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实施了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加强了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管,有效遏制了涉农乱涨价和乱收费行为,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但是,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农民不合理负担仍然较重,有的地方还出现了反弹苗头。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决定对涉农价格和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原则
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要求,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对现行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不利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发展的收费政策,要予以取消或废止;价格或收费标准过高的要予以降低。提供经营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行为。要清理规范涉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新农村建设之名加重农民负担。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农村用水收费。清理整顿农业灌溉末级渠系水费收费秩序,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水价之外摊派或搭车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进一步完善农业用水价格机制,逐步推行农业用水计量收费和面向农民的终端水价制度。农民使用本集体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为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以及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并符合省(区、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不缴纳水资源费。
(二)农村用电价格。已实行城乡用电同价的地区,农村用电与城市用电执行同一价格标准;未实行城乡用电同价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城乡同价。在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严核定农村用电价格,防止分摊不合理成本并挤入农村电价。
(三)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全面免除学杂费的基础上,从2008年春季开学起对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除按规定收取作业本费、寄宿生住宿费和向自愿在校就餐学生收取伙食费外,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对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分别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现行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低于居民类价格的,维持现行价格不变。严禁学校强制学生寄宿并收取寄宿费,严禁学校强制学生在校就餐并收取伙食费,严禁学校、教师举办或与社会办学机构合作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等有偿培训。
(四)办理身份证收费。公安机关对首次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向遗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向办理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除此之外,一律不得收取涉及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快证费、加急费、照相费和邮寄费等收费项目。
(五)农民建房收费。农民利用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除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建设部门可以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在办理建房手续时,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建房人接受咨询、设计、评估、代办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六)婚姻登记收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只能收取结婚证书工本费。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按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推介保险,搭售物品,收取押金、保证金,强行服务并收费等。
(七)计划生育收费。除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按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不得强制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免费政策。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开具准生(准育)证明、出生证明和办理新生儿入户登记等手续搭车收费或强制服务并收费。
(八)殡葬服务收费。对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要明确相应的服务内容,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对其他非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既要坚持自愿有偿原则,又必须严格控制成本加成,公开进价等成本资料,并事前提供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在内的服务清单,由丧属自愿选择,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行为。
(九)有线电视收费。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强化成本监审、严格听证程序、合理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对农村有线电视用户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城市用户,同时要对低收入用户实行收费减免政策。
(十)畜禽防疫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规定,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对国家规定强制免疫以外的其他畜禽疾病防疫服务坚持自愿有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行为。
清理整顿其他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政策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确定。
三、清理整顿的工作步骤
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纠风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7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及时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具体政策界限和工作方案,动员部署各市、县价格、财政部门全面启动清理整顿工作。
(二)摸底调查阶段(8月15日前)。采取深入农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了解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国家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三)集中清理阶段(9月15日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摸底调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文件进行全面梳理,按照规定的清理整顿原则和政策界限,研究提出清理的意见,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进行审核后,确定取消的涉农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的涉农价格。
(四)公布结果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批准取消的涉农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的涉农价格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保留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涉农价格等,要通过正式文件、政府网站、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
(五)巩固成果阶段(10月底前)。为切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各地要组织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核查。重点核查有关单位是否按要求对保留的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进行了公示并正确执行,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后的涉农价格是否落到实处。同时,要根据本次清理整顿情况,完善相关价格和收费政策,健全监管措施,从制度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六)总结报告阶段(11月底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上级价格、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清理整顿的具体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减负金额等于11月底前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四、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
