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35:51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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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公安部通报,近来在金融系统接连发生诈骗、盗窃、抢劫等刑事案件,使国家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最近总行《关于加强“三防一保”工作的紧急通知》已于12月9日以中机电(94)203号发电各行。为了落实总行上述通知精神,特别是在元旦、春节两节期间
,严防不法分子乘机作案,保障联行资金安全。现就有关加强联行管理工作特再重申如下:
一、加强内部控制,健全监督机制
联行往来制度中明确规定:联行报单、联行章、联行密押必须要实行“三人分管”。联行报单为重要空白凭证,必须要由专人保管,应建立报单领用销号登记簿,采取每日使用后逐笔销号办法,由领用人、使用人签章证明。对于作废的报单,应加盖“作废”戳记后,作为当日联行科目
有关传票的附件或单独装订保管,不得撕毁或丢弃。联行章由专人严加保管锁牢,做到用时取出,用后立即锁入保险柜中,不得随意搁置。联行密押严禁抄录、复印,一旦发生泄密,应立即报告上级行,由上级行主管行决定是否更换新的密押。分管密押的人员应相对稳定,以免知道密押的
人过多。应建立重要凭证、章押临时交接登记簿,交接时要有移交人、接管人和监交人的签章证明,鉴于联行工作的特殊性和安全性,各行应配备足够的联行人员,保证有效的内部控制的实施。各行处不能以任何借口,而发生一人兼顾多项联行工作的违章操作现象,严格执行业务分工的有

关规定,发挥内部制约作用。
二、严格执行有关联行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1.必须坚持复核制度。每笔业务必须经经办、复核两人或两人以上人员签章。业务量较多的行,应设置专职复核人员,业务量较少的行,亦应设置兼职复核员,坚持当日结帐,总分核对,由会计主管签章证明。
2.正确执行联行章、联行密押的使用规定。加盖联行章,应使用印泥,力求盖印清晰,颜色鲜明,管章人员必须清楚联行章的使用范围。管押人员必须清楚密押的编制范围和编押起点,特别注意:凡收款人为私人的邮划贷报,使用字号为个体工商号的长城卡异地转存款业务,一律应
加编密押。收报行对上述报单漏编密押的,一律不得解付。
3.重申银发〔1987〕115号文的规定:各级行在办理电报汇款业务时,应与所在地邮电局建立固定的业务关系,银行向邮电局交送汇款电报和联行信件应固定专人,并制发交发汇款电报的专用证件。银行办理汇款电报使用“K”报类,汇入行收到邮电局投送的汇款电报时,必
须加强对电报的审核工作,发现汇款电不是“K”字报单,不得解付。
4.对补制全国联行报单(包括人民币报单)的规定如下:
(1)收报行在经过认真查找之后,证实确未收到电报时,经主管会计负责人同意,可要求发报行重发电报。未收到邮划报单的,须先查询发报行是否确已发出,以及发出的日期和挂号信号码,待收到回复后,根据发报行提供的日期和挂号信号码查看保存的收信记录单,如确未收到该
挂号信,应告知发报行向邮局查询,如已收到该挂号信则应认真核实报单笔数与信封封面所登记的笔数是否相符,检查信封内是否有遗漏报单。经过查找仍未找到报单的,应用信函说明详细情况,经主管会计负责人签字后寄发报行。
(2)发报行接到其他行处要求补发电划报单的查询书或电报时,先翻查卡片帐,证实确系本行发往该行的电划报单,再查清电报是否漏发、误发,如为漏发或虽未漏发,但收报行确实没有收到,可根据原电稿留底重发,同时在电文开头注明“应你行要求补发×月×日电报”字样。在
补发报的卡片帐上注明“已于×月×日重发电报”,并把收报行要求补发的电报查询粘在卡片联后面。
(3)发报行收到要求补制邮划报单副本的信函,经审核是否有主管负责人的签字,查找报单下落的过程是否已清楚,经过审核,确实需要补制邮划报单的则根据卡片帐重新填制邮划报单一至三联及附件,将报单号码改为原报单号码,在原卡片帐联上注明“×月×日已补制单付本”,
并把收报行要求补制报单的信函粘在原卡片联后面。补制的报单第一联写上“报单抄本,请勿重复”字样,加盖联行公章后寄收报行。
5.必须建立各种登记制度。
(1)联行报单领用销号登记簿。
(2)联行密押代号表使用保管登记簿。
(3)联行报单、章、押临时交接登记簿。
(4)联行文件传阅登记簿。
(5)联行来帐登记簿。
(6)查询查复登记簿。
三、加强联行检查,严禁违章操作
从联行发生的案件看,有章不循、违章操作,制约机制不落实是当前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联行作为一个重要部门,防止和降低差错率和发案率,除提高人员素质外,在对待业务尤其帐务工作中,要加强对实时性的有效检查,把联行工作视为重要的管理监督工作之一。首先各级领导
要充分重视,包括思想教育和人员素质的考查,提高联行人员的防范意识,发现事故苗头,必须及时解决,对有问题的人员要马上调离出联行重要岗位。其次联行检查的重点,除了按制度的要求检查外,还要注意在业务操作程序中发现问题,如“收报行收到电报后,应先抄制电划补充报单
后,再核押”;还有“发报行接到对方查询时,应调阅出原始的业务凭证或卡片帐为根据,再正确查复,而不能以收到的查询为依据,避免错上加错”。这些环节的疏漏,都有可能给我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凡工作程序不当的行处,必须马上纠正过来。
四、加强对帐监督,重视查询查复工作
联行对帐是检查联行往来帐项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证联行往来正常运行的中心环节。不论是全国联行往来,还是省辖联行往来,各级行处都必须充分重视联行销帐工作,尤其是对于未达帐项的查询查复工作,各级行处必须抓紧,不可忽视,不能以任何理由积
压联行报单不转帐。冲帐必须要有查询、查复书作为依据,按原报单号码填制与原会计分录相反方向的报单一至三联冲正,并注明“冲×月×日重复报单”字样。联行往来中的差错处理,原则上由上级帐务监督行进行协调,由错误发生行进行冲正。对于销帐中发现的无头报单或非正常报单
,必须要引起警惕,及时清查。各级行处在处理查询查复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查而不复,互相推诿、扯皮或答复不负责任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几年来,对联行工作的管理,在各行处都有所加强。大部分分行都能按照总行的规定,由会计部门管联行,不仅是管理联行帐务工作,而且把对印、押章等工作的管理及汇差资金的检查监督等工作,都统一管理起来,使“联行会计”其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加强,有利
于我们建立更严密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使防范联行案件的工作制度化、系统化。
以上重申各点,请各行迅速传达到基层行处、各级领导、每位经办人,并做到认认真真地落实。



