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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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月15日 法[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出《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于符合《通知》的要求,但是已经依照我院于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能否根据《通知》精神再审改判等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解释》公布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依照《通知》规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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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位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学位委员会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学位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研字〔2008〕4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院校,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各大企业:

为加快推进我省经济文化强省建设步伐,广泛吸收和整合社会资源参与研究生培养,创新研究生培养模式,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创新能力和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创新计划区域合作的意见》(教研司〔2006〕10号)和《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鲁学位〔2006〕5号印发),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实施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

实施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吸收与整合社会资源参与研究生教育培养,创新研究生培养模式,营造研究生教育创新环境,推进研究生创新能力和培养质量的提高,必须进一步加强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大力推进研究生教育与经济建设、科技发展及社会进步相结合,建设全面开放的研究生教育创新体系。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区域合作的意见》和《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持研究生教育的发展与改革,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全面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与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及有关高等学校联合建设研究生培养基地,是充分利用社会优质教育资源,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强研究生的社会实践,充分发挥研究生这一有生创新力量的作用,提升社会相关单位创新竞争力的需要。

第三条 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应高度重视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工作,积极适应建设经济文化强省对人才智力支撑的要求,主动加强与科研力量强、实验设备先进的社会各相关单位的密切联系与通力合作,创建多种形式的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或实验中心,搭建培养人才、创新科技、引领文化、服务社会的桥梁和平台,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的密切结合。

第四条 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合作双方要制订合作建设的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定,签署合作建设协议,明确联合培养研究生的学科领域、合作科研领域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全方位的对接和合作,切实做到资源共享,师资互聘,学分互认,产学研统筹,实现合作共赢。

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应把解决合作培养单位在科研、技术、管理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已任,努力为合作培养单位破解技术难题,积极为合作培养单位的职工进修、培训等提供优质服务。在联合培养研究生中,优先聘任合作培养单位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一定学术水平或技术专长的专家学者作为兼职导师,并纳入本单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

合作培养单位应把联合培养研究生纳入本单位的人才建设与科研攻关的整体工作之中,对研究生、施教导师的学习、教学、科研、论文写作、生产实习及生活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资助和服务,为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省设立由省学位委员会、省教育厅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的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其职责是:研究决定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创新培养基地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加强研究生联合创新培养基地建设的有关政策与措施,审核确定省级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表彰在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推动我省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申报省级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3份:

(一)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申请书;

(二)研究生联合培养合作协议书。

第七条 省级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由有关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与基地所依托的合作培养单位联合申报,全省每年于十月底之前评审确定一批山东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省学位委员会、省教育厅发文公布,并为基地授牌。

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在进口教学及科研设备、教学经费投入等方面享受有关教学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省领导小组每3年对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情况组织一次检查评估,对在加强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推动我省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联合培养基地及有关集体与个人予以表彰,对于建设效果不好,没有在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尤其在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方面发挥应有作用的省级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做出限期整改和撤消资格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
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
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所欠工资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