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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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二、第十章附则新增第五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原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顺序调整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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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
第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第十条 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二条 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
第十七条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结合临床用血需要自行储存适量血液,做到科学、合理、计划用血,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对血液按规定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核查,严禁将不符合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评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红十字会推荐,参加全国评奖。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家庭无偿献血2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资金或实物事迹突出的;
(四)长期免费提供宣传场地、采血场地的;
(五)免费刊登、制作、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成绩突出的;
(六)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在采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11月25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惧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第三条 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输 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第四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收托、信用证及保函等方式。
第五条 各行在开办国际结算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规章。
第六条 各行信用证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改本,第400号出版物),托收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第322号规则》执行。
第七条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第八条 各行办理汇出汇款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的头寸。
第九条 各行可应客户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客户向我行申请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和支取凭条并加盖客户印鉴。
第十条 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如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即可凭客户的支取凭条划付其活期帐户中的存款,并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
电汇应由经办人打出电文稿,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后,方可由密押管理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
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付款行。
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将汇票交给汇款申请人。
第二节 汇入汇款
第十一条 客户需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
第十二条 分行接到总行贷记通知或其他我行开有帐户的银行的贷记报单后,即可贷记客户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第十三条 国内出口单位(托收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托收申请书。
第十四条 分行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员应根据托收申请书缮打托收委托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该托收委托书应注明境外代收行的付汇路线,在经复核人员复核双签后,连同有关单据挂号寄往境外代收行。
第十五条 对于承兑交单,分行接到境外代收行的承兑通知后,应将到期日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
对于付款交单或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分行收到总行贷记通知后,方可贷记托收申请人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如境外进口方拒付或拒承兑,分行收到境外代收行的通知后,应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并将其处理意见通知境外代收行。
第二节 进口代收
第十六条 我行收到境外托收行寄来的托收单据后,应根据其托收委托书填制进口托收单据通知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并复印发票和提单各一份,一并通知国内进口单位来我行办理付款承兑手续。
对于信誉较好的国内进口单位,我行可将单据正本交其审查,但应确保在付款或承兑前不使用单据,如其拒付或拒承兑,应将单据完整退回我行,否则,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付款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的付款通知书(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有帐户)可从其他银行划付我行的款项后,即可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按境外托收行托收委托书的付汇指示,向境外托收行办理付款。
对于承兑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退回的同意承兑的“企业委托银行储款通知书”后,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将汇票到期日通知境外托收行。如境外托收行要求将承兑的汇票寄回,则我行应在国内进口单位在汇票上承兑后,将汇票寄境外托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我行
应通知国内,进口单位付款。
如果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提示单据后拒付或拒承兑,我行应将拒付或拒承兑的理由迅速通知境外托收行,并按境外托收行的指示处理有关单据。我行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向境外托收行收取。

第四章 信 用 证
第一节 进口业务
第十八条 各行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具下列三种形式的信用证:
1.议付信用证
2.承兑信用证
3.付款信用证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循环信用证等特殊形式的信用证,各行应在与开证申请人明确风险责任的前提下方可开出。
第十九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证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应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包括结算保证金户)。
