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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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5日黑尤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农林委员会关于检查《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简称农村三项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三项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切实把农民不合理的负担减下来,不断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量的控制和管理。农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按照抽取20%典型记帐户(个体工商户除外)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抬高或虚报。村提留乡统筹费一律以村为单位提取,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年增长幅度不得超过5%。有
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提取总量一定几年不变。根据中央规定,1998年的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不得超过1997年提取标准,各地应重新修改预算,并落实到村屯农户。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资金,应纳入农民承包合同管理,农民应依法缴纳。乡统筹费仍由乡(镇)经营管理部
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定项限额,定额包干。坚决纠正平调、挪用或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错误作法。村级学校的各项办学经费应计入乡统筹费支出范围。
(二)加强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实行预、决算制度,纳入农民承包合同,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在本社区和受益范围内使用。农民出劳务实行工票制度,年终必须以实际出工数为基准,逐户结算,村里
不得结余工款。
全乡(镇)、全村范围特定项目的以资代劳,要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农民同意,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三)严格控制乡村自用人员和管理费用开支。任何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村干部和管理人员可交叉兼职,定额补贴人员,每村不得超过3人。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2/3。超编人
员要坚决减下来。对现有民办教师要进行全面清理,凡超编或自用的要采取措施尽快精减。必须从严控制乡村代课教师数量,确需聘用代课教师的,须经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批准。必须保持乡村教师队伍的稳定,凡民办转公办的,5年内不得调动;公办教师由乡、村调
往外地的,应保留乡、村学校原有的公办教师编制和工资指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由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费用的各种培训活动,须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其收费标准必须报请县级物价部门核定,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定额补贴人员报酬,必须按法规规定执行,不得以奖金等名义,擅自提高报酬标准。应鼓励、提倡村干部
和管理人员及农民自费订阅报刊。公费为集体订阅的报刊,每村每年应控制在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内,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制总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向村集体和农民下达报刊订阅指标。村级的招待费用应实行包干制度。报刊订阅和招待费用超支,应由定
额补贴人员自负。
(四)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以任何理由利用商利抬款垫付各种集资、摊派、罚款或兴办集体企业及公益事业。对已发生的高利抬款,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全部纳入集体帐内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集体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
息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要积极做好单位、个人欠款回收工作,解决村集体经济的相互拖欠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拆借资金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解决。凡未经群众集体讨论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
人借款或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否则,由决定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农村涉农收费的立项,必须经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在农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登记制度,收费项目要公布于众,行政机关和事业部门要直接到户办理,不允许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
扣代缴。在费改税之前,收缴农用拖拉机养路费应区别对待:从事营运性运输的按汽车费额的40%征收。兼营的按汽车费额的20%征收。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免征养路费,并允许农民在春耕期间(3-5月)、秋收期间(9-11月)上路,为自家拉运生产、生活资料及农副产品;
农闲期间从事临时营运的,以月为单位,按兼营的标准征收养路费。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中央已明令取消宅基地超占收费,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恢复收费。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由村集体比照承包田收取费用。中央已决定暂缓征收农村水资源费,任何地方和部门都无权恢复收
费。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保险、报刊征订等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服务到户。办理保险手续应齐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指标。各地对种植经济作物、发展畜牧业、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应加强宣传、示范和引导,严禁下指标强制推行或乱罚款。制定村规民约,应
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设置罚款项目。今后,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和乱罚款出自哪个部门,就追究哪个部门领导的责任。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业、财政、计划、物价等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责成其如数退还,有关部门可视情况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六)加强对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农业部门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应指导和帮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民主管理、承包经营、资产报告制度。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产所有权界定,凡是集体所有的资产都要进行登记,纳入帐内管理,并由农村集体资
产管理部门颁发统一的集体资产产权证书。应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审计监督工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全面开展评估业务。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资产流失问题应重点组织审计,对审计出来的问题应依法及时处理。要盘活集体资产,承包集体资
产时应把保值增值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承包合同。农村机动地应实行竞价承包,并加强承包收益管理。
(七)继续搞好村级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各级农业部门应对村级财务公开作出统一规范。对农民关心的热点问题,应专项公开,如实公开,及时公开。农民群众有权对本村的集体财务帐目提出质疑、意见和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认真、及时予以答复或采纳。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小组并赋予应有的权利;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理财小组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代表,有专门的议事规则,充分履行职责。
(八)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应充分认识贯彻农村三项法规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农村三项法规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决定上来。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手段,扩大社会影响,使广大农民了解农村三项法规的主要内容
,增强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各级领导干部抓农村工作,应把主要精力放在贯彻落实农村三项法规和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上。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县、乡两级领导要确保本辖区内不出现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年增长幅度
不超过5%的村;不违反法规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民负担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机构定编、定岗工作,财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执法经费保障。要强化执法检查,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和监察机关应及时查处各种违反农村三项法规的案件。司法部门对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顶风违纪加重农民负担的,要从重从快严厉惩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农村三项法规执法检查、视察活动,及时反映各级人大代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愿望和
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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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1994年2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调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的专题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交会议秘书处。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或者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质询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按照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以地域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召集人,负责组织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3次。
代表小组应当制定活动计划,其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开展就地视察、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协助政府推行工作;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等。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集中视察,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组织。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越上述行政区域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安排。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下,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应当予以认真研究处理,并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经交办机关同意,少数复杂的问题可以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原办理机关、组织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办理
结果抄报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通知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能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
