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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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三日


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建设,规范审批项目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行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65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内设立服务窗口、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市政府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收费部门),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第三条收费部门在“中心”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应纳入市财政统一征收管理。

市财政局在“中心”内设立收费窗口,负责“中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对进入“中心”的收费部门及收费项目分别编制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

第五条收费部门受理审批项目涉及收费项目时,应按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收费部门(或窗口)印鉴后交缴款人。

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费。

第六条市财政局收费窗口按《缴款书》上填写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费后,开具《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并将收据的“缴款凭证”和“报销凭证”一并付给缴款人。同时,按收费部门及收费项目及时记帐,并于每月初与各收费部门核对其上个月的收入数。

第七条缴款人应持市财政局收费窗口开具的“缴款凭证”到原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收费部门在收到“缴款凭证”后,在与其开具的《缴款书》留存联核对无误后,尽快办结相关业务。同时,凭“缴款凭证”记备查帐,定期与财政收费窗口对帐。

第九条缴款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向收费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收费减免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报收费部门,收费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市财政局应按减免规定及时做出批复,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财政局收费窗口应建立审核、收款、记帐岗位职责制,规范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服务。

第十一条收费部门应建立收费管理岗位职责制,并将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同意在“中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以及缴费程序公示。未经公示的各项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收费部门在“中心”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本规定由缴纳人到“中心”内市财政局收费窗口缴费,不得在审批窗口直接收费或在“中心”外收费。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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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1996年10月15日起对执行暂定税率的商品作如下调整:
一、对1996年4月1日起执行暂定税率的商品进行部分调整并增加两项商品(详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二、停止执行新闻纸(税号4801.0000)7%的暂定税率,恢复执行15%的法定进口优惠税率;但在10月15日以前已对外签订合同,于10月20日前经签约公司主管地海关审核确认合同日期并在合同规定日期(最迟在12月31日前)报关进口的新闻纸,仍可按7%
的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公告。
附表一:
增列的实施暂定税率商品
-------------------------------------------------------------
| 序号 | 税则税号 | 货品名称 | 1996年税率(%) | 暂定税率(%) |
|----------|----------|----------|--------------|-----------|
| 1 | 05119990 | 动物胚胎 | 20 | 0 |
|----------|----------|----------|--------------|-----------|
| 2 | 27076000 | 混合甲酚 | 8 | 3 |
-------------------------------------------------------------
附表二:
调整的暂定税率商品(一)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进口税率 |
|-----------------------|---------|-----------------------|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货品名称 | 1996年税率(%) | 暂定税率(%) |
|----|--------|---------|---------|-------------|---------|
| | |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 | |
| 1 |55013000|聚丙烯腈长丝丝束 | | 18 | 7 |
| | | |烯腈制长丝丝束 | | |
|----|--------|---------|---------|-------------|---------|
| | |未梳的聚丙烯腈短纤|未梳的聚丙烯腈或变| | |
| 2 |55033000| | | 18 | 7 |
| | |维 |性聚丙烯腈制短纤维| | |
----------------------------------------------------------
附表三:
调整的暂定税率商品(二)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进口税率 |
|-----------------------|--------------------|-----------------|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1996年 税 率|暂 定 税 率|
| | | | | | (%) | (%) |
|----|--------|---------|----------|---------|---------|-------|
| | | | |矽钢片,按重量计 | | |
| | |矽钢片,按重量计含| | | | |
| 1 |72251110| | 72251190 |含硅量在2.5%及| 8 | 4 |
| | |硅量在5%及以上 | | | | |
| | | | |以上,但小于5% | | |
|----|--------|---------|----------|---------|---------|-------|
| | | | |矽钢片,按重量计 | | |
| | |矽钢片,按重量计含| | | | |
| 2 |72261110| | 72261190 |含硅量在2.5%及| 8 | 4 |
| | |硅量在5%及以上 | | | | |
| | | | |以上,但小于5% | | |
----------------------------------------------------------------



1996年10月14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凡依靠水利工程供水、排水的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户,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农民投劳兴建,并由本省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 水 费 标 准
第四条 各类水费标准,均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排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
农业供(排)水收费采用按稻谷计价、货币结算的方式。稻谷价格根据当年国家定购粮收购牌价确定。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费标准
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农业用水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农业用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个部分。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田亩计收;计量水费按实际供水量计收。 (一)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
立方米水按三点五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二)引水工程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三)电力提水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千
吨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
有的地方由于历史习惯或不具备按计量收取水费的条件,可在不改变本条规定的收费总水平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收费形式。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
工业用水以水利供水工程的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定水费。
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水收费五分。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用于生活的,每立方米水收费三分。
第八条 水力发电工程(不包括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用水水费标准。
(一)大中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水费可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不结合用水的,亦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但收费标准提高一倍:
1、按发电量计收,每度电收费十五厘;
2、按用水量计收,每立方米水收费一厘。
(二)小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区别结合用水和不结合用水,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减半收费。
第九条 农、林、牧、渔(含鱼种)场及其他用水,以取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用水收费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条 水源工程与灌溉工程分设独立管理机构的,用户水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源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源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用户交纳的水费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在向受益地区计收水费的同时,附加用水水费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此项收入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库区移民扶助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排水以排水成本为基础核定收费标准。
农业排水在排水工程的设计保护范围内,分两种情况按排水面积收费:属涵闸自排的,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属电力提排的,每亩按六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经电力排水站提排的企业、事业单位排出的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八厘。

第三章 水 费 计 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规定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应节约用水,减少“跑、冒、滴、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自行消化水费调整后增加的支出,不得转嫁给消费者。
农民因灾不能按期如数交纳水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免、缓收水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水费每年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以按年收取。
工业供(排)水、城镇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的水费,按月收取。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期按标准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各类水费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委托代收的,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提高水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收取水费必须出具一收据;不出具统一收据的,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获水费收入,抵顶供水成本和用于事业费的定额补贴。此项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接转使用。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只能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支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调集直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30%以下的折旧基金,用于统筹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和水费以丰补歉基金。以上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量,由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管好用好水费收入,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努力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项的监督。禁止将水费收入挪作他用。
水费收入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仍不交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水费和库区移民扶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成本,确定水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各地水费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必须进行整顿,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调整到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分三年逐步提高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九九0年内提高的幅度不得高于
差额部分的60%,差额其余部分的提升,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根据用户的承受能力,制订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工程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99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