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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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全民所有制矿山的单位(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并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进行初步复核。
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进行初步复核。
第四条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所辖的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应由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提出申请,各矿(井)分别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在
本矿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矿,应按《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五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按有关技术规范不需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应按规范提供省一级主管部门对详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或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普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初步复核后,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资料应包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一)开采范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形地质图,并注明开采深度;
(二)矿区范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三)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书和图件;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方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布局要求的说明;
(六)符合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的说明。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办矿单位主管部门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矿山所在地和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矿业、银行、劳动、卫生、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论证。
第八条 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对审查论证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鉴署复核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后,对计划任务书下达批准文件。
第九条 办矿单位凭批准文件和申请登记的资料、图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矿山企业,未经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补办采矿许可证。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文件签署初步复核意见后,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后,应发文通知审批机关、矿业主管部门、办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确认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图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负责
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标定桩点,并随文分送有关部门和办矿单位。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办矿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办证费用,并到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标定桩点的矿区范围图,出具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并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矿区范围示意图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廊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采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以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县(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内容包括;矿山企业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采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矿区范围示意图。
第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新建矿山企业,应及时组织施工生产,并向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告开工情况,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施工生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进行继续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所有制性质或者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文。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七条 侵犯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和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山企业矿界标志的,分别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采矿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不办理延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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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生铁冶炼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生铁冶炼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27号
2002年7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快冶炼业的提升步伐,把100立方级以上高炉冶炼企业建成现代化企业,市乡镇企业服务中心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了《晋城市生铁冶炼企业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发展100立方级高炉冶炼企业,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推动我市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继续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冶炼’业“关小建大”的调产方针,积极为100立方级以上高炉建设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努力把100立方级以上高炉冶炼企业办成具有一流的技术装备、一流的管理水平的现代化企业。为此,各县(市、区)要抽调精干的技术人员队伍组成工作组,进驻企业帮助指导工作,在现场管理、引进技术、引进人才、规范管理格局等方面给以具体帮助、指导。这个管理办法起点较高,要求很严,但一个百立方高炉就是一个亿元企业,没有一流的管理是根本不行的。各县(市、区)政府必须认清这个现实,一定要把百立方米高炉建好扶好。要瞄准建设冶铸工业基地这一目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冶铸企业集团,拉长冶铸产业链条,走出一条具有我市特色的煤、铁、铸联动发展之路。

晋城市生铁冶炼企业管理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提升冶铸产业的调产方针,我市改扩建了一批炉容在100立方米以上的生铁冶炼企业。为把这批企业建设成为现代化企业,确保其有一支稳定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稳定的原材料供应渠道,稳定的交通运输条件,稳定的产品质量,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础管理
(一)标准化管理
建立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工作管理制度;标准资料系统完备、准确、适用,标准情报信息畅通,并定期对各种标准进行修订、补充;列入经济责任制考核。
1、产品技术标准
生产的主产品(生铁)和附产品(煤气、水渣、矿渣砂等)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标准,企业内控标准严于国家或行业部颁标准。产品出厂受检率达100%,与产品生产相关的工艺、工装、检测试验方法的标准健全,标准复盖率100%;与产品生产相关的色袋标志、贮运、保管、安全环保的标准健全。必须具备炉前化验、原材料化验、产品终端检测的设备,并正常运行。煤气检测、烟尘检测手段等副产品的检测与环保检测手段亦
必备。生产中,高炉运行各段温度、压力(风压等)检测装置必须完备。
2、工作标准
人、财、物、产、供、销各职能环节管理标准健全,复盖率95%以上,非生产工作岗位工作标准健全,复盖率90%以上,生产岗位有健全的操作或作业标准,复盖率100%。
(二)计量管理