(一)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理整顿工作。要重点研究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业用水、农民建房、农村中小学教育以及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收费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治理。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会同农业、纠风等部门适时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清理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二)完善公示制度。涉农价格和收费除在乡镇政府统一公示外,要督促涉农收费单位在收费现场进行公示。各地要创新公示形式,适时更新公示内容。当前除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外,还要公示支农惠农政策等内容。要强化动态管理,健全配套措施,确保公示制度发挥作用。
(三)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政策公告、新闻发布、工作动态、现场咨询等方式,广泛宣传此次清理整顿工作。让政府工作人员和广大农民群众熟悉国家有关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法规政策,提高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意识,增强农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评审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评审办法(试行)
1990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的精神,为做好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审定工作,确保企业升级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企业升级的依据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标准。它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企业管理工作评审条件。
第三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的申报、推荐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组织,各医药化试一级站由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年销售额5000(包括5000)万元以上大中型医药商业企业,非医药管理部门归口的医药商业企业,暂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及评审。
第五条 企业升级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上半年进行。
(二)企业升级的申报
第六条 申报条件。
申报升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先进企业。
2.在考核年度内和申报期间无重大事故。按照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全企管〔1988〕1号)和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劳安字〔1989〕5号)办理。
3.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必须达到升级标准规定。
4.管理工作必须按“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管理工作评审条件细则”进行逐条检查、打分,评分,实际得分等于每条规定标准分乘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五个等级,分别为0,0.5,0.7,0.9,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全面完成考核内容中的要求。
0.9较好的完成考核内容中的要求,有些地方需要改进。
0.7一般完成考核内容中的要求。
0.5刚着手开展考核内容中的要求。
0未按考核内容进行。
第七条 申报程序
1.申报国家二级企业,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推荐。各医药、化试一级站由中国医药公司推荐,征求所在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意见。
2.申报国家二级企业,首先由企业进行自检,所考核的主要经济指标必须达标,并在全面符合升级要求条件的基础上,由企业提出自检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3.申报国家二级企业,需要提供的报告和各项材料: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申报表;
企业升级工作全面汇报;
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汇报;
企业安全工作汇报;
有关部门认定的证件、证书和证明等材料;
其他必需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需按照节约、适用的原则,力求简单明了,材料的装订要规范化,符合归档要求(不搞精装本)。
(三)考核评审程序
第八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考核评审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具体负责。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抽人组成考核组,并划分若干专题考核组。中国医药公司亦可接受委托,会同所在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共同组成评审组,考核、评审各医药、化试一级站企业升级工作。评审组的成员应是经过培训,具有专业职称或懂管理,熟悉医药商业业务的人员。
第九条 考核组进入企业后,应首先听取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升级工作的汇报和专题汇报,然后分专业组考核经济指标与管理工作。
在考核经济效益指标时,主要依据为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报告。根据财务决算,按照标准要求和说明,计算出各项经济指标,以确认企业是否达标。
考查管理工作,要按企业管理工作评审条件要求,逐条检查是否落实,对管理工作的考核,主要应抓住以下几点:一是企业的领导班子是否符合四化要求,党政分工明确,推行经理负责制,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等;二是财会管理;三是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战略,文明经商,优质服务等;四是质量储运管理,如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药品管理法》和《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开展“四好仓库”活动及安全工作情况等;五是企业的基础管理和管理现代化工作,如规章制度,部门职责,岗位责任制,各种凭证、台帐等是否完整、规范准确,信息管理,班组建设等,六是职工教育诸种情况、资料。
第十条 各专题考核后,向考核组全体人员汇报考核情况和问题,经考核组研究同意后,写出小组专题考评意见。考核组根据各专题考核的情况和问题,写出综合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达标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和作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努力方向等(要较为具体、明确)。
第十一条 召开企业全体干部会议,由考核组和专题考核组负责人,对考核情况进行讲评,宣布考核意见。在讲评前要与企业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二条 经考核,企业如达到国家二级企业标准,由考核组会同企业及地方医药管理部门填写《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申报表》
第十三条 考核结束后,要将考核组的考核意见及各专题考核组的专题考核意见、申报表、企业升级工作汇报、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式六份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四)审 批
第十四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报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证书,统一公布名单。
(五)附 则
第十六条 为确保企业升级的审定工作,参加考核(或咨询评估)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制订的《企业升级考核评审纪律(试行)》,以及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制订的《医药行业企业升级咨询评估人员工作准则(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申报的各项资料、数据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取消该企业考核年度和次年度的申报资格,已审批的企业则撤销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医药商业企业升级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考核不能只看经济指标,要把管理工作的考核放在首要位置上,重点在于企业素质的提高。要引导企业把着眼点始终放在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上。
第十九条 被命名为《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的企业,原则上每年复查一次。如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企业管理混乱,企业发生重大违纪事件等情况之一者,要随时进行复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