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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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六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六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商品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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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邮电通信事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电信是指以电信公用网和进入电信公用网的有线电、无线电通信设备传输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自治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电信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设信报收发间或信报箱,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建设委员会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电信公用网的建设费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准利用专用电信设施对外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为专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技术业务指导。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等邮电通信器材。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各三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它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它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
第二十三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邮电部门检交扣押。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监管查验。依法应实施卫生检疫或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进行检疫。
邮电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工作应予协助。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必须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护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保障投递的邮件、电报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待用户来访等方式,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经公安机关核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工作人员驾驶非机动车辆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妨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境内专用电信设施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比照条例第三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用户交换机管理,保证电信通信全程全网的畅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安装、使用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及外国驻穗机构。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用户交换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用户交换机的法规、政策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全市用户交换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市用户交换机销售、维修网点的资格审查工作;
(四)配合人事、劳动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人员职称及工人技术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用户交换机是指由用户自行配置的、供内部互相通话、并通过中继线与公用电话网连接的通信设备。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安装、扩建、更新连接公司用网的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应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给装机许可证后,方可安装使用。
单位需要迁移或拆除用户交换机的,须报经市电信局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用户交换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电信局申请资格审查,凭资格合格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连接公用网的用户交换机设备(包括交换机、电话机、电源、线路设备等),必须是经国家邮电部或邮电部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符合进网标准的定型产品。
凡从国外引进的用户交换机,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领取进网使用批文后,方可连网使用。
第八条 用户交换机实装分机容量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和生产用的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70%,如另附住宅分机时,可增加10%;
(二)宾馆、酒店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85%;
(三)交换机中继线配置数量不足时,中继线与实装分机数按1∶10核装。
实装分机数与交换机容量超出比例标准的,应按市电信局的指令采取措施。
第九条 用户交换机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擅自为非本单位用户安装分机;不得擅自将分机线路接入其他用户交换机;不得将交换设备、中继线对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按国家邮电部规定的标准配备机线、话务人员,并应按以下标准配置工程技术人员:
(一)交换机容量为50至100门的,应配备技术员;
(二)交换机容量为100至600门的,应配备助理工程师;
(三)交换机容量为600门以上的,应配备工程师。
第十一条 交换机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业务技术水平,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交换机生产、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可享受本单位相应等级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机户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换班制度,维修作业计划制度,安全保密制度,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半年应将设备运行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向市电信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驻穗部队、铁路专用网与公用电话网的接口质量应接受市电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搞好机线设备及其本单位范围内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应保证日常维修机线设备所需费用。
用户单位交换机使用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可委托市电信局或其指定的维修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 用户交换机的交换,线路设备的维护应执行通信设备大、中修年限规定,使用单位应按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大、中修工程计划和经费,并报市电信局备案。
交换机设备的大、中修周期一般按厂家建议的时间为准,线路设备的综合大修年限为三至六年。
第十七条 实行在网用户交换机年审制度。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交换设备传输指标的测试;
(二)机房、电源设备、分机线路的检查、电话分机质量抽查;
(三)各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原始记录;
(四)工作人员技术水平考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停止中继线的通信。
(一)用户交换机年审不合格的;
(二)电源设备交直流转换失效、机线设备障碍严重的;
(三)随意停机维修,违反操作规程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管理不善,造成通讯事故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有关证明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