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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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

国务院


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

1950年1月1日,政务院

本院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九日颁布了关于统一发布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重要新闻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一切公告及公告性的新闻,均由新华通讯社统一发布.现为进一步加强新闻发表的效果及其准确性,特指定:凡属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的一切公告及公告性新闻,均应交由新华通讯社发布,并由《人民日报》负责刊载;如各种报刊所发表的文字有出入时,应以新华通讯社发布、《人民日报》刊载的文字为准.其办法如下:
一、关于法令者:
1、凡公告全国人民周知的重要法令,经政务院核定交新华通讯社发布后,《人民日报》应按其内容和重要性分别在各版发表;如有必要按一定日期刊出者,由政务院秘书厅注明.
2、次要的法令如因《人民日报》篇幅拥挤得增刊发表;其中如有注明限期者必须如期刊出;末注明限期者,从接到稿件之日起,必须在一周之内刊出.
3、仅与一部分人或一部分地区有关的法令,而无普遍周知之意义者,除由政务院指定新华通讯社通知有关地方的报纸全文发表外,得由《人民日报》在增刊发表或摘要发表.
二、关于报告者:
1、凡政务院指定要《人民日报》发表的重要报告,《人民日报》应依其内容性质和重要性分别在各版刊载,或增刊刊载.其有限期者,应如期发表.
2、一般的工作总结报告等,得由《人民日报》摘要写成新闻或改为论文等形式发表;但因发布机关的工作需要而提出要求时,亦得由《人民日报》在增刊上全文发表.
三、关于任命名单者:
1、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任命名单(连同履历),《人民日报》应于一周内增刊全部发表.
2、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的任命名单,一般的不在《人民日报》上发表;其重要者,经政务院批注,《人民日报》应照批注日期在新闻版或增刊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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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7月30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0月25日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的业务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发改、监察、财政、法制、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每年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
  (四)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六)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三)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其他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对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应当指定承办单位,并将决策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相关地区政府、部门和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专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咨询论证专家。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教育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管理、交通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承办单位监察机构应当从是否符合廉政制度、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进行廉洁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意见对决策草案初稿作重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修改内容再次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有关地区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草案初稿分歧意见较大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
  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并同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并附公众、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廉洁性评估报告等材料。
  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承办单位备案的决策草案有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再次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通过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应当确定实施单位。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市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决策事项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或者公布公众、专家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应当采取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等方法,组织开展决策事项实施情况评估,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实施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对决策事项作出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决定。
  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启用新版外币汇票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启用新版外币汇票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全国各省、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决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我行办理国际业务票汇将启用新版外币汇票(附票样),原印发的旧汇票同时废止停用。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出票行必须根据规定要求正确填写外币汇票
(一)DD——汇票业务编号,(汇票右上角No下面及汇票存根第五行)由各出票行按经办汇票业务顺序自行编列。DD之后为十四位,分别表示:前四位是出票行(或管辖行)的SWIFT代号编码最后三位加“/”;“/”后为出票行(或管辖行)的联行号,尔后两位是出票行在二级联行的代号,最后五位为出票行自行编制的业务顺序号。
出票行有几种情况:
1.发有外汇联行行号,且有正式SWIFT代码或发有外汇联行行号有模拟SWIFT代码的出票行,按自己的SWIFT代码及联行行号编列DD后前七位号码。
2.以省行名义在总行清算的,如江苏省行下属的地市分行,使用省行的SWIFT代码和联行行号。
3.有SWFIT代码、但未参加外汇联行无联行行号的出票行,使用管辖行的SWITF代码和联行行号。
4.出票行使用自身在境外的帐户行,也应按以上要求编列汇票业务编号。即:前七位使用自己的SWIFT代码和联行行号。
5.出票行既无SWIFT代码,又未参加外汇联行的,使用管辖行的SWIFT代码和联行行号。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办(代号为11)经办的一笔汇票,顺序号为326,其业务编号为:
BJM/111 11 00326
----------------
4位 3位 2位 5位
(二)汇票其他内容填写:
1.在受益人名称栏次上边应打印:
Valid Within One Year From This Date
2.PAY TO THE ORDER OF:
受益人名称
3.AMOUINT IN WORDS:
汇票金额(用压数机压印)
4.TO:解付行全称(解付行为境外帐户行,二级行用省行的帐户行或总行
的帐户行。)
5.FOR:出票行全称。
6.右下角虚线处:出票行有权签字。
7.汇票背面:ENDORSE HERE:
背书人背书。
DO NOT WRITE STAMP OR SIGN BELOW THIS LINE RESERVED
FOR EINANCIAL INSTITUTION USE:
此处系银行使用,请勿书写和粘贴。

背面末行如有“FEDERAL……CC”一行,请各行开美元汇票才能使用,签开其他币种汇票时,请使用背面无此文字的汇票。
(三)汇款人提交的“汇出汇款申请书”联作借记传票附件;“存查联”作汇出汇款科目贷方传票的附件。
(四)出票行接到解付行解付汇款的加押电传或总行SWIFT202通知时,应作为自制借方传票的附件,冲销汇出汇款科目。
(五)汇票存根为出票行用以代汇出汇款科目卡片帐,应专夹顺序保管。
二、解付行必须认真审查外币汇票,正确办理解付
(一)审查汇票内容是否明确、清楚、签字相符。
(二)审查汇票暗记。
(三)汇票转让已否签署背书。
解付汇款后,汇票作为联行借方传票的附件。
三、旧汇票的收回销毁
原使用的旧汇票,应由各经办行开列清单(说明本数等)于注销表外科目后,送交管辖分行集中清理和监督销毁。
四、其他有关汇票的规定如编押起点、签字权限等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