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建设成套项目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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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建设成套项目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建设成套项目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无偿地帮助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建设下列成套项目:
  一、糖厂一座
  二、造纸厂一座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商品,由尼方负责在尼泊尔当地市场出售,换取尼泊尔货币,以其货款支付建设上述项目的当地费用。具体执行事宜,由双方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尼泊尔工作。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尼泊尔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九日在加德满都的换文办理。

  第四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尼泊尔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国务院副总理              首   相
    邓 小 平            基尔提·尼迪·比斯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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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
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市、县市、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占企业
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
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负有维护本企业资产、负债
、损益的真实、合法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
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全市任期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任期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任期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必须进行任期审计。
任期届满或者因调动而离任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审计,不得任新的领导职务

第六条 任期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任期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是指政府或者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
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
回避。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本企业、本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以及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下列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一)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可以由有关的内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的分工,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
有相应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审计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任期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和效果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借用公款、使用公共财产的情况;
(九)企业收益分配和职工经济利益保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续任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审计
管辖的规定,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
者内审机构进行任期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收到任期审计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成立审计组或者
作出委托审计的安排,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内审机构还应当将审计通知书抄报本级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成立审计组。
第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查,完成对企业财产
、物资的盘点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向审计组提交自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企业章程、合同、协议、经济考核指标;
(三)企业财产、物资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清理表;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结论;
(六)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
(七)其他有关任期审计的资料。
前款所列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管理混乱,帐帐、帐物严重不符的
,可以中止审计,并责成被审计企业在十日内进一步清查、核实。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阶段的工作。特
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批准,书面通知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提出审计报告;在
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送交书面意见;
逾期未送交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
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委托单位审定
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
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
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
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
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者责
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
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企业与违反国
家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
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予以纠正,通报批评,并
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
及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总经理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新属入户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新属入户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团结海外侨胞,加快我省城镇建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在我省城镇购买住宅(由当地侨务部门统一筹建的房屋),需照顾其亲属迁往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由县以上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省、重点侨乡的市、县侨务办公室,可建立华侨住宅建设公司,负责建造房屋,并代办华侨购买住宅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建筑面积为五十至七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一人入户;建筑面积为八十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其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二人入户。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的,必须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申请,经审核送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批,按规定交纳城市公共事业费(用于城市生活基础设施建设,不含城市建设费)、粮食补贴及各项财政补贴后,方可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在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亲属迁往购买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可凭华侨购买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的证明,向原工作单位申请调动工作,经调出、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列入购买住宅并照顾亲属入户的侨汇,统计在建筑侨汇项目下,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八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用汇款在城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亲属,在国内银行的外币存款经银行结汇(或外币兑换)后,用于购买城镇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施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超施行。



1988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