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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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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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全,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 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 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 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 制定并发布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 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 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 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 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 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 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 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 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 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 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 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 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 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 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 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 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 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 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 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 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 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 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 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 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 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 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 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吊销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对复审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终局复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标志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正式建立。18年来,这项制度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涉及国计民生、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一项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质量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完成和职能调整的到位,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已远远不能适应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其部分内容与现行的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不协调、工作机构职责不清、工作程序规定不具体等。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在总结多年来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显得十分必要。修订后,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将更加适应我国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要求。

二、修订过程

2001年初,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依据《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起草了修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的征求意见稿。2001年7月和11月,召开两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部分审查部负责同志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2002年1月31日,下发了“关于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了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分审查部,总局有关司局委等共计58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后,又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采纳了绝大部分反馈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工作机构的职责

1.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

(1)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统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2)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

(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4)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

(5)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2.《办法》体现了国家质检总局在统一管理工业产品许可证工作中,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的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作用,努力形成合力的指导思想,为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程序,理顺工作关系

1.根据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

(1)企业的取证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

(2)企业生产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审查部负责审查,具体的操作方式在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

(3)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完成,并出据科学、公正、准确的检验报告。

(4)审批发证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完成。

2.为了体现政府办事高效、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办法》对每个工作环节都确定了时限,要求各个工作机构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努力,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让企业拿到生产许可证。

(三)进一步加大了查处工作力度,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1.对无证生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行处罚。

2.对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3.对未按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对接受并使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无证论处。

4.对企业在申请取证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5.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罚,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

6.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并取消其承检资格。

7.对从事发证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8] 11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2] 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设立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推动创业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处于初创期和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培育和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和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1] 668号)规定的标准划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初始规模为人民币6亿元,分3年每年到位2亿元。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和市经信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副市长为理事长。理事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理事会决议;
  (四)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理事会聘请政府相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相关投资领域的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为理事会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 大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二)具体实施经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以适当形式向参股基金派出代表,并通过派出代表参与参股基金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
  (四)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
  (五)承办理事会或理事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九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采取参股方式,可探索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参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原则上出资比例为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资金比例超过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可增加至30%。
  跟进投资。引导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基金向企业直接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基金实际出资额的50%,且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跟进投资。跟进投资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操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操作程序如下:
  (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安排计划,创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
  调查。创投公司对经初步筛选的设立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理事会办公室根据创投公司的调查报告,确定进入评审阶段的设立方案名单。
  评审。评审委员会对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决策。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决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
  (五)公示。投资方案在有关媒体上公示7天。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投资方案,不予实施。
  (六)实施。创投公司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办理投资手续,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一条 跟进投资等方式的运作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五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对象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扶持的对象主要是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基金,优先支持国家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及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基本确定,并已形成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草案)及委托管理协议(草案)。
  (二)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含引导基金出资额);除引导基金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多于3个(含),不超过10个(含);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所有出资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管理人员。
  (四)参股基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原则上投资于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和投资于本市企业的资金比例,均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第十四条 已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除需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申报截止日,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已到位,且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本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型企业。
  (二)创业投资基金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已经确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价格。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和收益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转让、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期满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七条 创投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帐户1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投资分红收入和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理事会可从引导基金年度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理事会、评审委员会及创投公司的日常运作费用。引导基金收益在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形成的结余,继续作为引导基金运作。引导基金运作初期,由市财政拨付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外,参股基金还要对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或投资于本市企业的资金比例较高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理事会办公室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承担引导基金资金保管、拨付、结算和日常监控工作。托管银行应当定期向理事会办公室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权益,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出资应在其他出资人按照约定缴付出资后到位;对参股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可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否决权。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重要运作环节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和财务咨询等服务。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创投公司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创投公司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五条 创投公司应按季度和年度向理事会报告参股基金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接受理事会视需要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参股基金应及时向创投公司报送季度和年度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