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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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在第八条后增加两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七、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申请技防系统使用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和技防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30日以上的试运行记录;

(三)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统性能的人员情况;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统检验合格报告。”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和验收技防系统的依据。”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配置技防系统、技防系统使用验收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设计、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无身份证件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式所组成的公共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商、进出口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等存放场所;

(三)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钞及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使用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和技防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30日以上的试运行记录;

(三)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统性能的人员情况;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统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和验收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配置技防系统、技防系统使用验收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设计、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保守秘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无身份证件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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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经营权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广告经营权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2]第20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2002年世界杯体育彩票票面广告经营权的有关问题的认定请示》(京工商文[2002]1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临时广告,应依据《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活动的合法性,并由主办单位委托具有广告代理和发布经营权的广告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方可依法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在广告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的部分具体业务关系,不应属于广告经营权的转移关系。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国以来,我国对罚没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处理,一直沿用国营商业部门作价收购的方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加强廉政建设的需要,近几年,一些省市对处理的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作了大胆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主要是:原有的罚没物品和公物
处理规定没有相应修改,一些部门仍通过各自的渠道处理;公物和罚没物品拍卖的数量和范围较小,不能充分发挥拍卖制度应有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的公物处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处理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具体是指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方面需要变卖的公物
。公开拍卖首先要从罚没物品做起,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物品,经法律判决裁定生效后可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
,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仍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文物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拍卖办法,另行规定。
机场、码头、车站、邮政等单位的无主货物,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物品,原则上也要按上述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二、健全财务上缴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计划地建立拍卖行。各地政府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在一些公物处理量较大的城市建立规模适当、人员精干的拍卖行,承办公物处理的拍卖业务;在已建立拍卖行的城市,当地政府应指定一家国营拍卖行承办公物处理的拍卖业务。拍卖行是服务性的法人企业,由地方政府指定的部
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拍卖行是委托方和购买方的中介人,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核定)。拍卖行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他合法收入,拍卖行实行自负盈亏,国家不
予补贴。为使拍卖行能够做到收支平衡,各城市的拍卖行除承办公物处理拍卖外,可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其他物品的拍卖业务,充分发挥公开拍卖制度在发展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
公物处理量较少的城市或地区,可不专设拍卖行,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按拍卖程序承办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业务。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是我国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抓紧修改现行公物处理规定,制定有关拍卖法规,互相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把这件事情办好。为了保
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家发布有关拍卖法规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行制定地方性规章,规范拍卖行为和拍卖程序,切实管好拍卖行和公物拍卖业务,防止营私舞弊。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体改委要重点抓好几个点,总结经验,搞好协
调。



199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