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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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化工部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抓住机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利用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引导化工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订《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二条 本《若干意见》所称化工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化工外资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商标等为资本,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兴办的独资化工企业、与中方共同举办的合营化工企业或合作化工企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大陆投资兴办化工企业,享受化工外资企业的待遇。
第三条 化学工业是基本原材料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化工外资企业是我国化工企业的组成部分,是国有化工企业的补充。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兴办化工外资企业,是实现我国化工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纳入我国化工发展规划。
第四条 九十年代化工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我国化工行业发展的范围和重点,是引导中外各方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重要政策依据。
第五条 兴办化工外资企业,应有利于我国化学工业的结构调整,提高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促进我国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引导、扶持化工外资企业的发展。在项目立项、审批、国内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在政策、法规、规划、信息等方面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不断改善化工外资企业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关于鼓励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范围与政策
第七条 根据我国化学工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对化学矿山、化肥、农药、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和无机盐、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塑加工、化工装备等行业投资,兴办化工外资企业。
第八条 鼓励外商在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工材料、信息记录材料、生物化工技术、计算机应用技术、节能新技术、化工环境保护等领域投资,转让节能、节水、节材以及资源再生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转让无废或少废的清洁工艺,兴办化工外资企业,发展化工新兴产业。凡确以新技
术、新产品与中方合资,一般不限制外商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外商特别是跨国化工公司在资金、技术密集的化工行业投资,通过与国有化工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化工企业合资、合作,转让高新技术,改造现有化工企业,开辟化工生产的新领域。
第十条 鼓励外商对化工机械制造行业投资,通过合资、合作,提高化工单元设备与专用设备的研制开发水平,提高大型化工装置制造、配套和出口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在我国中、西部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大型煤化工项目、石油化工和天然气化工项目,开发钾、磷资源,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发区政策给予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对于投资回收期长、投资利润率较低的行业,如化学矿山、化肥等行业,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可以适当延长合作期限,以保障外商的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内急需的高效低毒新型农药及关键中间体、工程塑料、氟硅材料、新领域精细化学品、高档染料、专用及功能涂料和医药中间体等产品,与现有化工企业合资、合作,一般不限制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十四条 对外商与化工企业或科研单位合作,研究开发有利于提高我国化工现有技术水平、填补产品空白或国内急需且具有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成果,给予必要的奖励,并依照我国法律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与化工设计、施工单位合资、合作,承包、承揽国际、国内设计、施工项目,提高化工设计、施工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与国内化工企业合资、合作,建设化工产品专用码头、仓储设施,开展化工产品仓储、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通过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凡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可优先纳入化工主管部门的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属于国家政策性贷款项目,可协助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八条 对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合资改造,凡符合化工产业政策,化工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提高中方企业的股本金以及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 为鼓励台商来大陆投资兴办化工企业,在项目审批时,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三章 关于限制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范围
第二十条 限制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特别是工艺技术落后、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外商在农药、颜料、染料、铬盐等行业合资、合作时,三废排放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限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我国战略或稀有性矿产资源,如锂矿及其盐类、硼矿及其盐类、菱锶矿及其盐类和萤石矿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重水、推进剂以及为军工配套的化工专用生产线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国签署《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备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及其它国际性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禁止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用于制造化学武器包括化学武器关键前体的化工原料及其它化工产品。

