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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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决定

(198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保留,不接受该条的约束。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1965年12月21日第2106A(XX)号)

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生效: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69年1月4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宪章系以全体人类天赋尊严与平等的原则为基础,所有会员国均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联合国宗旨之一,即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无分轩轾,尤其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而分轩轾,
鉴于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以防止任何歧视及任何煽动歧视的行为,
鉴于联合国已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的所有隔离及歧视习例,不论其所采形式或所在地区为何,又1960年12月14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已确认并郑重宣示有迅速无条件终止此类习例的必要,
鉴于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大会第1904(XVIII)号决议)郑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及确保对人格尊严的了解与尊重,实属必要,
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在社会上均属失平而招险,无论何地,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无可辩解,
重申人与人间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的歧视,为对国际友好和平关系的障碍,足以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甚至共处于同一国内的人与人间的和谐关系,
深信种族壁垒的存在为任何人类社会理想所嫉恶,
怵于世界若干地区仍有种族歧视的现象,并怵于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政府政策,诸如“种族隔离”分隔或分离政策,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防止并打击种族学说及习例,以期促进种族间的谅解,建立毫无任何形式的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的国际社会,
念及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与1960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所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亟欲实施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所载的原则并确保为此目的尽早采取实际措施,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三、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关于国籍、公民身分或归化的法律规定有任何影响,但以此种规定不歧视任一籍民为限。
四、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
第二条
一、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又为此目的:
(子)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丑)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
(寅)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的政策加以检查,并对任何法律规章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
(卯)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
(辰)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的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璧垒的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的任何事物。
二、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确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绝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隔别行使权利的后果。
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
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
(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例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的公务与同等服公务的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其尤著者为:
(1)在国境内自由迁徒及居住的权利;
(2)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3)享有国藉的权利;
(4)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的权利;
(5)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
(6)继承权;
(7)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8)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9)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权利;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1)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免于失业的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的权利;
(2)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
(3)住宅权;
(4)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5)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6)平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族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
一、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的专家十八人组成,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匀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的人员名单中选出。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2/3缔约国以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五、(子)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丑)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准后,填补遗缺。
六、缔约国应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的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二、委员会应按年将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并得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的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此项意见与一般建议应连同缔约国核具的意见,一并提送大会。
第十条
一、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应自行选举职员、任期两年。
三、委员会的秘书人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供给。
四、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以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二、如此事于收文国收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当事双方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的其他程序,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双方均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的方法,再将此事提出委员会。
三、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委员会的事项,应先确实查明依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凡对此事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皆已用尽后,始得处理。但补救办法的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四、委员会对于收受的任何事项,得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五、本条引起的任何事项正由委员会审议时,关系缔约国有权遣派代表一人于该事项审议期间参加委员会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十二条
一、(子)委员会主席应于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的一切情报后,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由五人组成,此五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和解会委员之指派,须征得争端当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和解会应为关系各国斡旋俾根据尊重公约的精神,和睦解决问题。
(丑)遇争端各当事国于三个月内对和解会的组成的全部或一部未能达成协议时,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同意的和解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2/3多数票从其本身的委员中选举。
二、和解会委员以私人资格任职。和解会委员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的国民,亦不得为非本缔约国的国民。
三、和解会自行选举主席,制定议事规则。
四、和解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或和解会决定的方便地点举行。
五、依本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供给的秘书人员,于缔约国间发生争端,致成立和解会时,应亦为和解会办理事务。
六、争端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解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七、秘书长于必要时,有权在争端各当事国依本条第六款偿付之前,支付和解会委员的费用。