有健全的计量管理体系;有规范的计量检测点网图,并依网点按规定抽检、复检;计量检定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符合要求:在线检测计量器具合格率达100%;原材料、产成品的进出厂计量复盖率达98%以上;水电风二级计量复盖率100%。转库、转工序计量率95%以上,并使用先进的衡器。
(三)生铁冶炼装置及附属配套装置
1、高炉有效容积大于lOOm3;与高炉配套的除尘装置必须使烟尘排放浓度达到环保要求;不能进行荒煤气对空无规则排放,高炉剩余煤气要净化并综合利用。提高入炉风温,达1000~(2以上;上料装置实现自动化、机械化上料。
2、生产中要实现高熟料比,达80%以上,建立与高炉生产配套的烧结(球团)车间,淘汰原矿入炉的生产工艺,使用高碱度、低亚铁的烧结矿入炉或其它熟料入炉。
3、生产供电实行双回路。
(四)基础信息管理
在线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要准确齐全,完整无缺,无超前滞后填写,运行工艺、技术资料完备,管理制度健全。月、季、年要有统计分析并突出重点。
(五)人本管理 ’
实施企业“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积极引进人才、培养人才,职工队伍要有培训计划,并按时实现;实施持证上岗制度,新工、转岗人员岗前必须培训。各级员工,操作工上岗必须应知、应会考试合格。
1、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并负责专业业务。
2、公司(厂)级领导进行年度培训,文化程度达高中以上,50%达大专以上;全员文化程度达初中以上水平,50%达高中以上水平。
二、生产管理
生产管理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
(一)计划管理
按有效合同以及市场预测编制月、季生产计划;按计划组织原燃材料进厂,按计划组织生产;产成品及时交库。调度协调有力,生产要稳定。
1、原燃材料料场要与高炉生产相配套,生产准备矿量达原冶金部<黑色矿山生产准备矿量管理办法)要求,燃料与之配套备量。按品种、规格存贮,界线清晰,标志明显。
2,、产成品按规格分类码放,生铁分类分号按批(炉)次存放,其它副产品按规格存放。实现无混堆,无混号。
(二)作业区域管理区域内道路规划要合理,畅通;无障碍物,废弃物当班清理,安全防护有效;警示齐全醒目;危险区域有专项管理制度。企业要有符合生产需要的厂内运输工具。
(三)工艺管理
按工艺规程和安全操作觌程作业,无违章;规程要齐全,修订要及时,运行无失控,各类工艺控制仪表设备,维护保养良好,要有专职人员操作,监控。生产中出现故障及时有效处理,实施岗位责任制。出现工艺技术问题,及时技术诊断、修改,要有记录。
要积极引进,研制新工艺,进行技术革新,以利增加产量、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坚决淘汰落后的工艺;技术革新使成本降低1%,年度一次性奖励0.6%,产量增长I%,奖励0.3%。
(四)设备管理
设备管理机构健全,足额配备精通设备的专业人员,设备档案齐全、完整,重要设备要有运行分析资料,要有设备事故分析处理制度;无跑、冒、滴、 漏,设备完好率达100%以上,生产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达100%,重大设备整改率为100%。
(五)规划、布局、绿化
企业要有中长期规划,要因时、因地而宜,实施综合利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厂址要选择要利于生铁冶炼生产,长途运输条件好,近程运输公路交通方便;
厂区生产设置布局要合理
厂区主干道路硬化率大于80%;
厂区绿化面积要达环保要求;
公共场所要整洁,无废弃物堆放。
(六)生产经济技术指标
高炉利用:系数达2.6吨/m3·天以上,;
入炉焦比达600Kg/T铁以下;吨铁综合能耗小于0.95t标煤/t;熟料比达80%以上,综合入炉品位>
55%;
休风率小于0.05%;
冶炼强度达1:44T/m3.D;
产品质量合格率达98%以上卜;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100%;
产品质量异议率小于0.05%。
三、专业管理
(一)质量管理
按IS09002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各类生铁按国家标准执行;不合格产品坚决不出厂;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Q9小组活动;质量事故实行“三不放过”
努力实现IS09002认证。
铸造生铣、炼钢生铁要达到国标的二类二级(S、P含量),球墨铸铁用生铁要达国标。
(二)安全管理
安全管理实施安全责任制,安全设施要完好、有效.事故处理执行,三不放过”;

1、企业不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事故、重大机电设备事故与重大火灾事故;设备故障停机率≤10‰;轻伤以下人:身事故≤5‰;隐患整改率≥98%。
2、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实行安全责任一票否决制。
(三)营销管理;
1、要建立完善的市场信息网络/定期进行市场调研预测分析;
2、建立专业的营销队伍,营销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本行业专业知识与经济法律知识及公关能力;供销活动100%采用合同形式,合同履行率达,90%以上,以销定产,按合同期交货率达95%以上,处理用户异议不过月;要达到70%以上的产品,及大宗原材料有稳定、畅通的渠道供销。
3、实行销售费用包干;稳定定期销售价格,按售量计酬的销售激励办法,开拓市场,发挥销售人员的能动性;实行计划供应责任制,即根据生产计划,按时按量按质购进,保证生产稳定。
(四)财务管理
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和经济核算制度及内部稽核、审计监督制度;经理(厂长)、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及各职能部门要明确责权;财会人员要持证上岗;实行财务总会计师负责制。
1、帐目要明确,记帐要准确;要做到财务核算、费甩支出无违纪、无帐外资金。
2、建立完善的成本、费用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按时报出资金表、成本核实报表,并进行财务经济分析。-建立严格的成本考核奖惩制度,实行“模拟市场,成本否决”核算制度。
3、坚决杜绝;布袋帐”与“老板一人”帐。
4、依法纳税,具体由国、地税部门核定。
5、要严格财务管理,加强成本管理,保证一定的盈利水平。
四、现代化管理
(一)现代企业制度
要以法治厂,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端正经营思想,明确目标,适应市场,制定经营战略并实施。
1、实施股份制公司运作;执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2、要有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达到自我晋城市人民政府约束,自我发展。
(二)计算机管理
要制订计算机管理目标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财务、资产、营销、生产实现计算机辅助管理;高炉运行炉况实现微机监控,营销进入互联网络;并积极实施计算机成果应用。
(三)精神文明建设与企业文化
要树立反映本企业特色的企业精神;各级员工实行一岗双制(岗位责任制和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全体员工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企业要成为职工之家,企业要有凝聚力,员工要有敬业精神。
五、本办法适用于100m3似上高炉生铁冶炼企业,由晋城市乡镇企业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大代表监督“一府两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本身的监督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开会代表”、“举手代表”,甚至出现部分人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掩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对于“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问题,立法上仅有一些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条件和可操作程序。这种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了部分人大代表成为无人可管的“超级权力者”,而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实际上被架空,处于一种“有看法,没办法”的尴尬境地。
一、对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分析

