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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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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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4号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青海省基本建设项目简化审批程序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基本建设项目简化审批程序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实施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切实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加快经济建设步伐,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鼓励外商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和内地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到青海投资。
第二条 鼓励投资的领域
1、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城市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等项目。
2,生态环境治理。环青海湖地区的生态治理与保护江河源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柴达木盆地荒漠化治理,共和盆地塔拉滩生态治理,经济林种植和综合开发利用等。
3、特色经济。盐湖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水电资源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开发,有色金属资源开发及冶金、医药、建材和农畜产品加工业。
4、南技术产业的开发。集约化农业,电子信息,新 材料,先进制造业及高效节能、生物技术等新兴产业。
5、具有高原特色的动植物、中藏药资源的规模开 和高技术开发,并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6、旅游。河湟流域、青海湖、格尔木、青南地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开发旅游景区,兴办娱乐设施,更新旅游设备,开发旅游产品等。
7、社会事业。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
8、房地产业。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
9、对现有机械、电子、纺织、食品、化工、建材等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提高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
10、允许依法取得探矿权,鼓励进行矿产资源风险勘探。
11、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使用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等自行融资资金,自行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投资在2亿元以内的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由项目法人自主决策。计划部门不再对项目进行审批,项目实行备案制?
?
第四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我省投资项目,属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投资项目,均实行各案制。
第五条 以下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1、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控制发展的项目。
2、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污染环境的项目。
3、盐湖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中需综合平衡重要资源的项目。
4、需要通过国家综合平衡信贷资金的项目。
5、需要由省计委报批和政府投资的项目。
6、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项目。
第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在州、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县)计委备案;总投资在3000万元至1亿元的,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总投资在1--2亿元之间,由省计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备案。
第七条 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计划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5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八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必须在备案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试行。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