199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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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驻济的省属及其以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设区的市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的比例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7日
  【案情】因业务往来,清安公司欠方成公司100万元货款,双方约定2006年10月1日前偿还。之后,因方成公司管理层出现变动,对该笔债务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2012年3月15日,方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该笔债务未作处理,遂向清安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载“截至2012年3月15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00万元,贵公司若予以确认,请在确认栏盖章后将函件寄回我公司;若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公司处理。”清安公司经确认属实,遂在确认栏加盖公章。2012年4月1日,方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安公司给付100万元货款。

  被告清安公司对欠款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于2006年10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争议】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欠款,应当包含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原告无需请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亦应包含其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被告无需确认其欠款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发函询问是否欠款以及被告复函确认欠款的行为都只是确认一个事实,即被告欠原告货款100万元。但是,该函件中既没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

  【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原被告之间确认债的行为不构成被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如下:

  一、确认债的行为系客观事实的外化

  客观存在的债,不会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书面确认而消失。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行为则为权利人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特别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证据。因此,就双方当事人确认债的行为而言,其法律意义在于为查清法律事实提供了书面形式的证据,并能够凭借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证实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客观存在的债通过证据展示予以外化。

  二、债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基础

  没有债,就没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债的存在,系诉讼时效抗辩权存在的基础。正因为债的存在,才使得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基础。债不会因为权利人没有及时主张而消失,但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则可能因此在寻求司法程序救济权利的过程丧失胜诉权。这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所在,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失,相反,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受到司法采信的情形下,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因此,确认债的行为,与当事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关联性,将义务人确认债的行为理解为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审查

  基于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义务人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权利人做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时,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义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的。这种情形下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审查中容易做出肯定性的判断。实践中,催收函系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的常见形式,对权利人要求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做出积极回复,表示愿意履行义务,自然可以认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2)义务人未明确反对履行义务的。即使是催收函,在权利人要求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未明确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而拒绝履行,只是做出了消极回复,如仅确认收到催收函,但未答复权利人具体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外,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还有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若在这些文书中除了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的事实,权利人亦做出了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履行义务的,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若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仅要求义务人确认债的事实,并不包含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因为义务人确认债的行为而认定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2、义务人主动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予以确认。实践中,义务人向权利人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只是请求权利人予以宽限履行时间或者变更履行方式等等,权利人予以确认后,可以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义务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寻求权利救济时,义务人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3、义务人虽主动为一定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的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中,义务人仅请求权利人确认债,但未明确表示自己将继续履行义务,亦不能依据上述文书推定义务人具有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义务人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就义务人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了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能流于当事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亦不能将债的确认行为理解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