  1.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但是在执行中,往往缺乏这种这种缺乏这种了解和监督,主要表现在:一是在选举前,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的了解。虽然法律赋予选民可以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由于选民自身权利意识不强以及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措施不够明确,大多数的大人代表来自于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这些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如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选民无从得知。对于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仅仅依靠候选人自己提供的书面材料,往往缺乏真实性。二是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资格审查。诚然,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人大代表资格的赋予应该建立在公民对候选人的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之上。现行的选举制度规定候选人确定之后,应当选举的5日之前公布,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布的日期内选民有检举、监督的权利,更没有建立对候选人的调查机制。这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人大代表的资格有了可乘之机。

  2.对人大代表的责任设置模糊。尽管我国立法对于人大代表的权利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有很多明确化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权力具有职权性的特点,即该权力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否则构成“不作为”。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强调人大代表权力的这一特性,而且对人大代表的权利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工作目标和分工不明确。现行的人大工作机制,对于非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大代表在工作上缺乏刚性的规定,仅仅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间的长短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某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不少于7日,而有的省规定则不得少于3日。如此短的时间能做多少实际工作尚且不论,在这3日的时间里没有工作目标的要求或者工作量的要求,如何来保证这些人大代表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这就难于避免在开会期间有些代表没有议案可提,没有意见可反映,当人大代表五年竟然没有提过一个议案,没有反映过一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仅仅是开开会、举举手。二是对人大代表和原选区的选民之间的联系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的立法仅仅规定人大代表应该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的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应该如何联系,以怎样的方式联系以及联系的最低次数和最少人数,都没有一个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机制,这对于代表来说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更关键的问题是,这些代表如何传达各级人大的会议精神?如何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如何代表人民的利益?作为选民,五年来没有和自己的代表见过面,怎样来监督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三是人大代表的行使职权的过程缺乏透明性。由于人大代表主要的时间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的选民接触的时间少,尤其部分人竞选代表本身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更不愿意把自己的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这就使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形同虚设。近年来部分所谓“人大代表”这一护身符,做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而犯罪事实往往是在发生后,人们才唏嘘不已,而在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预防上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对人大代表的行为的监督的急迫性。

  3.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的人大代表的权利,但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选民有权提出罢免自己的代表,例如,如果该代表在两会期间一直没有提出议案,和选民的联系次数以及人数不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比例,或者说选民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在合理的期间没有得到答复,选民是否可以提出对该代表的罢免?法律没有明确地衡量标准。而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于某位代表出现刑事犯罪才被暂停代表资格,调离了原选区或者若干次不到会才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设想

  1.完善对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监督。一方面要实行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即把经过酝酿产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选民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存在不适合作人大代表,或者有选民反映该代表候选人有贿选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席团应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代表候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布给选民。另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广大选民充分认识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选民根本利益能不能实现,人民的权力能不能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提高选民监督人大候选人的积极性。用制度保障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仅能行使其选举权,而且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源头上把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拒之门外。

  2.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机制。一是明确人大代表的职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代表的职权是人民委托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任,不是个人的特权。作为人大代表,没有选择执行或者反放弃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要求,人民有权罢免。二是要明确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的制度,例如在每年召开大会之前,各级人大代表应该不同程度地提前听取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归纳整理;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应该对本选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形成议案;在闭会期间代表会见选民人数每年不得低于30%等等。同时对于不能完成工作的人大代表,给与一定的惩罚措施。三是要形成人大代表定期向选民报告其工作情况,以便于人民监督,个别地区进行人大代表述职并现场测评,对不称职的代表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做法值得提倡。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选民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制度,选民有权对自己反映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提出质询,人大代表有义务给予选民满意的答复。

  3.进一步明确选民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罢免权是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持人大代表的人民性的根本保障。立法上目前还没有列举出可以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这应该进一步明确。例如,人大代表不按时参加人大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不及时传达各级人大会议的精神和文件;在闭会期间,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调研、考察工作;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没有达到法定的次数和比例;在述职评议过程不称职票数过半;任代表期间违反犯罪或者利用人大代表身份阻碍执法人员工作等情况,原选区的选民均可以罢免该人大代表。

  综上所述,只有不断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才能从外部给人大代表带来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2006年8月全国人大出台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范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和监督这两项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注重发挥对法治的保障功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了行政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这是中国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进步,具有重大的积极的意义,但是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也应依法进行,制定更加详细的细则,以便于监督和实施。怎样监督,由谁监督的问题,也是全国人大和法律界人士应该深入探讨的问题。只有对每一个人大代表的监督到位了,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才能发挥作用,也才更有意义。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