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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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3〕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邮政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邮政条例
   (2003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以及与邮政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局(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征、缓征或者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邮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机场、港口以及较大的车站、医院、大专院校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提供方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者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迁至适宜地方或者重建,所需迁建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农村设置邮政代办点,承担邮政企业委托的邮政业务,具体事宜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邮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政寄递、报刊发行、集邮票品、邮政金融、信息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或者邮政代办人员对接发的邮件应当迅速传递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以及邮政服务监督电话;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将邮件投递到位。
  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户。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到用户指定的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定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六)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国家禁止运递的物品;
  (九)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违章或者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通知有关邮政企业并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邮政信筒(箱)、阅报栏、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其内投放杂物;
  (三)非法检查、扣押运邮车辆,阻碍邮件的运递,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四)非法拦截、搭乘运邮车辆,损坏邮政信筒(箱),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邮政车辆通行;
  (五)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行业管理;对邮政网络和邮政设施安全进行保护,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不得委托不具有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内快件寄递、集邮票品经营和仿印邮票图案活动的,必须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邮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生产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邮政专营和快件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
  (二)寄递国家禁寄邮件;
  (三)仿制、伪造邮资凭证;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
  (五)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寄件人开拆验视寄递物品;
  (四)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邮政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追回赃款赃物,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制邮资凭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卖、出借、出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或者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卫生的,应当没收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邮政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
  (四)刁难用户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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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财行[2005]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实际需要情况,制定分类别、分阶段的县级司法机关经费基本保障标准”的要求,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检察经费保障机制,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附件: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抄送: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附件:

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
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切实做好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确保基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经费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现对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使命。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基层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检察工作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的基本要求,是建立和完善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基层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的基本措施,也是实现基层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合理保障、有效保障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要以党的十六大和中发[2004]21号文件精神为指导,加强组织领导,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二、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原则
根据现行事权划分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要求,将办案追缴的赃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根据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全额予以保障。
(二)突出重点,确保基本需要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所需办案费、装备费等要作为重点业务支出项目给予重点保障;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日常公用经费要按规定给予保障。
(三)科学核定,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经费开支标准为依据,在对县级人民检察院各项经费开支及其影响因素进行认真分析、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辖区内不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实际需要等各项因素,在规定的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内,研究制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不搞“一刀切”。
(四)适时调整,合理增长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工作任务的增加和本地区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三、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印发〈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2]29号)和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分为日常公用经费、业务费两部分。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办公设备购置和其他费用等。
业务费包括:办案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会议费、宣传费、教育培训费、奖励费、人民监督员经费、其他业务费。
(二)在上述公用经费保障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保障标准应包括的具体项目。
(三)派驻检察室是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应包括县级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上述两部分公用经费。
(四)今后如遇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修订,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可相应调整。
四、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方法
(一)测算保障标准的基础数据。按照制定保障标准的公用经费范围,以当地2003年和2004年两年平均实际开支数额为基数,扣除一次性开支和不合理开支部分,作为测算保障标准的基础数据。
(二)测算不同类别保障标准的差异数据。选择有代表性的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典型调查,并在调查、统计的基础上,结合各地自然、交通、气候、物价和检察工作任务量等特殊因素,进行分析研究,测算出不同地区、不同类别保障标准的差异数据。
(三)制定分类保障标准。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需要、当地财政保障能力和上述测算数据,对辖区内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五、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的要求
做好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04]21号文件精神,抓紧研究制定辖区内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标准的落实。
(一)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的保障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制定保障标准的公用经费范围,于2006年3月31日前,制定下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下达县级财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同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2006年部门预算时,应考虑逐步落实保障标准的因素。
(二)落实保障标准,确保县级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经费需要。县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县级财政部门要按保障标准予以核定。遇有重大案件等特殊情况,已制定的标准内经费预算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县级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申请,财政部门要据实审核,尽力给予保障。
(三)建立监督机制,认真做好保障标准的实施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一经制定,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对于部分财政确实困难的县(市、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分年度落实计划,并进一步加大补助力度,原则上3年内必须达到本地区确定的保障标准。省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本地区县级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四)严肃财政纪律,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县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办案追缴的赃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预算,不得以收定支,也不得根据支出预算向县级人民检察院下达追缴赃款指标,更不能因为县级人民检察院上缴财政赃款的减少而影响其预算的核定。
(五)切实加强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的预算管理,并加强预算的追踪反馈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厉行节约,杜绝浪费;要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工作需要;要合理规划和配置资源,提高现有设施、装备利用率,避免重复购置等不必要的消耗和浪费;要加强财务归口管理,理顺财务管理关系,做到财权统一、财力集中,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鸡政发〔2010〕2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简称各级政府(部门),下同)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按照从严治政、勤政高效、狠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快办快结、确保质量的原则,促进全市各级政府(部门)高效运转,确保全市重要工作部署和重点工作贯彻落实。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是全市各级政府(部门)抓好工作落实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要做到交办明确清晰,督办坚决有力,检查深入细致,反馈及时准确。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督办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落实。对承办的督查事项,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部门)。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政府(部门)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落实。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督查落实。



