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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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3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支持出口多元化战略,确保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支持对外经贸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外经贸支持的力度。中国银行要继续发挥支持外经贸发展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外经贸企业的更快发展;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加大对自营进出口工业企业、农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其他企
业出口创汇的支持;城市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对开户企业的外经贸出口也要给予大力支持;政策性银行要充分发挥自身特点,积极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出口。金融机构在支持对外经贸发展中,既要支持外经贸企业的进出口,又要支持其他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既要支持国有外贸企
业的发展,又要支持非国有外贸企业的发展。
二、适当增加对外经贸企业的贷款。有关银行要适当增加对外经贸企业的贷款,重点支持有效益、信誉好、有稳定经贸关系的进出口企业;鼓励有关金融机构组织国内银团本外币贷款或参与国外银团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
三、对资信良好的企业适当发放信用贷款,增加授信额度。有关银行可根据外经贸企业的特点及其偿债能力、获利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及发展潜力等因素对外经贸企业的信用进行评定。对经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有偿还贷款保证的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可以实行授信额度管理。
四、支持企业多渠道筹集资本金。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可以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积极支持外经贸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拓宽资本金来源渠
道。
五、运用利率手段支持外经贸发展。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对风险小、效益好、守信用、贷款额度大的外经贸企业,利率可以不上浮或少上浮;严禁乱提高存贷款利率。
六、积极为外经贸企业的发展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国内财产保险公司拓展进出口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作好承保、理赔工作,支持外经贸业务的发展;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在支持外贸出口特别是机电设备出口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风险分类,在核定的国
别限额内开展业务,严禁无序竞争、任意降低费率。
七、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对政策性银行支持机电产品出口的贷款继续实行贷款限额管理,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机电产品出口信贷规模。各有关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关于金融系统要进一步做好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
7〕61号)和《关于调整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3号),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
八、积极支持企业境外工程承包和到境外投资设厂。对我国企业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机电或成套设备50%以上由国内提供的,各有关银行应给予优先支持,其境外分支机构应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对经济效益特别突出的项目,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还可适当放宽国内提供的
机电或成套设备的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20%。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设厂的,要积极予以支持。特别是对那些产品在国内市场趋于饱和而国外市场前景看好的企业、利用国内设备和零部件到国外进行生产和组装的企业,如其资金不足要优先予以支持。
九、积极支持外商和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各银行要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优先支持鼓励类企业的资金需要,增加其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对因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资金暂时不能到位但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外商、台、港、澳、
侨商投资企业的在建项目,可适当给予信贷支持;要通过改进金融服务帮助外商和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改善投资环境。
十、支持合理的外贸进口。在支持外贸出口的同时,要支持合理的外贸进口。对符合国家进口政策的产品,特别是国内短缺的资源性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口,有关银行要积极给予金融支持。
十一、运用“封闭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可参照国有工业企业的办法对其发放封闭贷款,经贷款行严格审查后,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贷款回收等一条龙服务的方式支持其发展。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不能发放这类贷款。
十二、防范外经贸贷款中的金融风险。在对外经贸企业提供支持的同时,要依法维护银行贷款自主权,防范金融风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对经营性亏损严重、濒临破产、无贷款偿还能力的企业,对以各种形式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和有意拖欠银行贷款本
息的企业,对挪用贷款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的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或限制支持的项目、企业、产品等,各金融机构必须停止发放新贷款,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加快中央银行贷款登记系统的建设,为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信息查询服务,防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多
头贷款等手段逃避银行债务。



199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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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有关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有关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你局《关于为我局所属事业单位申请事业性收费的请示》(外专财字〔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促进国际人才交流,培养国际型人才,同意你局所属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信息研究中心、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你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在组织短期培训团组、中长期研修项目、国外资助培训项目时,向培训及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
(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信息研究中心向用人单位推荐外国专家,向申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联系用人单位,并促使用人单位与外国专家达成协议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外国专家收取服务费。
(三)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在举办各类培训班、讲座,引进国外先进的培训方式与教材,向企业推广优秀的引进智力成果时,分别向有关培训及服务对象收取培训费、中介咨询费和引进智力成果推广费。
二、上述各项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你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领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各项收费收入分别用于你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五、上述各项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按照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你局所属有
关事业单位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你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按时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4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
第九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第十八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畜牧业开发以及相关的生产性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七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减免期
满后,经省级税务部门同意,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优惠税率。
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能源、交通、环保、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并且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缴纳的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并且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非耕地兴办的农业开发项目,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头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四年至第五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用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按照省内同类企业标准收取费用,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协商分期付款。
外商投资安居工程建设,其建筑面积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

第五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报文件的详尽内容和对外办公时间,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内容、承办人姓名、职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凡申报文件齐备合格的,有关部门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办妥相关手续:
(一)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地,土地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需由行政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由各级经贸委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省外事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并在外商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拟聘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核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外国专家证明书》,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搞垄断或者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泄露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由各级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五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非法划拨外商投资企业款项的;
(三)强迫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产品的;
(四)强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的;
(五)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强迫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七)泄露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
(八)侵犯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九)其他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服务或者服务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我省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