5.混凝土搅拌楼(站)应按制度经常检查技术性能和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设备的维护,包括日常保养、一级技术保养和二级技术保养。
(1)日常保养
a.保证设备及周围环境的清洁;
b.检查各润滑点的润滑油是否足够;
c.气路系统中油雾器应保持足够的油量;
d.及时清除称量斗内的积料,使电子称正常回零;
e.检查各电机、电器应无过热现象,无异常噪音,仪表指示正常,信号系统完好;
f.检查气缸、弧门及电磁气阀动作,调整各行程开关位置,使弧门开闭自如,发送信号正确;
g.经常检查各系统:如有漏气、漏灰、漏水、漏油等现象,要及时处理,特别要注意塑化剂给排液阀不得有渗漏现象;
h.每台班用高压水清洗搅拌机,清理机械积灰;
i.每台班应放掉储气筒及油水分离器积水杯中的积水,长时间停机应放空储气筒内压缩空气;
j.巡回检查各运行部件,及时排除运行过程中的故障。
(2)一级技术保养
混凝土搅拌楼(站)每连续运转160小时(或工作一周后),应进行一级技术保养,消除隐患,避免机件过早磨损,确保设备的正常工作。除日常保养外尚应做到:
a.对各机械作一次全面擦洗,检查各减速器润滑油,如不足应及时添加,加注各轴承的润滑油、脂;
b.对已磨损的零件进行修补或更换;
c.清理外加剂箱及水箱内的积垢,如箱壁有锈蚀现象,应重新补刷防腐层;
d.清洁电动机外表面,并检查绝缘电阻;
e.对各称量装置进行一次校称标定,并检查传感器及悬挂系统;
f.检查气阀、气缸的密封性,更换磨损的密封件,清洗过滤器,更换油雾器内的润滑油;
g.检查并清除除尘器滤袋和收尘管路内的积灰,并更换破损的滤袋;
h.清除搅拌机内的混凝土,检查搅拌机的地脚螺栓并紧固,检查搅拌机传动系统;
i.检查、修补或更换已损坏耐磨衬板及易损件,调整各制动器间隙和限位开关的位置;
j.检查结构各部件螺栓,要求完好紧固。
(3)二级技术保养
混凝土搅拌楼(站)在运行3000小时(或一年)后,应进行二级技术保养。
a.外壳油漆脱落过多的部件,应重新油漆;
b.检查、修理或更换已磨损的各传动件;
c.修理或更换耐磨衬板搅拌叶片,修理更换密封罩;
d.拆洗减速器,更换减速器润滑油(脂),检查更换各密封件;
e.检查、清洗或更换破拱装置过滤片;
f.各部件大修后,应经部件调整试运转;
g.检查并重新紧固钢结构各紧固件。
6.经检查发现混凝土搅拌楼(站)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四、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的使用单位,在符合上述应具备条件后,申请取证的设备还必须经“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对其进行质量检测。
五、申请取证的使用单位和所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在应具备条件符合要求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取得《质量安全准用证》。
六、《质量安全准用证》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质量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
七、《质量安全准用证》期满后自行失效。若需继续使用者,必须按期向“办公室”申请,由“质检中心”对其申请的设备进行检测,更换有效的《质量安全准用证》。
八、凡申请的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管理由“办公室”负责。
二、《质量安全准用证》实施定期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工作由“办公室”组织“质检中心”进行。
对于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者,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视情况而定)。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将吊销其《质量安全准用证》。
三、监督抽查主要对《质量安全准用证》的取证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及设备的现有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质量安全管理检查内容见“第八条第三款”,检测内容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进行。
被抽查单位的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和被检设备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在用的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除应执行定期的质量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1.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3.超期服役,经过整修或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4.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5.有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第三章 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的管理
第十条 制造资质的管理
一、从事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的制造企业,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并按照《制造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制造。
对于无《制造资质证》的制造企业,其所制造的产品不得进入水电建设市场。
二、《制造资质证》的审批、发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制造资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制造资质证》取证产品的检测单位为“质检中心”。
四、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混凝土设备的营业执照;
2.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
3.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手续齐全、正确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制造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样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测;
6.申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一条 《制造资质证》的申报
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申请书》,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办公室”。
二、凡申请的制造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制造资质证》的审查和确认
一、“办公室”受理制造企业申请后,选派专家组成审查组,按《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审查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进行产品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质检中心”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三、“办公室”对制造企业申报的申请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质量体系审查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审定,对符合发放《制造资质证》条件的企业,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制造资质证》。
四、《制造资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期满自行失效。对需继续进行该产品制造的企业,应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提前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三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的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使用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的单位,“办公室”、“质检中心”应及时发出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五条 对接到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停用、停产,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质量安全准用证》或《制造资质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部决定设立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第二条 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实行资质审查管理,提高施工设备的技术水平,防止伪劣设备流入水电建设市场,确保水电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资质审查管理工作
1.对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单位实行制造资质审查。
2.对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装单位实行拆装资质审查。
3.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及其使用单位实行安全准用审查。
4.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制造单位实行制造资质审查。
5.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及其使用单位实行质量安全准用审查。
6.对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进行资质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三名,成员四至六名。必要时将聘请咨询专家若干名。
第五条 办公室每年定期召开1~2次全体成员会议,总结各项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规定、实施细则,部署下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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