(三)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会议重要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查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与本级人大、政协的日常联系工作。



(六)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七条 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会议、文件及工作部署和主要领导重要讲话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确定。由督查机构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分管领导、牵头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协办部门、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征求有关部门和领导意见后,提交政府(部门)常务(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后,以办公室文件下发《督查要点》。



(二)督办检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承办的工作任务,通过公文、电话等形式实施督办检查。对带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三)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向督查机构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本级政府(部门)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报。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报综合报告。



4.督查机构对承办部门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确定。



1.对上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提出的办理意见,由督查机构提出拟办意见,经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定同意后,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2.对本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提出的意见确定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按批示和交办事项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3.对本级政府(部门)其他领导批示和交办涉及重要工作事项按领导提出的意见,经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确定后,由督查机构进行编号登记,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二)交办落实。承办部门要按照《督查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列为一般事项的,承办部门应当在7日至1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15日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承办部门负责报告办理情况。



(三)督办检查。督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未说明情况的,应立即催办承办部门,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报告结果。督查机构对承办部门上报的办理情况进行审核把关,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上报本级政府(部门)领导阅批。



第九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督办检查工作程序按照《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鸡政办发〔2008〕41号)执行。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查机构对督查事项形成的报告,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部门)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



第十二条 督查机构对已办结督查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指示,督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本级政府(部门)有关领导报告,提请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实地督查。对重点督查事项,督查机构可派人或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深入实地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第一手材料,抓好督查和综合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政府督查机构可同党委督查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督查。督查机构根据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及时向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领导督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领导督查前,要提供有关情况,拟制督查预案,协调督查力量,做好各项准备和组织工作;领导督查时,要协助领导加强同被督查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安排和组织各项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领导督查后,要协助领导及时总结,对决策落实的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反馈。



第五章工作组织



第二十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检查工作和对全市各级政府(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办检查职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督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督查干部的职级可适当高配。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办检查工作网络,要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二十三条 为使督查工作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在办公经费、交通、通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为查阅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调研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加强队伍建设。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增强督查工作人员素质,提高督查工作整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负责制度。全市各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要明确交办事项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确定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对重要决策、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保证工作落实。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制度。督查机构对推拖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九条 工作协调制度。接受督查任务的牵头或承办部门要按照《督查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部门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各承办部门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要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



第三十条 定期通报制度。督查机构应不定期召开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交流督办检查工作经验和改进工作意见。



第三十一条 考核评比制度。督查机构每年对下一级政府(部门)承办督查事项的落实效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遵守保密制度。督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秘密事项的督查,要严守保密纪律;对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查事项,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章工作权限



第三十三条 督查机构在本级政府(部门)辖区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专项查办权。对上级和本级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专项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联合督查,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在执行督查任务时,可持《工作证》,代表本级政府(部门)直接深入辖区内政府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农村、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及领导批办事项、案件进行督办检查与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无条件支持和配合。



(三)听取汇报权。对所列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部门报告工作进展、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查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督查过程中出现的“梗阻”问题。



(五)直接建议权。督查机构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直接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落实。



(六)通报表扬批评权。对督查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久督不办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七)直接汇报权。对本级政府(部门)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汇报工作情况。



(八)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鸡政发〔200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