八、委员会所搜集整理的情报应送交和解会,和解会得请关系国家供给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三条
一、和解会应于详尽审议上称事项后,编撰报告书,提交委员会主席,内载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的一切事实问题的意见,并例述其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争端的建议。
二、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各当事国应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的建议。
三、委员会主席应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的宣告,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本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的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
二、凡发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的地方补救办法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所发表的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的来文。
四、依照本条第二款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此项登记册的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但以不得公开揭露其内容为条件。
五、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取得补偿时,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六、(子)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的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缔约国注意,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
(丑)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七、(子)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来文。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的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丑)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的摘要,并斟酌情列形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的意见与建议的摘要。
九、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声明的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一、在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号决议所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获致实现前,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授予此等人民的请愿权。
二、(子)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的联合国各机关,收受本公约事项有关的请愿书副本,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
(丑)委员会应接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子)项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的报告书内列入其自联合国各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的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的意见与建议。
四、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款(子)项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的情报。
第十六条
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的适用,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的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
第三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27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27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一、秘书长应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的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凡反对此项保留的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起算之90日内,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二、凡与本公约的目标及宗旨抵触的保留不得容许,其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也不得准许。凡经至少2/3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二、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所有国家:
(子)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的签字、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寅)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的来文及声明;
(卯)依第二十一条所为的退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各类之一的国家。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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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
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
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
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
,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
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待
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2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以国有医疗机构为主体,以集体、个体办医为补充的办医新格局,整顿滥办医、办医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闻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个体行医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凡社会办医、个体行医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证。
(一)社会办医是指:由社会医务人员自愿组合集资或其它经济实体合资兴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医疗所、卫生所);各级地方卫生部门隶属管辖的全民医疗机构及厂矿、学校、机关、团体和部队等医疗卫生单位的离休、退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对内服务并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医院外设的医疗机构;对内服务并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医院外设的医疗点等。
(二)个体行医是指:医务人员个人独立开办的各类诊所;医务人员个人投资办的私营医院、门诊部。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有本市常住户口,可在市区内开业行医:
(一)凡获得国家认可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离退休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离退休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或获得医师资格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可在旗县区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凡获得国家认可的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离退休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或获得医士资格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农村开业行医:
(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已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乡付医生;
(二)具备城镇开业行医资格,当地农村需要的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镇医务人员;
(三)获得国家认可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有临床实践2年以上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执业场所条件(系指医用房、人员、器械等):
(一)执行西医业务的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40m2,必设诊断室、药房、治疗处置注射室;
2、西药调剂专业人员和护理专业人员各一名;
3、必备药品柜、高压灭菌器、紫外线灯、污桶等。
(二)执行中医业务的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30m2,必设诊断室、药房;
2、中药调剂专业人员一名;
3、专用中药药品柜等;
4、中医诊所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
(三)开办联合医院的要参照医院分级管理条件办医
1、正规床不得少于20张,房屋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60m2,病房实用面积每张床不得少于4m2。诊室必须与居室分开,观察室、注射室、药房相互分开。
2、按1:1人员配备,应配副主任医师1人,主医师2人,医师4人,护士(师)6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技人员。
3、机械装备标准按医院分级管理要求标准执行。
(四)开办联合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45m2,设诊断室、药房、治疗处置注射室及必要的非临床科室用房,不设正规床,可设观察床2张,每床实用面积不少于3.5m2。
2、人员配备:医师2人,护士(师)和药剂师(士)各1人,医技科室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按有关规定装备与开展医疗业务相适应必备的医疗器械。
开办个体和联合专科医院、门诊部,诊所要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业条件审批