第四章 关于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审批权限。合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凡部属企业,由化工部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化工企业,由化工部会同地方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凡部属企业,由化工部
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化工企业,由地方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经贸部门审批,报化工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方化工企业以现有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与外商合资、合作,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有效;
外商用以合资、合作的实物和无形资产的价值,须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外商合资、合作的实物到达我国口岸后,须经国家商检部门进行价值鉴定。
中方化工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与外商合资时,应合理评估企业信誉、商标、专利或技术诀窍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企业的债权,债务也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已具有比较成熟的技术、基本满足国内需求且有一定出口量的产品(如纯碱);目前需要保护的幼稚产业(如感光材料、子午线轮胎),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外资企业时,外方必须拥有先进技术;外方控股时,产品外销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应与控股比例相
当,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中型化工企业以全部资产,大型、特大型化工企业以全部或50%以上的企业资产与外商合资,包括出售部分股权、成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等,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化工部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关于向外商出售国有企业资产和由外商控股合资的问题所规定
的权限及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关于对化工外资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通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谈判、签订合同、生产经营等进行宏观指导与服务,依法对化工外资企业实施“指导、服务、协调、监督”的职责,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化工外资企业管理
机制。
第二十九条 化工外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执行国家关于化工行业管理和技术监督的法规、规章,包括生产许可证、标准计量及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劳动与环境保护等。
第三十条 中方化工企业在合资改造过程中,要认真解决“一厂两制”的矛盾,妥善解决企业债务、剩余设备的处置与富余职工的安置问题。
化工外资企业必须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条件;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等。
第三十一条 化工外资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应抄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做好季度统计工作,按期报送化工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若干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及时向化工部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若干意见》由化学工业部解释。



19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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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来,新闻媒体报道了河南省新密市农民工张海超为证明自己患职业病,无奈“开胸验肺”的事件。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海超所在务工单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地方卫生部门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重视不够,领导不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不强,技术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我国正处在职业病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职业病防治形势严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发展和稳定大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清形势和肩负的责任,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细化措施,增强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

二、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各地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进一步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设。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实际,制订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尽快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病防治网络。要充分发挥综合医院的技术优势,加强培训和能力建设,使具备条件的综合医院通过资质认定后尽快承担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2010年5月底前,确保每个省(区、市)有专门机构承担全省(区、市)职业病防治技术指导、培训等工作;每个市(地)至少有2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有职业病诊断能力和职业健康检查能力;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能力。同时,要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率,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使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为了尽快提高全国县级综合医疗机构的职业病防治能力,国家已在中央预算的县医院建设项目中配备了接尘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设备。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于今年12月底、明年5月底前将本省(区、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情况(见附件)报我部,我部将适时对机构建设情况进行督查。

三、加强监管,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全面监督检查,摸清底数,查找问题,督促整改,并切实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机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对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四、加强培训和技术指导,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鉴定能力和水平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2006年我部设立了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设立本省(区、市)的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全省(区、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要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内部管理,狠抓技术培训,全面提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和治疗水平,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纠纷,确保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法、科学、公正、及时、便民。

附件: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情况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bgt/cmsrsdocument/doc5938.doc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从事宾馆、饭店、洗浴、歌舞厅、影

  剧院、汽车摩托车维修、喷漆、广告装潢、大理石加工、物流货场等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及产生异味和恶臭、噪声和振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城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文化、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及妨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一)居民小区、文教区内,禁止兴办歌舞厅、影剧院、物流货场及带有切割、冲压、打磨的修理加工类企业,禁止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二)居民楼(不含临街商住楼)内禁止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异味、粉尘、噪声和振动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三)临街商住楼内禁止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噪声和振动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四)市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禁止新建燃煤散烧锅炉和大灶,原有燃煤散烧锅炉和大灶逐步淘汰。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产生油烟的,要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排放的油烟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高空排放,严禁油烟向居民小区、街道或地面直接排放;

  (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要配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不得将残渣等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要配置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严禁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废水;

  (三)产生噪声和振动的,要安装隔声、降噪、减振设施,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区划要求;

  (四)产生恶臭、异味或粉尘的,必须安装气味处理或粉尘回收装置,不得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原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按照市政府规划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和污水隔油、过滤装置要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持正常使用;

  (三)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四)产生固体废物的,要分类收集,定点存放,产生的废机械油、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五)每年12月2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

  (六)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要依法缴纳排污费;

  (七)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检查。

  第八条 对污染环境或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饮食、娱乐、

  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需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歌舞厅、影剧院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防治设施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要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或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投诉案件,环境保护及相关部门要及时处理;涉及到诉讼或仲裁的,各相关部门要做好配合举证工作。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

  保护及相关部门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县城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