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三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依法报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代表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15天,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7天。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代表担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的,其执行职务的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小组安排的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三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要求,回答询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1次代表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原选区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依法提出,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于有关控告、检举代表的来信来访,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区选民、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可以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代表法》和本办法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0日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日

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7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 1980年8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凡《选举法》已作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自治县的选举,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特点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省机关、部队的选举,依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单独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机构及其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民主协商,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社、镇选举委员会由社、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推选的代表人物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县级和社、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须报上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也可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公署、县辖区公所,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所辖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和选区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均须报上一级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按照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小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八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部署、指导、检查选举工作;
(二)向选民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四)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诉;
(六)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审查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当选证书;
(八)做好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好移交手续后,其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接近平均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的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四十五名,人口在五十万至九十万的为二百四十五至三百八十五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为三百八十五至四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七十五名,人口在十万以上的为七十五至一百七十五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为二百至二百五十名。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三十至七十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为七十至一百名,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为一百至一百三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二、三名代表(人口稠密的地区可以稍多一些)为宜。
第十五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或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以及少数边远山区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单独划选区。
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生产大队划选区;人民公社的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按系统划选区。
第十六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机关、团体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选区。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或按系统划选区,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人数特多的单位也可以划几个选区。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单独划选区,也可以和街道辖区内的单位联合划选区。
第十七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或者与邻近单位联合划选区;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的单位,其选民均应参加居住地选举,一般不得跨县、市、市辖区划选区
;驻农村的县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也可以参加所在社、镇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各选区要按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选民登记。所有选民都只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一个选区登记,不得错登、漏登、重登。
第十九条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须经选区工作小组审查,由选区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并由选区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市辖区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回原单位或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现单位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随亲属在外地生活,户口仍在原单位,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现居住地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三)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仍在原居住地的,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
(四)驻本地的外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要求参加本地选举的,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其主管单位不再登记。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包括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六)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对于没有固定住址和正当职业的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各地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属认可或者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和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视选举时的病情而定。
第二十三条 麻疯病人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民小组应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让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让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判处管制的;
(二)依法判处拘役缓刑或徒刑缓刑的;
(三)被判刑,已提前释放或假释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服刑期间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已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五)依法判处拘役正在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三)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分子。
第二十九条 凡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实。
第三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一般由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只要有一名选民提议,三名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领导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物,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他们较熟悉的选区,经多数选民同意后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但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通过自下而上的推荐和几上几下的讨论、协商以至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注意代表的广泛性,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个方面。非中共党员、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额的代表。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注意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先进性。选举委员会可以按此原则提出
各类代表的适当比例,但不得向选区硬性下达。应通过宣传教育和民主协商的办法,正确解决好各方面代表的比例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各选区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一个县的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三天。
第三十八条 县、社两级的选票,分别由县、社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三十九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设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选举,都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和选区工作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注意事项,然后按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必须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四十二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区工作小组认可,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为投票;对于因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选区应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大会或投票站要核对投票的人数和票数,进行统计并做出记录,由监票员签字后上报选区。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如出现当选的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选满为止。需要另选的代表候选人,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从没有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候选人名额仍应多于不足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
至一倍。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好代表登记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应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七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更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八条 补选的县级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