2.能够提交我行规定格式的开证申请书和有关部门准予进口的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3.能按我行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我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开证,经信贷部门核准可予免收)。
第二十条 各行一般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对于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大、中型企业、公司或红贸部所属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其资信情况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铁比例,但应报经分行有关领导批准。
保证金或信用担保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1.外汇存款;
2.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
3.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凭信。
第二十一条 各行如需开具少收保证金数额在200万美元(含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总行国际业务部应迅速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行信用证的出具和修改应以开证申请书和修改申请书为依据。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有关条款,分行应仔细审核,如发现有关条文不明确或字迹不清应及时要求申请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经过经办人员打证、复核人员复核、有权签字人核准签后,方可发出。
信开信用证及修改,需双签后发出,其中一人必须是甲级签字人。
电开信用证及修改,需经分行国际业务部甲级签定人签发后,方可编押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信用证修改必须由原信用证通知行通知。
分行如与选定的境外通知行无直接的密押关系,可用经该物国际业务部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传真件或加押电传,向总行申请代为编押。
第二十四条 1.分行收到该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办人员应严格审查并提出审单意见,若无不符点,分行应将单据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按境外银行面函的付汇路线予以付款或承兑。
2.经办人员如发现不符点,应报请结算负责人审核并通知开证申请人,请其出具书面意见。开证申请人如同意付款或承兑,分行即可予以办理;如果拒付或拒承兑,分行应明确通知境外议特,并征询其处理其据的意见。如与境外银行发生争议,分行应迅速将审单意见和其他资料的复
印件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以备境外银行查询。
3.分行也可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开证申请人自行审核。分行接单后应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单意见。如单证相符,分行应迅速付款或承兑,如开证申请人提出不符点,分行应重新审核,如确系不符,应按本条第2项的规定办理。
4.分行对外付款,需经甲级签字人签字后方可加押。拒付或拒承兑的通知,也应由甲级签字人签字发出。
第二节 出 口 业 务
第二十五条 凡境外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核验密押或印鉴。
分行与开证行有密押关系的,对于电开信用证,由密押员在电报上加盖“押符”章;对于信开信用证,由负责管理印鉴的人员加盖“印鉴核符”章。密,押或印鉴不符时,分行应立即向开证行查询。
凡本分行与开证行无密押关系的,该分行应按来电注明的银行进行电报查询:
1.来电系用总行或其他分行密押编制的,查询电发至总行或其他分行、总行或其他分行应代为核押,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用加押电回复证实。
2.来电系用其他银行密押编制的,则请其他银行代为核押。
3.对于信开信用证,如发现印鉴不符,分行应立即用电报查询开让行,请其用加押电证实所开信用证。
第二十六条 凡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审证,审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1.了解开证行的资信;
2.明确信用证的金额;
3.注意装船期、效期和单据条款;
4.对限制在本行议付的信用证,按照总行颁发的《国际结算操作规程》全面审证。
分行经办人员审证时发现的疑难,应向结算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行收到境外来证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保兑时,分行经办人员应将开证行资信(必要时应向总行查询),信用证基本内容等以书面形式牙报结算负责人,由结算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保兑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如不同意加
保,分行应立即通知境外开证行。
第二十九条 分行办理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分行在受理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注意审查交单面函与所附单据份数是否一致并由经办人员签收认可。
2.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应以信用证为依据,坚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经办人员负责初审和缮制议付面函;复核人员复审,结算负责人签字。如无不符合,分行应在接单后两个工作日内寄出单据。
3.信用证受益人要求叙做出口押汇(银行买单)时,经办人员应根据单据质量,开证行和受益人的信誉等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结算负责人作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原则上不予办理出口押汇。出口押汇的利率可参照我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议定。
第三十条 收汇
1.分行审单完毕,应根据信用证有关条款,迅速向境外银行索汇。
2.境外帐户行贷记总行帐户后,总行即用电传通知有关分行。
3.分行在向开证行邮寄单据20天后,未收到款项或承兑通知时,应首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总行检查收帐情况后,应迅速给予明确答复。如未收到款项,则分行应向开证行查询。凡出现境外银行拒付、拒承兑或款项逾期两个月以上仍未收妥的情况,分行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汇
报,以便联系解决。
4.分行收到总行电传贷记报单即可视为款项收妥。该款项如需结汇,则应由认用证受益人按规定办理有关结汇手续。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费率表由总行根据汇率变化情况和银行同业收费情况不定期制定下发。各行可根据当地银行同业收费情况在总行费率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分行对境外银行的收费如需浮动,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分行对国内单位的收费以人民币为计价标准。如收取外汇,应用该币种的外汇买入价折算。分行对境外客户的收费应全部计收外汇。

第六章 计划、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总行将定期公布境外代理行与我行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上的业务往来数量,以指导各行与境外代理行开展业务。
各行应选择来证较多的境外代理行做为我行信用证的通知行,以促进来证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按月汇总编制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并上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产生的文件在处理完毕后,应归档并妥为保管十二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保函业务及备用信用证业务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