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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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懈努力,全国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中小学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部分地区仍大量存在中小学危房,严重威胁着师生安全,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引起了各方面的重视。为了加快中小
学危房改造步伐,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消除现存的中小学危房。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工程”,集中解决中小学危房问题,使中小学生和教师在安全、整洁的教室中安心学习和教书,是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的重要举措,是把“基本普及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作为“重中之
重”的具体体现。国家对中西部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危房改造提供适当资助,充分体现在西部大开发中国家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的关心和支持,有利于保障中小学师生的人身安全,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也有利于进一步减轻农民的教育负担。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
要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通力合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按要求完成。
二、“工程”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中央投入“工程”专款30亿元,重点补助中西部贫困地区。按照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并保证投入,确保在两年左右实现“工
程”确定的目标。中央专款补助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除个别危房改造任务重、有特殊困难的省(直辖市)外,东部地区的危房改造资金原则上由本地区财力解决。“工程”的实施要与教育结构、学校的布局调整相结合,要与国家贫
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的实施相结合,统筹考虑资金安排。
为改造危房而开展的农村教育集资,应严格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规定的程序报批,不得借此向农民乱收费和摊派各种费用。
三、为加强对“工程”的领导和管理,成立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协调决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和检查评估工作。办公室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同志组成。
各地区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工程”的领导和管理。
四、实施“工程”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计划、人事、编制等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布局调整规划。规划应根据覆盖人口数、服务半径、经济水平、地理环境和教育中长期发展的需求及农村城镇化建设规划,周密测算。对农村分散的教学
点,能够撤并的要尽可能撤并;有条件的,可结合“工程”的实施建设一批寄宿制学校。不在学校布局规划内的危房应坚决拆除。凡未做好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不拨付“工程”专款。
各地区要在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基础上,对按规划需要改造的中小学危房进行一次彻底排查、核实,以此为依据制定中小学危房改造规划。纳入“工程”的项目要落实到学校。
五、“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由项目学校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程序,将项目申请报告上报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后再统一上报“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项目学校所在的县要设立“工程”资金专户,资金封闭运行,根据“工程”进度拨款。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
“工程”项目建设,严禁将“工程”专款用于清偿以前中小学校建设欠债或挪作他用。对克扣、挪用“工程”资金的现象,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工程”在选择1至2个省(自治区)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开。
六、改造、重建的校舍,应本着“牢固、实用、够用、方便学生”的原则进行建设,严禁搞脱离当地实际的建设;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目标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要做好科学规划、地质勘探和设计工作,确保施工质量。改造后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须在50年以上。
彻底消除中小学危房是一项长期工作任务。通过“工程”的实施,各地区应建立起消除中小学危房的工作制度。要对中小学校舍状况检查、危房修缮和改造、事故认定以及相应的资金安排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责任,逐步形成一个消除中小学危房的有效机制。“工程”完成后,再出现
新的危房问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20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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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重大事项联审(包括核准、审核)(下同)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是指所有基建项目、技改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须由3个及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一)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涉及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设局;
  (四)非公有制商贸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外商投资商贸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六)其他重大事项以审批程序的第一受理窗口单位为责任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中心”指定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一)各窗口受理的申报事项,认定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联办范围,应立即通知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审批责  任单位确认后,通过相关工作窗口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通知申报对象。
  (二)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认为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提请“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
  (三)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该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的下一步申请时限、责任单位及所需的各类资料。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第1、第2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一)联审会议由“中心”负责人主持。
  (二)联审会议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一般为审批责任单位,必要时,“中心”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参加。
  (三)联审会议的要求:
  1、审批责任单位要指导服务对象准备相关资料,于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材料报送“中心”,“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
  2、参加联审会议的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领导按时参会,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经过授权的代表参加。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
  4、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中心”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和决定,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予以办结。
  (四)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提高效率,对一些属于联审范围内但程序简单的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由“中心”研究后,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 送达责任单位,各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系单”上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
  本暂行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以布之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现将该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国税发〔1999〕173号 1999年9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
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