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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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15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通辽职业学院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8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山西体育职业学院
山西省体育运动学校
山西省


2
山西警官职业学院
山西省第二人民警察学校
山西省


3
山西国际商务职业学院
山西省国际商务学校
山西省


4
太原旅游职业学院
太原旅游学校
山西省


5
乌兰察布职业学院
乌盟财贸粮食工业学校
乌盟农牧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6
通辽职业学院
通辽教育学院
通辽卫生学校
内蒙古电大通辽分校(资源)
内蒙古自治区


7
科尔沁艺术职业学院
通辽艺术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8
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电子信息专修学院 (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9
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
少林寺武术专修学院 (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0
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
郑州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郑州矿务局职工大学
河南省


11
永城职业学院
永城职业学校
河南省


12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信阳教育学院
信阳卫生学校
河南省


13
郑州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市机电学校
河南省


14
郑州旅游职业学院
郑州旅游学校
河南省


15
河南农业职业学院
河南省农业学校
河南省


16
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省交通学校
河南省


17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
河南省商业学校
河南省


18
湖北黄石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黄石电子科技学校
湖北省


19
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职工大学
湖北省


20
武汉民政职业学院
武汉涉外旅游学校
湖北省


21
鄂东职业技术学院
黄冈工业学校
湖北省


22
湖北财税职业学院
湖北省税务学校
湖北省


23
湖北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原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南湖校区(资源)
湖北省


24
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原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江夏校区(资源)
湖北省


25
楚天欧亚职业学院
黄冈市公安中等专业学校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26
江汉艺术职业学院
湖北省潜江艺术师范学校
湖北省


27
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
湖北省地质职工大学
湖北省国土资源工程学校
湖北省


28
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湘西自治州农业学校
吉首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29
湖南儿童工程职业学院
长沙师范学校
湖南省


30
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衡阳市财会学校
衡阳技术学院
湖南省


31
益阳职业技术学院
益阳农业学校
益阳工业贸易学校
湖南省


32
湖南同德职业学院
湖南常德电脑专修大学(资源)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33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四川省警官学校
四川省


34
四川警安职业学院
四川绵竹剑南学校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35
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电子工业学校
四川省


36
广安职业技术学院
岳池师范学校
四川省


37
四川商务职业学院
四川省商业学校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四川省


38
银川科技职业学院
新建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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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6号《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吴爱英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完善司法行政工作机制,提高服务科学发展水平,司法部对现行部颁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司法部决定:

对主要内容已经被新的法律、规章所代替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2件部颁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司法部决定废止的十二件部颁规章目录

附件

司法部决定废止的十二件部颁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及部令号
说明

1
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0日司法部令第2号
主要内容被《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代替

2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3号
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 国发〔2004〕16号)取消

3
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9日司法部令第6号
主要内容被《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国公证协会的有关行业规范代替

4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5号
律师事务所设立外国分支机构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 国发〔2004〕16号)取消

5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令第41号
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6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令第43号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制度被修订后的《律师法》创设的特许律师执业制度代替

7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4号
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8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5号
修订后的《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9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6号
被《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10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
被《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11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日司法部令第54号
主要内容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36号)代替

12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令第90号
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代替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税[1973]35号

1973-09-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山东、安徽、湖南、陕西等省反映,在农业税征收和结算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要求明确。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农业税收政策,有利于当前秋征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64)498号文件《关于注意作好到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收回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在农作物收获以后,应当坚持这样的分配次序: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扣除生产费用(包括应当归还的短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扣除一定比例公积金(包括到期的长期农业贷款)和公益金。从总收入中扣除了这些必要的部分,然后再对社员进行分配。”国务院1964年10月26日(64)国财办字508号文批转财政部《关于1964年农业税征收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生产队进行收入分配时,要按照中央、国务院的规定,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对于农产品收购和农业税征收,在入库结算时,要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公粮入库以后要抓紧进行结算,将农业税收入按时缴入国家金库”。
  (二)继续贯彻执行财政部、原供销合作总社1962年10月13日财农字第410号、合财联字第137号文关于农业税征收棉、烟、麻作价、结算问题的规定:“农业税征收的实物是由纳税单位义务缴纳的,一律不给奖售物资。因此县级财政部门应该在农业税开征以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纳税单位的实际征收数量,并在纳税通知单上载明。供销合作社应该根据纳税通知单上的征收数量,严格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收清应征的部分,其余再作为统购或收购”。
  缴纳农业税,是有农业收入的生产队向国家应尽的义务。按照规定,商业部门代为接收农业税征收的实物,如粮食、棉、烟、麻及其他农产品,应及时作价划转财政部门,缴入国家金库。这是一种实物征收的结算办法,不属于硬性扣款。  (三)农业税征收工作是关系到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抓好征收工作。要认真贯彻政策,加强督促检查。要与粮食、供销部门密切合作。要配备和组织一定的力量来完成今年农业税的征收任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六日