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0:48:47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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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现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产重组和企业改制上市工作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和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均应分别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用于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增值16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该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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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推动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
改革办学体制和增加教育投入起了积极作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民办教育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最近,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问题作了明确指示:“教育事业历来都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对那些以办教育为名而牟取高利尤不能
容忍,请告各地区,各部门注意,并对此进行清理,妥善处置。”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现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有关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民办学校依法收取的教育费用和筹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尚未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应专项设立学校教育基金。
三、学校所设教育基金应建立有学生家长和捐资者代表等参加的教育基金管理监督组织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基金的利息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应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基金及收益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社会或学
校师生公布。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民办学校的收入、经费开支、财务管理和办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或审计。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没有稳定经费来源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不予批准。目前对于申请举办收取高额储备金的学校,暂不审批。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把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国家正在制定有关民办学校的法规,在法规颁布之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引导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1994年11月1日
关于分批定期给付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武志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据此似乎可得出“给付或延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简单结论,但是,遇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定期支付的合同纠纷(比如租期为一年,按季度定期预付租金),诉讼时效究竟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定期支付租金的合同纠纷是否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呢?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条适用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何谓“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分期履行之债既有可能是同一笔债务,又有可能是同一性质的数笔债务。或者说,定期给付之债为不同债务(虽然合同确定租赁期限,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才能使债务不得产生),分期给付之债为同一债务(合同订立时债务已经确定,受到时间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
  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自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解决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但是,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起算点问题,并无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有明确规定。
  对此基本上有三种观点:
  其一,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每笔租金都构成一个独立的债权)。根据此种观点,每期租金分别起算诉讼时效;
  其二,定期给付之债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之债权,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此种观点,租赁合同属于此等情形,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其三,整体性强的定期给付债权以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独立性强的定期给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则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根据此种观点,租赁合同的整体性强,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笔者以为,如采纳分期起算每期租金诉讼时效的观点,有违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以保证交易秩序的顺畅,但不应当走极端!不应浪费司法资源,如采纳分期起算每期租金诉讼时效的观点,不适合中国目前诚信状况现状,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起算点问题,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注意,“最后一期”并非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租金,而应是起诉之前实际应付未付的最后一期租金。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