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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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02-15 劳办发[1996]33号)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办[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时至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
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来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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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何种会计制度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何种会计制度等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28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来电或来人询问,企业股票在香港上市后,是否仍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如何委托香港注册会计师查帐和查帐费用等问题。现答复发如下:
一、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应执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会字第27号文件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
二、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需经具有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和香港会计师公会注册的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出具查帐报告。聘请的香港会计师,其工作机构应是在中国设有常驻代表处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直接委托香港会计师进行查帐,查帐费用由委托的企业支付。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生产、建设、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的企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选厂等其他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对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市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监督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公安、工信(或矿产办)、质监、卫生、城乡建设、环保、工商、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企业安全保障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非煤矿山企业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组织生产,应按设计和规范将生产方案报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应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隐患和问题,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九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非煤矿山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等。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备设施,以及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配备检测仪器、自救器等安全装备及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设备应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露天采石场应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也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非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质勘探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