第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提供下列与之有关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医疗用房面积及使用设计平面图,房产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身份证)、离退休证书和无业证明;
(三)毕业证书职称或考试合格证书,体格检查表,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情况。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要派专人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础知识和操作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者当场通知,说明原因。审核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核准,方可执业行医。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不符号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退体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及户口不在当地的医务人员。
(三)曾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致死人命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致人伤残接受处分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正常进行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五)正在服刑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医规章,已被吊销行医许可证或被查获的无证行医的医务人员。
(七)应交复印件和原件不全或不符合者,医疗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和无上下水设施、消毒器械等必备的医疗器械。

第四章 执业

第九条 凡申请办医,经审核验收各项条件合格者,须领取《行医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医疗活动项目要明码标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收费标准》,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要有单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处方、病历表格和收据,违者吊销《行医许可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不准以后再行医。执业一律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方、病历表格等,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并保存2年。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遵纪守法,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有义务承担诊所所在地的妇幼、防疫、初保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临时任务。诊出传染病患者须在24小时内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科学有效地处理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五条 《行医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买卖。弥补呼市地区医疗缺项、医疗方面有专长的外地医务人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受聘,但必须每人每月交执业管理费200元。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要按有关规定用药、购药:
(一)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只限于与开展医疗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其药品品种,社会办医可带500种以下,个体办医可带200种,限于自己医疗用,不准以行医为名进行倒卖;
(二)严禁使用伪劣、变质和过期失效药品。所有药品一律从国营主渠道和集体医药批发企业购进,不准从其它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人手中购药;
(三)对于确有疗效的中西蒙药配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医药生产企业或医药商店代为加工、生产、配制,不准个人私自配制药品;
(四)开展手术业务的社会和个体医疗机构需配备使用毒、麻、剧和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限量供给,并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专帐记载;
(五) 体诊所不准使用毒麻剧类药品。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挂牌行医,名符其实,不准以大冠小:
(一)个体行医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如×××诊所,或×××中医、西医诊所),或冠以某专科、专病诊所;
(二)部门和单位主办的医疗机构,统一冠以×××医院、门诊部、卫生所;
(三)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冠以部门单位称谓的联合医院、门诊部、诊所;
(四)名称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字眼,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不得使用如“疑难杂症”、“专治”、“祖传名医”、“中医世家”、“医疗中心”或者同类含义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不得使用超出执业范围的名称;
(五)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者,刻制公章和个人名章、刻制收费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到当地工商银行建立独立帐户、须持《行医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变更执业地址、扩大业务范围和《行医许可证》的校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执业地址的变更首先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原因,在辖区内变更的由当地卫生部门作出决定。超出辖区外的应取得迁移目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变迁;
(二)执业范围的扩大,原则不予批办;
(三)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期满继续行医者,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重新颁发《行医许可证》。否则按自动放弃行医资格处理。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上半年进行一次复审检查,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审核验证一次。
验证费按内卫计联字[90]第236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执业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现行行政区划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健全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档案。每年进行1-2次执业人员技术培训,时间为20天,可增设法制、医德教育课。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组织一次执业人员理论考试。成绩记入档案,作为继续行医依据之一。考核费用按内卫计联字[90]第236号文件执行;
(二)组建并加强个体卫生工作者协会的领导,发挥其作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同时接受公安、物价、工商、税务、财政、药政部门的监督;
(四)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坚持因病旗治原则,科学诊断,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滥用贵重、滋补药品;
(五)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诊所管理工作要纳入议事日程,每年要按本《暂行规定》条款在辖区内组织1-2次逐户检查,情况记入档案,作为考核依据,汇总报市卫生局,然后抽检;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监督员,负责抓好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职责:
(1)监督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管理责任区内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执行政策法规和本《暂行规定》条款情况;检查、指导执业情况,监督检查医疗服务质量、收费、应尽义务等;
(3)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条款的案件,进行取证调查。经查证核实的案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4)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被检单位诊所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隐瞒不报;
(5)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要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
(七)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内卫计联字[1990]236号文件适当向所辖区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者收取执业管理费,用于监督、检查、学术交流、人员培训等;
(八)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按规定交纳个人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九)社会办医和个体诊所进行广告宣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只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时间。不得作暗示患者的宣传,不准乱贴广告;
(十)社会办医和个体医疗机构人员增减、歇业要及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报市生卫行政部门备案可执行;
(十一)从事妇科的诊所,绝对禁止开展接生、药物坠胎、大月份引产、刮宫、取放环等有关计划生育项目;
(十二)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调解、调查处理,有关病历处方等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十三)对游医、药贩坚决打击,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模范执行《暂行规定》条款,并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或对卫生事业有较大贡献者,由当地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条款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等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按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以及取消其执业资格等处分:
(一)对有下列情节者,予以警告,并处以100-150元罚款。警告仍不改正的,扣缴《行医许可证》,限期停业整顿:
1、更名、歇业、废业、更改执业地点、人员增减、变更开业者和法人代表姓名不办理手续的;
2、无各种执业表格、病历、处方、收据或不按要求使用的,收费不明码标价的;
3、原始凭证管理混乱,不按期保存处方、单据等;
4、不按《传染病管理法》履行疫情报告制度的;
5、不遵守医疗护理操作规程,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6、公章、牌匾与卫生行政部门批文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停业整顿;
1、擅自扩大和变更执业范围(急诊、急救除外)、诊疗科目和增设病床,未经批准使用新技术、新疗法的;
2、擅自扩大带药范围的品种,擅自开展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和性病诊治业务的;
3、一证多处行医的;
4、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到国营、集体医疗机构拉病人或转移病人检查诊治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取消其行医资格:
1、无证和擅自行医的;
2、使用假、伪劣、变质、过期药品蒙骗患者,甚至延误病情的;
3、妨碍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
(四)转让、出借《行医许可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以盈利为目的,出卖转让《行医许可证》,买方或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一要吊销《行医许可证》,二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超过执业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发生二级医疗事故以下者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后果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六)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除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外,每月1名罚责任人5000元。造成严重医疗事故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人口分布情况、经济状况,疾病发病情况制定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